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上 訴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耀宗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王啓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81,948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66,
668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重
訴字第1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時加計上訴三審之辦案期限為基礎,然上訴人僅提
出上訴二審,日後是否上訴三審尚屬未定之論,而原裁定逕
自加計該
期間計算上訴利益,實屬未洽,故上訴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有變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依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履行完畢時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24,518元。
㈡依據抗告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以觀,欲計算上訴利益,仍應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期限。查自109 年4 月17日至本院第一審
宣判之日即
110 年2 月23日止,共計10月6 日、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
為1 年,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推估為46個月又6 日
(以每月30日計算為1386日),以此為基礎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33,981,948元(計算式:24,518×1,386 =33,981,9
48元)。
㈢抗告人稱其僅提出上訴第二審,是否提出上訴第三審屬未定
之論,原裁定將第三審辦案期限納入計算上訴利益之基礎,
並未妥
適云云,然因
本案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而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即應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依據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藉以估算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
,進而核算上訴利益數額,實屬合理。故抗告人此部分之
抗
辯,應屬無據,不應採納。
三、又當事人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並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
惟此
乃因抗告人提起抗告
時方減縮其上訴聲明所致,而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
公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