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冠
諭律師
被 告 張菀庭
洪美蘭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完成登記設立,原始之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張菀庭,其登記出資額佔公司資本總額之全部
,被告張菀庭因而
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銀行大
小印鑑章、存摺、帳冊、發票章、發票購票證等物件,而被
告張菀庭之父親即被告張永金,係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即被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映公司) 之代表人,被
告洪美蘭則係被告金映公司之會計人員,不僅負責處理有關
被告金映公司帳目及款項收受等事宜,亦係受被告張永金、
張菀庭之指示,實際執行、處理原告公司發票開立、銀行出
納等事務之人。被告張永金於100 年9 月5 日邀集陳如新出
資50%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負責業務開發等事務,
被告張菀庭之登記出資額因此更易為50%,但仍繼續持有原
告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銀行大小印鑑章、存摺、帳冊、
發票章、發票購票證等物件,並與被告張永金實質掌控原告
公司之財務收支、會計傳票編制等業務。
迨至106 年間,原
告公司負責人陳如新請求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歸還原告公司
之歷年發票、財務帳冊、公司大小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件
,然被告張永金拒不返還,原告於無法進行對帳之情形下,
僅得先行依照被告張永金之要求及其片面提出之金額,結清
所謂原告與被告金映公司間之往來貨款。
迄至106 年11月29
日原告始取回公司之統一發票、帳冊、財務報表及印章等物
件,但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仍遭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扣留未歸
還,藉此繼續把持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
㈡原告清查100 年至106 年間之公司帳冊、銀行存摺等資料,
赫然發現公司銀行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不斷流入被告
金映公司及被告張永金之帳戶中,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於10
6 年間歸還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
分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華南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戶) 存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 存摺前,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及洪美蘭3 人
竟利用持有原告公司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銀行
印鑑章之便,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如新之同意,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106 年6 月27日存入之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
款項,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 日各匯出588 萬
8,000 元、300 萬元至被告金映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侵吞原告公司之資產
,造成原告受有888 萬8,000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永金、張菀庭、洪美蘭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張永金身為被告金映公司之董事長,卻利用
被告金映公司係原告協力廠商之便,於執行職務時擅自以前
開
非法手段侵吞原告之銀行存款,致使被告金映公司因此獲
有不法利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
告金映公司亦應與被告張永金連帶負擔前開之賠償責任。另
被告洪美蘭
乃被告金映公司之職員,擔任被告金映公司之會
計,卻於執行被告金映公司職務之際,與被告張永金、張菀
庭共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吞原告名下之資產,造成原告之
損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金映公司並應與被
告洪美蘭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㈢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及洪美蘭3 人既未獲得陳如新之同意,
即私自以偽造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888 萬8,000 元匯出至被告金映公司之帳戶,
被告金映公司取得888 萬8,000 元款項之利益,自屬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金映公司所受之利
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均係起因於被告張永金、張菀庭及
洪美蘭3 人前開侵占不法行為之同一事實,其間亦有
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888
萬8,000 元。就被告金映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金映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888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菀庭僅係原告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實際股東權利之
執行皆係被告張永金為之,原告公司之實際營運均是陳如新
操控,被告張永金雖負責資金調度,但並未掌控全部收入及
支出之金流,遑論交易業務之執行,更無從置喙。被告洪美
蘭僅依陳如新提供之收支憑證及被告張永金調度資金之數額
幫忙整理會計資料及處理會計事務,所協助製作之會計帳冊
,並非原告公司全部營業收支內容,原告公司之營收情形皆
由陳如新掌控。
㈡原告與被告金映公司間長期存在貨款往來未結清,原告於10
6 年4 月5 日向被告張永金表示願意3 年內歸還被告金映公
司之往來帳,陳如新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明細進
行對帳,
嗣原告公司員工蔡郁如於106 年11月29日寄發郵件
予被告金映公司表示收到請款明細,並核對已付款及未付款
,同日被告洪美蘭寄信予原告公司說明租金部分及確認未付
貨款金額,同日原告公司員工蕭爵民寄發郵件予被告金映公
司補充說明及確認未收款及租金數額。
本件原告請求之888
萬8,000 元款項,其中388 萬8,000 元為106 年1 月至6 月
之租金及國顯AP+USC清潔系統之貨款,其餘500 萬元則為玻
璃邊緣缺陷檢查機及自動清洗機之貨款置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之代表人為被
告張菀庭(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㈡陳如新於100年9月5日出資50%入股原告公司並擔任代表人
,被告張菀庭之登記出資額更易為50%(見本院卷一第35頁
)。
㈢被告於106 年間以前持有原告公司之帳冊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7、69頁)。
㈣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106年6月27日
存入900 萬元款項後,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各
匯出588萬8,000元,300 萬元至被告金映公司所有之華南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3
至8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菀庭持有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存摺、帳
冊、發票章等物件,原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
7 月3 日各匯出588 萬8,000 元,300 萬元至被告金映公司
帳戶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
內頁、106 年6 月29日及7 月3 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
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
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
返還888 萬8,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原告所
有系爭888 萬8,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金映公司帳戶中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
⑴
觀諸本件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蔡郁如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寄件日期106 年11月29日,被證20):附件一為上次收
到貴司寄過來的請款明細,這邊查詢後已經付款的有在兌現
日填上支票號碼&兌現日,請問是否剩下國顯AP+USC清潔系
統(如附件二)和7-8 月租金(如附件三)未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2 頁),收件者即被告洪美蘭回覆之電子郵件
內容則記載:剩下國顯AP+USC清潔系統(驗收20%)未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參以證人蔡郁如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提示被證20〉為何會寄發此郵件給金映
公司的洪小姐?)當時收到附件一請款明細的表格,是由金
映公司提供給我說是要核對表格內容,表格上面手寫的字跡
是我寫的,寫完之後,有問題的內容,我有顯示在這封郵件
中,之後我就再把表格回傳。就郵件內容國顯清潔系統,還
有清潔公司有無付款,至於已付款部分,因為當時洪小姐有
將我們公司支票的存根聯給我,所以我有就表格與支票存根
聯做核對。我們公司開支票的人是洪小姐,我說的洪小姐都
是洪美蘭。」、「(問:你收到洪美蘭的表格後,有無去詢
問陳如新或公司其他人要如何處理嗎?)租約的部分,有去
詢問鄧明華,其他的,我有點不記得了,但寄件都會有副本
給老闆陳如新。」、「(問:附件一是洪美蘭製作的表格寄
給你,請你核對,當時你是用何種資料核對?)會去對發票
,我會跟會計事務所要公司的發票,去核對金額符不符合。
我手邊會有訂單,以及跟洪美蘭要支票存根聯。」、「(問
:你所謂的核對,是指你手寫部分這些支票的金額與發票的
金額是否一致?)是。」、「(問:其他附件一上面有一欄
位是兌現欄,日期為06/29 ,這部分你知道是何意思嗎?)
是支付的意思。」、「(問:你方才提到支票都在洪美蘭手
上,洪美蘭開支票的當下,你是否會知道?)不會。除非是
我們公司客戶的貨款,有要支付的時候,會以郵件請示陳如
新,陳如新同意後才會請洪美蘭開支票。…」、「(問:洪
美蘭要求你核對的時候,你有沒有告知陳如新?)有,包括
陳如新、鄧明華、另外一位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9 至173 頁),
堪認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慣例須經陳如新同意
後始為支付,並於此次付款後陳如新有收受對帳通知且經原
告公司員工對帳乙情,是
難認陳如新對該次付款一事毫不知
情。
⑵又細鐸卷附被告洪美蘭上開所製作向原告公司請款明細之表
格(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被證20附件一),其上
所載106 年
1 月至6 月租金,以及品名「國顯AP+ USC 清潔系統FOB 30
%(維信諾#2)」金額1,417,500 元、「國顯AP+USC清潔系
統(Move In Setup 50%)(維信諾#2)」金額2,362,50 0
元(產品總價為450 萬元),支付款總共3,888,000 元,並
記載6 月29日兌現。另品名「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含配盤
)」、「自動清洗機(含配盤120000、配管80000 )」等產
品總價759 萬元,被告金映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
106 年4 月16日、同年6 月12日開立金額為756 萬元(發票
號碼ED00000000)、141 萬7,500 元(發票號碼NE00000000
)、236 萬2,500 元(發票號碼NV00000000)之統一發票
,其中500 萬元經原告公司於6 月29日兌現支付200 萬、
7 月3 日兌現支付300 萬元,此有郵件所附對帳明細及前開
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 、146 、248 、296 、29
8 頁)。
核與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國顯的案子是原告公司發包給金映公司做製作組裝,
時間是106 年4 月出貨給國顯,…以金額總額450 萬元來看
是對的,我們下金映的訂單是分3 期付款,第一期是百分之
三十,月結60天,第二期款是百分之五十,月結90天。」、
「(問:你知道金映公司有出貨檢查機、清洗機?)有,是
在105 年12月出的,…」等語;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蕭爵
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郵件提到國顯,與上開提示
附件二〈本院卷第298 頁〉所載的國
顯有無關連性?所指為
何?)國顯應該是客戶的名字,我們公司有出設備給國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11、12頁)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公司確有出售上開產品,且總價即如上開對帳明細所載。
至前開請款明細表格所載關於106 年間之租金每月1 萬2,00
0 元部分,亦經證人鄧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金的部
分,當初原告公司跟金映公司是12,000元承租,這是當時我
老闆陳如新跟我說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頁)。
從而,被告金映公司主張本件原告公司需支付106 年1 月至
6 月租金及上開國顯AP+USC清潔系統、玻璃邊緣缺陷檢查機
、自動清洗機之貨款,
洵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公司確有出售上開產品,原告公司應付相關貨款
及租金,而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時慣例須經陳如新同意後始為
支付,原告公司與被告金映公司已於106 年11月間就業務往
來進行對帳,倘被告擅將系爭888 萬元8000元款項自原告公
司取走,焉有要求對帳之舉?以上情足以推論原告曾經同意
支付前開所述租金及國顯AP+ USC 清潔系統、玻璃邊緣缺陷
檢查機、自動清洗機貨款共888 萬8000元。本件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主張被告有擅自匯款之事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888 萬8,
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金映公司間存在貨款往來未結清,嗣雙方
於106 年11月間完成對帳並同意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金
映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7 月3 日所受領之款項乃基於其
與原告間之租金(106 年1 月至6 月)及上開貨款債務所生
,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
惟被告金映公司與原告間之租金每月為1 萬2,000 元
一節,
業經證人鄧明華證述
綦詳,而依上開請款明細之記載被告金
映公司向原告請求106 年6 月之租金數額卻為4 萬8,000 元
,於超過1 萬2,000 元部分之款項,應屬溢付,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3 萬6,000
元(計算式:4 萬8,000 元-1 萬2,000 元),自屬有據。
其餘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
返還885 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6 〈106
年1 月至6 月租金〉)+(141 萬7,500 元+236 萬2,500
元〈國顯AP+ USC 清潔系統部分貨款〉)+500 萬元(玻璃
邊緣缺陷檢查機、自動清洗機部分貨款)】,應為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金映公司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
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映公司給付3
萬6,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金映公司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以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