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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俊成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李東陽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慶奉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985元、新臺幣41,689元、新臺幣122,088元、新臺幣598,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㊀原告林俊良部分:㈠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新臺幣(下同)5,145,75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良18,196元;㈢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5,145,75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良18,196元;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㊁原告林俊成部分:㈠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成4,102,044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成18,536元;㈢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成4,102,04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成18,536元;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㊂原告林秀穗部分:㈠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12,507,627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穗26,352元;㈢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12,507,627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穗26,352元;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㊃原告慶奉公司部分:㈠被告潘振豐、馥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慶奉公司66,628,122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慶奉公司66,628,12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0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係以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是依上揭說明,其各別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下:
(一)就原告林俊良部分:
   查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45,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
(二)就原告林俊成部分:
   查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02,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三)就原告林秀穗部分:
   查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507,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
(四)就原告慶奉公司部分:
   查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628,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344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慶奉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