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進源 被 告 羅張順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羅煥永 羅居城 被 告 李恆炘(原名李韋宏) 羅士豐 住○○市○○區○○路000號 徐偵琉(原名徐偵益)
羅月娥 羅君豪(原名羅建華)
羅煥南 羅月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羅煥勲
徐女善(HSU,NU-SHAN)
羅翠英 羅智遠
羅智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羅文隆
何昱琳(原名何孟婷)
何孟偉 徐羅玉蘭 劉羅秀蘭 羅金英 羅煥縣 羅章豪 羅曉蔚 羅章元
羅文浪 羅仁禮 羅煥立 羅文添
羅文城 羅正雄 羅秀有 羅居明 羅文輝 徐羅金蘭
黃麗娟 羅程裕
羅章魁 黃貴英 羅文澤 羅金松
羅煥榮 羅煥貴 羅智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章舜 被 告 羅雲飛(原名羅紳鑑)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居000 Mcclure Rd, Kelowna, BC
羅宿華 羅錦陽
羅文昌 黃玉階 羅文政(即羅煥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9至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增所遺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88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按如附圖三、附表二 所載之分割方式為 原物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亦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2至7、9至50之人,及羅文添、羅介明、羅煥鳳為被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9至20所示之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增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11至12頁附表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11至12頁附表「持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5至14頁)。 ㈡ 嗣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羅文添於110年4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予黃玉階(見本院㈢第224頁),原告遂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黃玉階為被告(見本院㈢第236頁)。 ㈢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羅介明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㈤第90頁)、被告羅煥鳳於112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㈤第348頁),均為於本件訴訟係屬中死亡情形,原告因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羅介明之繼承人林美容、羅文志、羅文男、羅文正、羅慧敏、羅慧茹等人共同承受羅介明於本件之訴訟;於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羅煥鳳之繼承人羅梅桂、羅梅珍、羅梅莉、羅文政等人共同承受本件之訴訟,於本院准許後,除因被告羅文男、羅慧敏、羅慧茹聲明 拋棄繼承外,被告林美容、羅文志、羅文正、羅梅桂、羅梅珍、羅梅莉、羅文政等人經原告聲明而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㈤第364至365、366至374、376至386頁;卷㈥第64至65、66至78頁)。 ㈣又因被告羅文添已於110年4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英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黃玉階,故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回對被告羅文添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被告羅文政、羅文志等人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既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林美容、羅文正、羅梅桂、羅梅珍、羅梅莉等人之訴訟,並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林美容、羅文正同意之(見本院卷㈥第213、329頁)。 ㈤並經原告 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最終訴之聲明為:⒈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9至20所示之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本院卷㈥第299頁附表所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本院卷㈥第299頁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㈥第298至299、329頁)。 ㈥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除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2、26、28至32、34至37、43至44、46、49至51、53所示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又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羅增,業已於9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9至20所示之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至被告等稱倘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之道路,將造成妨害他人通行 之虞部分,原告表示,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之道路已為既成道路,縱使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亦不會禁止他人由該等道路進出,故就其他共有人及當地居民通行使用之權利將不會造成影響。再者,若採如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得單獨一塊土地之面積將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定將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就原告之使用利益即可能造成莫大影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2、26、28至32、34至36、43至44、46、49至50、53所示之被告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式應依如附圖三、附表二所示 ㈡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37、40、47、48、51所示之被告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式應依如附圖四、本院卷㈥第382頁附表所示。 ㈢被告黃麗娟部分: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楊地登字第1090002948號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9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96至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㈥第182至201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8;卷㈢第22至23;卷㈣第151;卷㈤第43;卷㈥第90至93、208至209、329至332頁)等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㈣經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即訴外人羅增業已於91年2月23日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64至7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司調字第60號卷第1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㈥第184頁),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9至20所示之被告,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再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面積為5,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設定他項權利亦無建物保存登記。依照兩造提出之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分割後面積亦大於0.25公頃,尚無違反相關規定,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楊地測字第109000619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322至372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年5月25日桃市新工字第1090010677號函(本院卷㈠第61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桃建照字第1090035530號函(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至53頁)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黃玉階等人、被告羅張順妹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黃玉階等人、羅張順妹等人之分割方案是相同,雖然權利範圍標示不同,但相乘起來是一樣,至小數點下2位才有不同。另原告之方案詳如附圖一,主張道路甲、乙分歸其所有,雖其保證將來會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然此為被告黃玉階等人、羅張順妹等人反對,為免將來滋生通行權問題,以及考量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等因素,認倘採如如附圖一(本院卷㈥第298頁)所示之分割方式,編號甲、乙道路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丙道路部分則為被告等維持共有,將導致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經由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道路部分通行之問題,縱使如原告所稱,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道路部分將登記為既成道路,且原告亦允諾持續將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2頁),然假使原告將由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道路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被告等亦將與繼受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道路部分所有權之人,衍生繁雜法律爭議,徒增訟累之擾,是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本院卷㈥第298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並不可採。 ㈥從而,倘採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2、26、28至32、34至36、43至44、46、49至50、53所示之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未見有畸零地、建物實際管理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以及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業經被告羅文城、黃玉階、羅張順妹等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31頁)等情,就如附圖三編號甲、乙、丙道路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全體共有人皆可自由使用通行,自應認如附圖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既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原則,且就 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較可發揮經濟效益,是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以 如附圖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較為適當及公平。 ㈦至原告稱,若採被告羅張順妹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將不足2,500平方公尺,無法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理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將導致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造成莫大影響等語。然查: ⒈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惟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仍外允許耕地分割。其中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又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理由為:「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以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均仍得分割,僅限制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第11點:「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等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前述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本應以耕作、農用為使用目的,而農舍僅為供輔助耕作之用。且經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乙節,僅係關於興建農舍之限制,與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無涉。是認縱使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興建之農舍。而農業用地目的在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過度細分問題,而無法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尚 無需因犧牲道路維持共有,而考慮將來各宗地可否興建農舍一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9至20所示之被告,應就羅增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本院卷㈥第298頁所示),有上述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原則、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缺失,不宜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而如附表一「當事人」欄編號2、26、28至32、34至36、43至44、46、49至50、53所示之被告提出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三、附表二所示),既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原則,且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較為可採,應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圖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㈥第298頁)。 附圖二:被告黃玉階、羅文城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㈥第294 頁)。 附圖三:被告羅張順妹等18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㈥第290 頁)。
附表一:系爭土地現況(見本院卷㈥第182至201頁)。
附表二: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26、28至32、34至36、 43至44、46、49至50、53所示之被告,以附圖三提出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㈥第290至291頁)。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5,50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增之繼承人: 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增之繼承人: 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增之繼承人: 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分得之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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