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瑞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參 加 人 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明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
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 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二、參加意旨
略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之P/P 鋁袋自動包裝
機1 台(下稱
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未達功能且不備效用,
故被告有
給付遲延情事,其得主張
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機
器系統中之PP捲包裝機係由參加人向被告
承攬製作,若原告
所主張PP鋁袋自動包裝機系統之瑕疵可歸責於參加人所承攬
製作之PP捲包裝機,被告恐得向參加人請求
損害賠償,且就
參加人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97號事件之結果亦有影響,是參加人對
本
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規定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
係由參加人向被告承攬製作,
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為系爭
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承攬製作人,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與
兩造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全屬
無涉,參加人至
多僅有
債權實現可能
與否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及是否受被告另
行起訴之事實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四、
經查,參加人主張系爭機器系統之PP捲包裝機係由參加人向
被告承攬製作乙節,已提出參加人及被告間之委託設計製造
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情應
堪信為
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
機器確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上述瑕疵,對於參加人對被告之另
案承攬報酬
請求權有無之認定確實可能產生影響,甚至可能
導致參加人遭被告
求償;而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其即可免受
上述不利益,故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參加人之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