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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原   告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原   告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原   告 高華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用,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 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 公司)與原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育樂公司) 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06 年7 月31日、106 年11月 8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經營高爾夫事業所需動產1 批(下稱 系爭動產),原告並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詳如附表)。 歐力士公司竟於原告統帥育樂公司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按期付款下,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8條之規 定,於取回系爭動產3 日前告知原告統帥育樂公司,即於 108 年3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536 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4 月18日將對原告統 帥育樂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讓與被告。然歐力士公司所 讓與之債權數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且歐力士公司業已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3日取回系 爭動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同年5 月 23日起已失其效力,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詎被告仍以系爭 本票及債權債務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對原告高華如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 度司裁全字第20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復持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6987 、16988 號裁定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30695 、259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統帥育樂公司 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106 年7 月31日 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108 年5 月23日起失其效力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統帥育 樂公司、徐維謙、高華如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就原告統帥育樂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108 年5 月23日起失其效 力,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統帥育樂 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徐維謙、徐千惠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㈢臺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306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統帥育樂公司、徐維謙、高華如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原告統帥育樂公司、徐維謙、高華如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北 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高華如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原告統帥育樂公司、 徐維謙、高華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5 人所為關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以原告5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依上揭說明,原告聲明第3 、4 、5 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 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自108 年5 月23日起失其效力部分,依原告與歐力士 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亦已合意由臺北地院 管轄,縱歐力士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至聲明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對於本票發票人不存在部分,因系爭本票已約定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故臺北地院就上 開訴訟亦有管轄權,雖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 併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就本件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5月18日│3,552,700元 │統帥育樂公司│台灣歐力士股│ ├──┼──────┼──────┤、徐維謙、高│份有限公司 │ │002 │106年7月31日│2,730,000元 │華如 │ │ ├──┼──────┼──────┼──────┤ │ │003 │106年11月8日│16,189,040元│統帥育樂公司│ │ │ │ │ │、大群育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稷瑁鈞資產管│ │ │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司、徐維謙、│ │ │ │ │ │徐千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