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徐維謙
原 告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原 告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原 告 高華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
被 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
按關於
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
適用,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
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緣
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
公司)與原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育樂公司)
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06 年7 月31日、106 年11月
8 日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經營高爾夫事業所需動產1 批(下稱
系爭動產),原告並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
本票3 紙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
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詳如附表)。
詎歐力士公司竟於原告統帥育樂公司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按期付款下,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第18條之規
定,於取回系爭動產3 日前告知原告統帥育樂公司,即於
108 年3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536 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嗣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4 月18日將對原告統
帥育樂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讓與被告。然歐力士公司所
讓與之債權數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且歐力士公司業已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3日取回系
爭動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同年5 月
23日起已失其效力,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詎被告仍以系爭
本票及債權債務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對原告高華如財產為
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
度司裁全字第20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復持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6987 、16988 號裁定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30695 、259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統帥育樂公司
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106 年7 月31日
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108 年5 月23日起失其效力
,且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統帥育
樂公司、徐維謙、高華如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就原告統帥育樂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108 年5 月23日起失其效
力,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統帥育樂
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徐維謙、徐千惠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㈢臺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306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統帥育樂公司、徐維謙、高華如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原告統帥育樂公司、徐維謙、高華如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北
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高華如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原告統帥育樂公司、
徐維謙、高華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5 人所為關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以原告5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經查,依
上揭說明,原告聲明第3 、4 、5 項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
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自108 年5 月23日起失其效力部分,依原告與歐力士
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亦已
合意由臺北地院
管轄,縱歐力士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應受其
拘束
,至聲明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對於本票發票人不存在部分,因系爭本票已約定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故臺北地院就
上
開訴訟亦有管轄權,雖
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
併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就本件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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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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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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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8日│3,552,700元 │統帥育樂公司│台灣歐力士股│
├──┼──────┼──────┤、徐維謙、高│份有限公司 │
│002 │106年7月31日│2,730,000元 │華如 │ │
├──┼──────┼──────┼──────┤ │
│003 │106年11月8日│16,189,040元│統帥育樂公司│ │
│ │ │ │、大群育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稷瑁鈞資產管│ │
│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司、徐維謙、│ │
│ │ │ │徐千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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