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石才       李淑娟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C1、D1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 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以地號 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7 人與他人所共有,原告7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 2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7 人之父鄭火生承租坐落桃園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重測後分別為4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72-1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廠房均在472-1 地號土地上)及坐落同段913-2 地號土地 (重測後506 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 100 年4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有簽訂租賃契約,嗣自98年3 月起調降每月租金為5 萬元 ,迨租期屆滿後,並未另定租約,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然被告竟以如附圖編號B 、C1、D1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依據,原告7 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7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7 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請求之 5 年內,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使用所佔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各48萬 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石良、鄭石川、鄭石 文、鄭石元、鄭美子各8,125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石 才5 萬4,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石才903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娟43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李淑娟7,222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偕同472 、472-1 地號土地當時全 體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該等土地予訴外 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建築房屋永久 使用,力翔公司遂出資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 號之6 、6 號之7 建物,嗣經門牌整編,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 巷○○號、18號(下以門牌號碼稱之 )。被告向力翔公司承租18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或不當得利。 (二)506 地號土地是由訴外人吳英三、鄭石勇、鄭石華信託登 記於鄭火生名下,吳英三並於89年8 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 轉售予訴外人郭進源,而郭進源、訴外人郭進益於91年間 ,挖毀506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巷內道路 ),足生損害於鄭火生、力翔公司與通行公眾,遭判處罪 刑,足徵50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為管制閒雜人等進 出即設有鐵門,自不得以偶有關閉之低矮縷空鐵捲門,即 推論被告無權占有。又鄭石華並因向鄭石勇週轉現金無力 償還,而以其應有部分抵償,然鄭石良及原告鄭石川、鄭 石文、鄭石元、鄭美子、李淑娟、鄭石才於103 年間逕自 辦理繼承登記,自係侵害鄭石勇信託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 下之5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綜上,472 地號土地業經力翔公司出租被告使用,至附圖 編號B 、C1所示地上物則係前廠商設置遺留,且坐落分管 之既成道路上,是被告並未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 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2.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 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 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 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 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 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 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 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 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7 人與他人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現 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至39、 291 至297 、299 至307 、4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7 人作為共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 由,取決於被告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 4.被告雖以:被告向力翔公司承租18號建物,該建物是力翔 公司經過472 、472-1 地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 造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土 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12月30日函、工業 用地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賃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59 至169 、197 至215 頁),然查: ⑴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只能拘束契約當事人,當事人以外的第 三人,不得享有契約上的權利、也不應負擔契約上的義 務,當事人也不能用契約上的權利對抗第三人。 ⑵本件被告跟力翔公司之間的租賃契約,以及力翔公司跟 472 地號土地共有人的約定,都是債權契約,原告7 人 都不是這些契約的當事人,被告不能用租賃契約上的權 利對抗原告7 人,被告甚至不能援引力翔公司跟472 地 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間的約定所發生的權利,因為 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 ⑶況且,由於力翔公司跟472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關於使用 土地的約定是無償的,頂多是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轉租予第三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力翔公司承租土地,不能構成占有 連鎖。 ⑷是以,這些債權契約的存在,並沒有賦予被告得以對抗 原告7 人、進而成為有權占有的權利。此部分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可採。 5.被告雖以:506 地號土地是信託登記於鄭火生名下云云, 以資抗辯,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及分管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3 至251 、279 至281 頁), 然查: ⑴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7 條、第765 條定有明文。 ⑵我國民法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 條規定的 那種。雖然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下,受託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之拘束,然而,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既屬債權契約 ,僅有相對性,不具絕對效力,當事人不得據以對抗第 三人,信託關係上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借名登記關係中 之委託人,亦僅有依各該債之關係請求受託人有所作為 或不作為之債權,均無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物權。基於前 揭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之意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上的權利,終究不是民法承認的所有權;另基於物權行 為獨立性,信託契約跟借名登記契約都是債權契約,本 身不會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並不影響標的物的物權歸 屬。就算我國的國民法律情感常常把土地登記制度當成 僅供參考,但那畢竟不是法律,不該影響法院的判斷。 ⑶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中,雖有「名義所有權人」、「 實質所有權人」等常見用語,然我國民法上既僅設有民 法第765 條所定義的所有權,加以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既不能創設物權,在該等法律關係下,信託或借名登記 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都是受託人(即所謂「名義所有權 人」),其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所謂「實質所有權人」 )並不是民法所承認之所有權人。 ⑷換句話說,「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實質所有權 人」即非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的委託人,既然不是 所有權人,僅得依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對受託人主張 權利,不得主張標的物之所有權,亦不得就標的物行使 物上請求權。 ⑸本件原告主張506 地號土地是信託登記於鄭火生名下云 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這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 不會影響這筆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吳英三、鄭石勇、鄭 石華、郭進源也不會因此成為所有權人;被告所謂以應 有部分抵償云云,就算真有其事,那個抵償的約定也是 一個債權契約,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不影響506 地號 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無論信託登記與否,原告7 人作為 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所得主張的權利,並無不同。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被告另以:50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以資抗辯,並 提出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 255 至277 頁),然查: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前開刑事判 決的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判決裡的證據評價也不能 直接拿來當證據,這樣會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況且,既成 道路有既成道路的要件,不是只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一項, 光是這樣不足以讓506 地號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被告也不 能據以對抗原告拆屋還地的請求。 7.綜上,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7 人為共有人的系爭土地,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佔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7 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 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 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 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 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 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 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 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3.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 ,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 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 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 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 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 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 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 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 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 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4.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乃因力翔公司擅自出租並交付系爭 土地予被告所致,被告所受利益既得自力翔公司的給付, 兩造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利益與 原告7 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7 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7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 的土地返還予原告7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7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使用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7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 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共有人│坐落地號應有部分 │ │ ├─────────┬─────────┤ │ │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區○○段│ │ │472 地號土地 │506 地號土地 │ ├───┼─────────┼─────────┤ │鄭石良│8 分之1 │16分之1 │ │(歿)│ │ │ ├───┼─────────┼─────────┤ │鄭石川│8 分之1 │16分之1 │ ├───┼─────────┼─────────┤ │鄭石文│8 分之1 │16分之1 │ ├───┼─────────┼─────────┤ │鄭石元│8 分之1 │16分之1 │ ├───┼─────────┼─────────┤ │鄭美子│8 分之1 │16分之1 │ ├───┼─────────┼─────────┤ │李淑娟│9 分之1 │18分之1 │ ├───┼─────────┼─────────┤ │鄭石才│72分之1 │144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