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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俊成 
原      告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白素月(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芮(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衛(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0至464頁),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告林俊良部分:①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潘振豐(馥鋒公司及潘振豐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應連帶給付林俊良新臺幣(下同)534萬3,96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534萬3,96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㈡原告林俊成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成465萬8,08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成465萬8,08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原告林秀穗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秀穗1,058萬3,69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林秀穗1,058萬3,69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慶奉公司6,662萬8,12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6,662萬8,12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至10頁)。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而擴張訴之聲明如下述變更後聲明所示(本院卷四第491至49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李東陽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同號房屋均以樓層稱之)之所有權人,馥鋒公司前向李東陽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堆放易燃性化學溶劑倉庫使用。馥鋒公司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室內機於107年6月12日19時7分許,因電線走火造成火災,系爭房屋內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導致大火延燒波及同棟建物林俊良所有4樓之2房屋、林俊成所有4樓之3房屋及林秀穗所有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火災)。
 ㈡李東陽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系爭房屋內部電源線連接之電路、亦明知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24小時運轉高耗能之空調設備,且於室內堆放大量高度公共危險之易燃性有機化學溶劑,極有可能因用電量驟升使配電設備不負荷而生火災,卻怠於定期檢測電氣設備使用狀況及安全性、設置電路斷路器等足以防止電流過載之安全設備,亦未依法變更建築物使用類別、未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消防法第6條、第1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01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第4目、第5目、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以下簡稱裝置規則)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94條之1、第294條之2第2項第14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等規定,仍貿然出租予馥鋒公司,致冷氣室內機因電線走火發生系爭火災。且因李東陽未依法申請建築物變更許可,擅自進行二次施工,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擴建1.5公尺,致系爭火災火勢向上嚴重延燒。原告因而無端遭波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李東陽業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77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如下:
 ⒈林俊良部分:
  ⑴火害鑑定費用9萬8,100元
  ⑵建築物修繕費用419萬9,808元
  ⑶租金損失27萬元:每月1萬5,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⑷交易價值貶損122萬3,000元 
  ⑸社區管理費5萬7,528元:每月3,196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⑹基上,林俊良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584萬8,436元【計算式:9萬8,100元+419萬9,808元+27萬元+122萬3,000元+5萬7,528元=584萬8,436元】。
 ⒉林俊成部分:
  ⑴火害鑑定費用25萬5,300元
  ⑵建築物修繕費用291萬2,427元
  ⑶租金損失27萬元:每月1萬5,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⑷交易價值貶損135萬元 
  ⑸社區管理費6萬3,648元:每月3,536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⑹基上,林俊成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485萬1,375元【計算式:25萬5,300元+291萬2,427元+27萬元+135萬元+6萬3,648元=485萬1,375元】。 
  ⒊林秀穗部分:
  ⑴建築物修繕費用1,147萬0,407元
  ⑵租金損失52萬8,000元:每月2萬2,000元,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24個月。 
  ⑶交易價值貶損269萬6,000元 
  ⑷社區管理費10萬4,448元:每月4,352元,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24個月。
  ⑸基上,林秀穗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1,479萬8,855元【計算式:1,147萬0,407元+52萬8,000元+269萬6,000元+10萬4,448元=1,479萬8,855元】。
 ⒋慶奉公司部分:
   ⑴火害鑑定費用39萬元2,300元
  ⑵貨物損失9,005萬6,835元
  ⑶租用臨時倉庫費用18萬9,560元
  ⑷設備損失151萬7,630元
  ⑸營業損失186萬5,408元
  ⑹基上,慶奉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9,402萬1,733元【計算式:39萬元2,300元+9,005萬6,835元+18萬9,560元+151萬7,630元+186萬5,408元=9,402萬1,733元】。
 ㈣並聲明:⒈林俊良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俊良584萬8,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俊良1萬8,196元;③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振豐連帶給付林俊良584萬8,43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俊良1萬8,196元;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⒉林俊成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俊成485萬1,37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俊成1萬8,536元;③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給付林俊成485萬1,375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成1萬8,536元;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⒊林秀穗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秀穗1,479萬8,85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穗2萬6,352元;③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1,479萬8,855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穗2萬6,352元;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慶奉公司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慶奉公司9,402萬1,733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給付慶奉公司9,402萬1,73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原因係為電氣因素所致,起火處為系爭房屋漆房倉庫之冷氣室內機處,而李東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起初係以空屋無家具方式出租予馥鋒公司,該冷氣室內機及其電源設備均係馥鋒公司承租後自行裝設,並系爭房屋原本既有之電氣設備,且設置於漆房倉庫之冷氣室內機電源線均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而不符所稱建築物設備,李東陽應無維護義務,自難以該冷氣室內機發生電氣因素火災,而歸咎於李東陽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再者,系爭房屋既已出租予馥鋒公司管理使用,李東陽對於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房屋之消防設施應由承租人負責維護,另系爭房屋陽台外推並非李東陽所擴建,且依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既認定為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之電氣因素造成,則系爭火災之發生即與陽台外推無因果關係。建築法部分,該條立法目的並非防範火災發生,縱未聲請變更建築物使用類別,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消防法部分,因馥鋒公司堆放之物品並非公共危險物品,故無違反消防法規定。電業法部分,其規範對象應為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無證明系爭火災確係因系爭房屋設置欠缺所致,自難認李東陽有違法之情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部分,投保義務人並非限於所有權人,承租人亦包含在內,且該條例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有無投保亦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鑑定費用、建築物修繕費用、租金損失、交易價值貶損等損害,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均與權利無涉,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害或純粹財產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報價單未為主張必要性及折舊;實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交易價值減損15%依據;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及進貨憑證並無統計實際損害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78至379頁):
  ㈠馥鋒公司向李東陽承租系爭房屋並作為倉庫漆房使用,內有放置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水。
  ㈡於107年6月12日19時7分許,自系爭房屋漆房處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林俊良所有4樓之2號、林俊成所有4樓之3、林秀穗所有6樓之1號房屋及慶奉公司之貨物。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且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火災事故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李東陽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及電業法等規定,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冷氣室內機」、「未經許可擅自進行二次施工陽台外推擴建1.5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漆房因冷氣室內機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李東陽之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起火處是在492之19號4樓之1(馥鋒公司)漆房冷氣室內機處。勘察現場,發現492之19號4樓之1(馥鋒公司)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2塊冷氣室內機機板及冷氣銅管,2塊冷氣室內機機板及冷氣銅管均嚴重受火熱燒損。…北側外牆靠近漆房處有2台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室外機即供漆房內2台冷氣室內機使用,中間連接有冷氣配管、電源配線、配電箱及電控箱,其均受火熱嚴重燒損。…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1條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之情形。…門口處有2個配電箱,配電箱1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配電箱2內部總電源為開啟狀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之電源線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52頁),可見起火原因係為電氣因素所致,起火處為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並於該處發現斷裂電源線有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及電源設備是由馥鋒公司裝設,此經被告馥鋒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據馥鋒公司、潘振豐提出冷氣購買憑證、冷氣廠商保固卡及維修保養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73至76頁),堪信系爭房屋漆房內之冷氣室內機及電源設備係由馥鋒公司所自行裝設,而非李東陽所有。參以李東陽並未與馥鋒公司約定承擔何特別之消防及電力設備及維持義務,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68頁),是以關於系爭房屋內之室內冷氣機自應由馥鋒公司負管理維護之義務。而原告復未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係出於用電疏失、李東陽何以對室內冷氣機負管理維護義務並有過失等節提出舉證,佐以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毛茗瑋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具結證述:「電氣因素係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之原因,一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而造成這些原因有可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或是有蟲吃鼠咬等各種可能性。依現場研判起火處的位置,起火點是在冷氣機室內機處,是為在高點,那個位置除了冷氣室內機,天花板上也有一些配線經過,因為現場燒得很嚴重,所以沒有辦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我們只有看到火災後的燃燒狀況,有無人為過失無法判斷,真實造成短路的原因我們也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卷,第267至269頁),是亦無以排除室內冷氣機商品自體瑕疵之情況。故原告主張李東陽之繼承人即被告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李東陽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李東陽有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及電業法等規定,為無理由:
 ⒈建築法部分 
   ⑴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李東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明知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私設漆房儲存漆料、塗料及稀釋劑,卻將系爭房屋主要用途僅登記為「工業用」,未按規定變更為危險物品類,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賠償等語。然查,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所示I類「類別定義」及「組別定義」均指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惟查,本件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所儲存之塗料、硬化劑、稀釋劑等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稱:「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管理辦法』附表一所列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五第9至11頁),其判定標準須將物質採樣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如: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依『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進行判定。基此,貴院來函詢問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之物質,因缺乏實驗室之測試報告,故本局無法認定是否為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無法得知其儲放量為何,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無反消防法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04頁),可知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所儲存之塗料、硬化劑、稀釋劑等物無法認定為管理辦法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自非上開附表I類之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是以系爭房屋非供儲存危險物品之建築物,尚無變更使用類別或變更使用執照之事由,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情事。
  ⑶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李東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進行電器檢測、設置安全消防設備,並放任馥鋒公司違法囤放易燃溶劑,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0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規定等語。查:
   ①關於電器檢測部分,李東陽係以空屋方式出租予馥鋒公司,系爭房屋漆房內冷氣室內機及其電源設備係馥鋒公司自行裝設,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使用人即馥鋒公司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原告未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係出於用電超過負載乙情提出舉證,則用電檢測與系爭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尚乏明確,自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用。
   ②關於設置安全消防設備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日起108年7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22日進行檢驗發現有滅火器效能不足【設置標準第31條】、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護面積不足(設置標準第120或122條)、避難器具4F緩降機本體未見(設置標準第167條)等缺失(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惟參以設置標準第31條之立法目的,滅火效能值採步行距離方式核算,即以樓地板面積換算其滅火效能值,同時要符合每步行距離二十公尺設一具,係藉由法律規範督促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充實滅火器數量,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惟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要件,仍須以違反設置標準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你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火災時我在492之19號3樓辦公室,當時我先聽到火災警報鈴響,我就打電話給管理室,不久492之20號4樓現場員工跑到辦公室通知我樓上有狀況,我們大約4人一起跑去4樓察看,看見492之19號4樓有灰色濃煙,才知道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如何處置?當時情形?)得知火災後我們有拿滅火器準備搶救但煙太大無法進倉庫裡面滅火,只好請同事洪安婕報案,等消防人員前來救援」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到達時火、煙由492-19號樓後側窗戶竄出,無特殊臭味及爆炸狀況,燃燒面積約430平方公尺...現場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後,始控制熄滅」等節(本院卷一第253頁)相符,可知本件系爭火災火勢之擴大、漫延致原告所受財損,與滅火器設置數量是否充足、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護面積是否足夠,並無直接關聯,更與避難器具4F緩降機本體無關,難認違反設置標準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再關於違法囤放易燃溶劑部分,原告未就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放置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物品係屬違背法令乙事提出舉證,更遑論李東陽有何放任被告馥鋒公司違法囤放易燃溶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李東陽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含設置標準之規定)、第10條等規定,即屬無據
  ⒉消防法部分
  ⑴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以李東陽明知馥鋒公司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存放漆料、稀釋劑等物質,屬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範疇,而依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5目之規定,系爭房屋用以作為倉庫屬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故馥鋒公司應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確保儲存空間合於規範,及依設置標準第201條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即設置標準第197條之自動撒水設備及防火牆門;並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應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並不得設置窗戶,李東陽卻未盡出租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放任馥鋒公司不僅未經審查,儲存空間未符規範,未安裝自動撒水設備,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等語。
  ⑶然查,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所存放之漆料、稀釋劑是否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兩造間本即存在爭執,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無法認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已如前述。至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以證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存放溶劑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40至344頁),惟照片中所示之硬碟專用香蕉水係於系爭火災後所拍攝,而非事故當時之照片,亦據林俊良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7頁),其他溶劑名稱及存放重量尚乏明確,更無法回推系爭火災當時存放之溶劑及數量,難認係公共危險物品,自無管理辦法第23條「應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並不得設置窗戶」之適用。故而,系爭房屋並非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5目所定「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場所,參以原告所提出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同未認定系爭房屋未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即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即自動撒水設備及防火牆門屬於缺失,是以系爭房屋應無設置標準第201條、第197條規定之適用,故馥鋒公司未設置第一類、第二類滅火設備及防火牆門,尚無違反消防法(及設置標準)等規定,亦無李東陽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電業法部分  
  ⑴按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裝置規則第293條、第294條、第2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李東陽明知系爭房屋因存有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屬於裝置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特殊場所,馥鋒公司未依裝置規則第294條之1規定,於設置倉庫電線及各項電器設備時,委請專業人員參與設計劃分,李東陽卻未盡出租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未予阻止或要求馥鋒公司改善,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等語。然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存放之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液體已非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第四類易燃或可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五第10頁),已如前述,復以封蓋儲存而非工作揮發,性質上無以認定系爭房屋屬於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存在之危險場所。是以系爭房屋亦非設置規則第293條所明定之特殊場所,難認李東陽有應依設置規則第294條、第294條之1規定委請專業人員參與設計劃分電線及各項電器設備之義務而李東陽明知卻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情形。
  ⑶次按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第1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32條第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以上開電業法第32條立法理由為:「㈠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維持原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㈡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㈢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李東陽明知被告馥鋒公司未依電業法第32條規定通知臺灣電力公司到場檢查用電配線設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查,自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見,係課予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義務,而非課以電力用戶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檢驗用電設備之義務,自難認李東陽有違反電業法第32條之情事。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部分  
  ⑴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範圍如附表,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復主張李東陽明知馥鋒公司將系爭房屋堆放易燃性物品,卻未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查,依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2條所定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範圍之附表,所示第六類序係指「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而本件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所存放之漆料、稀釋劑等物,業經上開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無法認定為管理辦法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屋非供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尚無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由,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之情事。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冷氣室內機」、「未經許可擅自進行二次施工陽台外推擴建1.5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冷氣室內機部分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依系爭鑑定書認定係因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之電氣因素造成,又該冷氣室內機已固定設置不易移動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故應由該工作物所有人即李東陽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引起系爭火災事故之冷氣室內機,雖係以固定架予以固定設置在漆房內,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00、101、102(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附卷可參,並未安裝於土地為相當程度結合而不易移動,且該安裝架只需將其固定之螺絲卸除後,冷氣室內機即得以搬動而與系爭房屋分離,不失其獨立性、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致造成物之損壞,自無附合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可言,依上說明,該冷氣室內機應為獨立之動產,尚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成分或工作物。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二次施工陽台外推擴建1.5公尺部分
 ①次按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復主張李東陽未依法申請建築物變更許可,擅自進行二次施工,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擴建1.5公尺,破壞建物防火結構,致系爭火災火勢向上嚴重延燒,應依民法第191條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漆房冷氣室內機電氣因素所引起,而該冷氣室內機非建築物之成分,已如前述;且此冷氣室內機之存在,尚非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所存有瑕疵,亦非系爭房屋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所發生之瑕疵,即不構成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另就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是否因而造成系爭火災火勢加劇而向上延燒乙事,依被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函覆表示:「㈠本案火勢經由陽台窗戶或開口向上層延燒與否,涉及室內可燃物量、窗面積、窗高度、突出屋簷及側壁高度等因素,爰無法確定492之19號4樓之1陽台沒有外推火勢是否會向上延燒。㈡另492之19號4樓之1陽台外推並存放可燃物,將導致窗外突出屋簷減少,增加向上層延燒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可知系爭火災火勢向上延燒尚涉及室內可燃物量、窗面積、窗高度、突出屋簷及側壁高度等諸多因素結合所致。參以所謂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應為防火構造者
類別
    組  別
樓    層
總樓地板面積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
A類
公共集會類
全  部
全    部
    -
      -
B類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三○○○平方公尺以上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
C類
工業、倉儲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
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D類
休閒、文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平方公尺以上
   -
E類
宗教、殯葬類
全部
F類
衛生、福生、更生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
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G類
辦公、服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平方公尺以上
   -
H類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
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I類
危險物品類
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3款、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與系爭房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用途「工業用」、總面積「282.63平方公尺」互核(卷二第133頁),堪認系爭房屋並非「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是無從以認系爭房屋將陽台外推已構成破壞防火結構進而產生瑕疵。從而,原告所有房屋故因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而受損,惟非因李東陽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所產生物之瑕疵所致,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依民法第7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李東陽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容任承租人馥鋒公司堆置易燃物品,未作任何防火措施,顯然未盡所有人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違反民法第774條等語。然查,民法第774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該條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均須由使用鄰地之人承擔。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係因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之電氣因素造成,並非李東陽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過當所致,核與民法第774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77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於繼承李東陽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