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姈 (已歿)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上 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廖平和
原 告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新發
原 告 林永明
張鍾美雲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平鎮地鎮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測法字
第16600 號測量成果圖被告提出之方案)代號D1(面積0.48
平方公尺)及同段3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2(面積99.3
1 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
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十七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別
土地以系爭330 地號土地、系爭331 地號土地稱之)如
起訴
狀附圖一(見壢司調卷第19頁)所示A 、B 範圍(巷道長度
:103 公尺,寬度:6 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就聲明第1 項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
壢司調卷第12頁)。
嗣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量測並製作如附圖一之測量成
果圖,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B2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
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係依平鎮地政測量結果而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石文姈為原告,嗣石文姈於本
院審理中之110 年1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因原告石文姈前已委任戴文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壢司
調卷第17-1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不停止
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
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甚明,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及建物
所有權人,均係以通過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金陵路2 段
63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而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
均係於60年初分割自系爭土地(重測○○○鎮鄉○○段○○○
○○○號),且共有人分割時即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
尺以設立巷道,俾供未臨接金陵路2 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
聯絡使用,並簽有「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下水道
在內)」(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等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
,亦係以系爭巷道對外通行,
迄今已近50年,並由桃園市平
鎮區公所養護。
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竟於107 年6 月間張貼告示禁止伊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
巷道。然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並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聯絡金陵路2 段之惟一道路,自60年初即供不特定
人通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無
異議,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巷道部分,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
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應受
其前手同意原告通行之效力
拘束。另原告石文君、石俊傑、
石文菁、石文姈、石文娟、石文如、石張雪枝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0000號建物,倘無法通行
現有系爭巷道,將有路寬不足6 公尺情事,而有違反建築法
規
之虞,應認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而附表編號8 至16之土
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地,其上建物為建商63年間興建
之集合式住宅,前開建物樓地板總面積達1,230 平方公尺,
且系爭巷道長度已逾35公尺,依據建築法規應應有6 公尺寬
道路及汽車迴車道始能辦理房屋興建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
執照,若將系爭巷道寬度縮減,將因寬度不符法令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導致
上開土地、建物無法為通
常之使用,而通行如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土地,係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伊等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亦有
通行之權利。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雖均分割自系爭土地,然
並無
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各退讓3 公尺之約定,依系爭同意書
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中寬度1 公尺作
為私設道路,系爭巷道一側之住戶則同意以其所有土地退縮
5 公尺作為道路,嗣系爭巷道一側之住戶就其建物加蓋雨遮
、騎樓等,並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作為己用,而在未經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將道路範圍往外推移至系爭土地
上,伊本於
誠信原則,同意原告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
D1、D2所示1 公尺寬之範圍通行。又附表編號8 至16建物屬
合法建物部分(即附圖二橙色部分),其至系爭330 地號土
地之地界,距離至少均有8 公尺,並無面臨之道路不足6 公
尺寬之情形,而其他超出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物本屬違建,原
告因其違建而要求伊退讓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顯屬無理,
且倘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退縮3 公尺,加計伊提供
之1 公尺寬土地,其面積已足以對外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
,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5-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巷道使用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系爭土地前手已同意提供3 公尺寬土地供作通行,被
告亦應受拘束,另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
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
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亦得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1
、B2所示範圍享有法定通行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院的
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
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
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
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
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以
,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通行權存在,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及妨害其等通行,此部分主張並非訴請本院判決保護私法上
之權利,於法即有不合,應無理由,本院無就原告主張之公
用地役關係加以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於60年初分割自系
爭土地,且共有人分割時即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
以設立巷道,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應受其前手同意原告通行之
效力拘束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初分割時共
有人間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以設立巷道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備註欄記
明「路長壹佰米寬壹米端頭截角……」等語,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
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125-126 頁),可見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63年間出具同意書時,僅同意提供寬度1 公尺之系爭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3
公尺土地設立巷道等情,
顯有不符。另依本院職權調取坐落
在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卷宗)所示,系爭巷道旁建物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
時,於靠近建物一側,在建基地範圍內留設5 公尺之巷道土
地,並屬建築基地退縮部分,另在建築基地範圍外取得同意
書留設1 公尺之巷道土地,合計留設6 公尺之私設巷道作為
出入使用,並有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在卷
可參(見壢司調字
卷第343 頁),倘系爭
土地分割時共有人確有
合意系爭土地
應提供3 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同意書應無僅記
載系爭土地提供之土地寬度為1 公尺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同意提供3 公尺寬土地設立道路等情,
尚難採信。
㈢按因土地一部分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且須經
由系爭巷道通往金陵路2 段道路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於64年間興建建物時,當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同意提供1 公尺寬之土地,加計基地範圍(即附
表編號7-16所示土地)留設5 公尺土地,共計留設6 公尺作
為私設巷道使用,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及建
物已得經由私設之6 公尺巷道與金陵路2 段道路聯絡,自無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告得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寬度1 公尺之範圍(即如附
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內通行(本院卷一第114 頁),
足見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通行至金陵路
2 段道路之情形。至附表7-16所示建物因增建而占用部分原
屬基地留設5 公尺道路之用地,此增建部分並無使用執照,
要屬違建,應由附表7-16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
,以符合預留私設道路之寬度,而不得以基地留設之道路用
地已有違章建物存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以符合建
築法規規範之巷道。是以,附表編號7-16「所有權人」欄所
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第800 之1 準用第789 條規
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
云云,
要屬無據。
㈣另查,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均毗鄰金陵路2 段道路
,且分別係分割自編號2 、3 、6 所示土地,則附表編號2
、3 、6 土地即得經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與金陵
路2 段聯絡,則附表編號1-6 「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要屬無據。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 段○○號、57號、59
號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均在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上,此有
上開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181 頁
),其所有權人所得通行之土地應與附表1-6 所示土地相同
,是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所主張依民法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亦屬無據。又上
開建物現況雖據原告表示僅一樓店家由大門出入,其他住戶
則經由系爭巷道出入,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頁),惟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圖說所示,前
開私設6 公尺巷道使用之土地包括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
,且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系爭
使用執照卷宗,足見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亦同
意以其土地供作前開6 公尺私設巷道使用,則附表1-6 所示
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限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即附圖二代號
D1、D2所示範圍)為限。至原告另稱倘建物所臨路寬不足6
公尺將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導致建物被認定為違章建建築云云
,惟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依其建物平面圖所示
,均係面臨金陵路2 段道路,
而非系爭巷道,自無所謂路寬
不足之情事,且倘有違章建物存在,本應自行拆除,不得以
此要求原告提供合於建築法規之通行道路。
㈤從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興建建物時即已
預留6 公尺私設巷道,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圖說
所示,上開6 公尺私設巷道係分別由建物一側之土地預留5
公尺寬土地及系爭土地預留1 公尺寬土地組成,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既有預留之私設巷道以供聯絡金陵路2 段道路,
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所規定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
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即屬無據。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同意原告得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通行,則原告依系爭同意
書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桃園市○鎮區○○段土地)
┌──┬──┬──────────────┬────┬─────┬──────┐
│序號│地號│其他登記事項 │所有權人│土地上建物│土地及建物權│
│ │ │ │ │門牌號碼 │利範圍 │
├──┼──┼──────────────┼────┼─────┼──────┤
│ 1 │303 │分割自:北勢段132-112地號 │石俊傑 │①303 、30│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38地號 │石文姈 │4 、305 、│6 人
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306 地號上│各6 分之1 ;│
│ │ │ │石文如 │為金陵路2 │建物石張雪枝│
│ │ │ │石文君 │段55號 │應有部分2 分│
│ │ │ │石文菁 │ │之1 ,石俊傑│
│ │ │ │ │②305 、30│等6 人應有部│
│ │ │ │ │6 、307 、│分各12分之1 │
│ │ │ │ │308 地號上│ │
├──┼──┼──────────────┼────┤為金陵路2 ├──────┤
│ 2 │304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石俊傑 │段57號 │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2地號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③307、308│各12分之1 ,│
│ │ │ │石文如 │地號上為金│石張雪枝應有│
│ │ │ │石文君 │陵路2 段59│部分2 分之1 │
│ │ │ │石文菁 │號 │;建物石張雪│
│ │ │ │石張雪枝│ │枝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石俊│
├──┼──┼──────────────┤ │ │傑等6 人應有│
│ 3 │305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 │部分各12分之│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3地號 │ │ │1 │
├──┼──┼──────────────┼────┤ ├──────┤
│ 4 │306 │分割自:北勢段132-113地號 │石俊傑 │ │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39地號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 │各6 分之1 ;│
│ │ │ │石文如 │ │建物石張雪枝│
│ │ │ │石文君 │ │應有部分2 分│
│ │ │ │石文菁 │ │之1 ,石俊傑│
│ │ │ │ │ │等6 人應有部│
│ │ │ │ │ │分各12分之1 │
│ │ │ │ │ │ │
├──┼──┼──────────────┤ │ │ │
│ 5 │307 │分割自:北勢段132-114地號 │ │ │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40地號 │ │ │ │
├──┼──┼──────────────┼────┤ ├──────┤
│ 6 │308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4地號 │石俊傑 │ │土地石俊傑等│
│ │ │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 │各12分之1 ,│
│ │ │ │石文如 │ │石張雪枝應有│
│ │ │ │石文君 │ │部分2 分之1 │
│ │ │ │石文菁 │ │;建物石張雪│
│ │ │ │石張雪枝│ │枝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石俊│
│ │ │ │ │ │傑等6 人應有│
│ │ │ │ │ │部分各12分之│
│ │ │ │ │ │1 │
├──┼──┼──────────────┼────┼─────┼──────┤
│ 7 │311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石張雪枝│ │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5地號 │ │ │ │
├──┼──┼──────────────┼────┼─────┼──────┤
│ 8 │312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6地號 │胡榮員 │63巷7 號 │均為1分之1 │
│ │ │因分割增加北勢段132-155地號 │ │ │ │
├──┼──┼──────────────┼────┼─────┼──────┤
│ 9 │313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5地號 │陳國賢 │63巷9 號 │均為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7地號 │ │ │ │
├──┼──┼──────────────┼────┼─────┼──────┤
│ 10 │314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6地號 │廖郭玉宴│63巷11號 │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8地號 │ │ │ │
├──┼──┼──────────────┼────┼─────┼──────┤
│ 11 │315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蔣春嬌、│金陵路2 段│土地應有部分│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7地號 │陳梁文珍│63巷13號、│各2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9地號 │ │13號2樓 │13號建物為陳│
│ │ │ │ │ │梁文珍所有、│
│ │ │ │ │ │13號2 樓為蔣│
│ │ │ │ │ │春嬌所有 │
├──┼──┼──────────────┼────┼─────┼──────┤
│ 12 │316 │分割自:北勢段132-119地號 │ │金陵路2 段│土地應有部分│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58地號 │ │63巷15號、│各2 分之1 、│
├──┼──┼──────────────┤黃聖棋、│15號2樓 │15號建物為黃│
│ 13 │317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陳秋甘 │ │聖棋所有、15│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20地號 │ │ │號2 樓為陳秋│
│ │ │因分割增加北勢段132-159、132│ │ │甘所有 │
│ │ │-160地號 │ │ │ │
├──┼──┼──────────────┼────┼─────┼──────┤
│ 14 │318 │分割自:北勢段132-120地號 │林淑玲 │金陵路2 段│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59地號 │ │63巷17號 │ │
├──┼──┼──────────────┼────┼─────┼──────┤
│ 15 │319 │分割自:北勢段132-120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60地號 │林永明 │63巷19號 │均為1分之1 │
│ │ │合併自:320、321地號 │ │ 19號2樓 │ │
├──┼──┼──────────────┼────┼─────┼──────┤
│ 16 │322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61地號 │張鍾美雲│63巷21號 │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2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