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石才
李淑娟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上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C1、D1所示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
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以地號
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7 人與他人所共有,原告7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
2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7 人之父鄭火生承租坐落桃園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重測後分別為4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72-1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廠房均在472-1 地號土地上)及坐落同段913-2 地號土地
(重測後506 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
100 年4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有簽訂
租賃契約,
嗣自98年3 月起調降每月租金為5 萬元
,
迨租期屆滿後,並未另定租約,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然被告竟以如附圖編號B 、C1、D1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律上依據,原告7 人
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7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7
人亦可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請求之
5 年內,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使用所佔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佔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各48萬
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石良、鄭石川、鄭石
文、鄭石元、鄭美子各8,125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石
才5 萬4,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石才903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娟43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李淑娟7,222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偕同472 、472-1 地號土地當時全
體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該等土地予訴外
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建築房屋永久
使用,力翔公司遂出資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 號之6 、6 號之7 建物,
嗣經門牌整編,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 巷○○號、18號(下以門牌號碼稱之
)。被告向力翔公司承租18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
占有或不當得利。
(二)506 地號土地是由訴外人吳英三、鄭石勇、鄭石華信託登
記於鄭火生名下,吳英三並於89年8 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
轉售予訴外人郭進源,而郭進源、訴外人郭進益於91年間
,挖毀506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巷內道路
),足生損害於鄭火生、力翔公司與通行公眾,遭判處罪
刑,
足徵50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為管制閒雜人等進
出即設有鐵門,自不得以偶有關閉之低矮縷空鐵捲門,即
推論被告無權占有。又鄭石華並因向鄭石勇週轉現金無力
償還,而以其應有部分抵償,然鄭石良及原告鄭石川、鄭
石文、鄭石元、鄭美子、李淑娟、鄭石才於103 年間逕自
辦理
繼承登記,自係侵害鄭石勇信託
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
下之5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綜上,472 地號土地業經力翔公司出租被告使用,至附圖
編號B 、C1所示地上物則係前廠商設置遺留,且坐落分管
之既成道路上,是被告並未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
語,以資
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2.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
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
債權
契約,
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
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
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
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
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
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
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
意旨
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7 人與他人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
可證,並經本院現
場
履勘,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至39、
291 至297 、299 至307 、415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可採認。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7 人作為共
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
由,取決於被告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
4.被告雖以:被告向力翔公司承租18號建物,該建物是力翔
公司經過472 、472-1 地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
造
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
公證書
正本、租賃契約書、土
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12月30日函、工業
用地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賃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59 至169 、197 至215 頁),然查:
⑴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只能
拘束契約當事人,當事人以外的第
三人,不得享有契約上的權利、也不應負擔契約上的義
務,當事人也不能用契約上的權利對抗第三人。
⑵本件被告跟力翔公司之間的租賃契約,以及力翔公司跟
472 地號土地共有人的約定,都是債權契約,原告7 人
都不是這些契約的當事人,被告不能用租賃契約上的權
利對抗原告7 人,被告甚至不能援引力翔公司跟472 地
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間的約定所發生的權利,因為
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
⑶況且,由於力翔公司跟472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關於使用
土地的約定是無償的,頂多是
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轉租予第三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力翔公司承租土地,不能構成占有
連鎖。
⑷
是以,這些債權契約的存在,並沒有賦予被告得以對抗
原告7 人、進而成為有權占有的權利。此部分抗辯於法
無據,
並無可採。
5.被告雖以:506 地號土地是信託登記於鄭火生名下云云,
以資抗辯,並提出
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及
分管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3 至251 、279 至281 頁),
然查:
⑴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
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7 條、第765 條定有明文。
⑵我國民法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 條規定的
那種。雖然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下,受託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之拘束,然而,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既屬債權契約
,僅有相對性,不具絕對效力,當事人不得據以對抗第
三人,信託關係上之委託人或
受益人、借名登記關係中
之委託人,亦僅有依各該債之關係請求受託人有所作為
或
不作為之債權,均無直接支配
標的物之物權。基於
前
揭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之意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上的權利,終究不是民法承認的所有權;另基於物權行
為獨立性,信託契約跟借名登記契約都是債權契約,本
身不會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並不影響標的物的物權歸
屬。就算我國的國民法律情感常常把土地登記制度當成
僅供參考,但那畢竟不是法律,不該影響法院的判斷。
⑶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中,雖有「名義所有權人」、「
實質所有權人」等常見用語,然我國民法上既僅設有民
法第765 條所定義的所有權,加以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既不能創設物權,在該等法律關係下,信託或借名登記
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都是受託人(即所謂「名義所有權
人」),其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所謂「實質所有權人」
)並不是民法所承認之所有權人。
⑷換句話說,「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實質所有權
人」即非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的委託人,既然不是
所有權人,僅得依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對受託人主張
權利,不得主張標的物之所有權,亦不得就標的物行使
物上請求權。
⑸本件原告主張506 地號土地是信託登記於鄭火生名下云
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這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與否,
不會影響這筆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吳英三、鄭石勇、鄭
石華、郭進源也不會因此成為所有權人;被告所謂以應
有部分抵償云云,就算真有其事,那個抵償的約定也是
一個債權契約,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不影響506 地號
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無論信託登記與否,原告7 人作為
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所得主張的權利,並無不同。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被告另以:50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以資抗辯,並
提出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
255 至277 頁),然查: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前開刑事判
決的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判決裡的證據評價也不能
直接拿來當證據,這樣會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況且,既成
道路有既成道路的要件,不是只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一項,
光是這樣不足以讓506 地號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被告也不
能據以對抗原告
拆屋還地的請求。
7.綜上,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7 人為共有人的系爭土地,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佔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7 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
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
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
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
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
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
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
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3.就
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
,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
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
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
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
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
嗣後有應
回復原狀之情
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
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
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
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
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4.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乃因力翔公司擅自出租並交付系爭
土地予被告所致,被告所受利益既得自力翔公司的給付,
兩造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利益與
原告7 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7 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原告7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
的土地返還予原告7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7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使用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7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
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
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共有人│坐落地號應有部分 │
│ ├─────────┬─────────┤
│ │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區○○段│
│ │472 地號土地 │506 地號土地 │
├───┼─────────┼─────────┤
│鄭石良│8 分之1 │16分之1 │
│(歿)│ │ │
├───┼─────────┼─────────┤
│鄭石川│8 分之1 │16分之1 │
├───┼─────────┼─────────┤
│鄭石文│8 分之1 │16分之1 │
├───┼─────────┼─────────┤
│鄭石元│8 分之1 │16分之1 │
├───┼─────────┼─────────┤
│鄭美子│8 分之1 │16分之1 │
├───┼─────────┼─────────┤
│李淑娟│9 分之1 │18分之1 │
├───┼─────────┼─────────┤
│鄭石才│72分之1 │144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