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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姈  (已歿)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平和 原   告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新發 原   告 林永明       張鍾美雲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平鎮地鎮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測法字 第16600 號測量成果圖被告提出之方案)代號D1(面積0.48 平方公尺)及同段3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2(面積99.3 1 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 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十七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 土地以系爭330 地號土地、系爭331 地號土地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一(見壢司調卷第19頁)所示A 、B 範圍(巷道長度 :103 公尺,寬度:6 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就聲明第1 項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 壢司調卷第12頁)。嗣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量測並製作如附圖一之測量成 果圖,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B2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 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係依平鎮地政測量結果而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石文姈為原告,嗣石文姈於本 院審理中之110 年1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因原告石文姈前已委任戴文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壢司 調卷第17-1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不停止 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 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人,均係以通過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金陵路2 段 63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而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 均係於60年初分割自系爭土地(重測○○○鎮鄉○○段○○○ ○○○號),且共有人分割時即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 尺以設立巷道,俾供未臨接金陵路2 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 聯絡使用,並簽有「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下水道 在內)」(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等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 ,亦係以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近50年,並由桃園市平 鎮區公所養護。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竟於107 年6 月間張貼告示禁止伊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 巷道。然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並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聯絡金陵路2 段之惟一道路,自60年初即供不特定 人通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無異議,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巷道部分,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 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應受 其前手同意原告通行之效力拘束。另原告石文君、石俊傑、 石文菁、石文姈、石文娟、石文如、石張雪枝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0000號建物,倘無法通行 現有系爭巷道,將有路寬不足6 公尺情事,而有違反建築法 規之虞,應認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而附表編號8 至16之土 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地,其上建物為建商63年間興建 之集合式住宅,前開建物樓地板總面積達1,230 平方公尺, 且系爭巷道長度已逾35公尺,依據建築法規應應有6 公尺寬 道路及汽車迴車道始能辦理房屋興建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 執照,若將系爭巷道寬度縮減,將因寬度不符法令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導致上開土地、建物無法為通 常之使用,而通行如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土地,係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伊等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亦有 通行之權利。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雖均分割自系爭土地,然 並無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各退讓3 公尺之約定,依系爭同意書 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中寬度1 公尺作 為私設道路,系爭巷道一側之住戶則同意以其所有土地退縮 5 公尺作為道路,嗣系爭巷道一側之住戶就其建物加蓋雨遮 、騎樓等,並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作為己用,而在未經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將道路範圍往外推移至系爭土地 上,伊本於誠信原則,同意原告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 D1、D2所示1 公尺寬之範圍通行。又附表編號8 至16建物屬 合法建物部分(即附圖二橙色部分),其至系爭330 地號土 地之地界,距離至少均有8 公尺,並無面臨之道路不足6 公 尺寬之情形,而其他超出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物本屬違建,原 告因其違建而要求伊退讓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顯屬無理, 且倘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退縮3 公尺,加計伊提供 之1 公尺寬土地,其面積已足以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5-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巷道使用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系爭土地前手已同意提供3 公尺寬土地供作通行,被 告亦應受拘束,另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 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 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亦得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1 、B2所示範圍享有法定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院的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 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 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 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 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通行權存在,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及妨害其等通行,此部分主張並非訴請本院判決保護私法上 之權利,於法即有不合,應無理由,本院無就原告主張之公 用地役關係加以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於60年初分割自系 爭土地,且共有人分割時即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 以設立巷道,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應受其前手同意原告通行之 效力拘束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初分割時共 有人間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以設立巷道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備註欄記 明「路長壹佰米寬壹米端頭截角……」等語,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125-126 頁),可見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63年間出具同意書時,僅同意提供寬度1 公尺之系爭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3 公尺土地設立巷道等情,顯有不符。另依本院職權調取坐落 在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卷宗)所示,系爭巷道旁建物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 時,於靠近建物一側,在建基地範圍內留設5 公尺之巷道土 地,並屬建築基地退縮部分,另在建築基地範圍外取得同意 書留設1 公尺之巷道土地,合計留設6 公尺之私設巷道作為 出入使用,並有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字 卷第343 頁),倘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確有合意系爭土地 應提供3 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同意書應無僅記 載系爭土地提供之土地寬度為1 公尺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同意提供3 公尺寬土地設立道路等情, 尚難採信。 ㈢按因土地一部分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且須經 由系爭巷道通往金陵路2 段道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於64年間興建建物時,當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同意提供1 公尺寬之土地,加計基地範圍(即附 表編號7-16所示土地)留設5 公尺土地,共計留設6 公尺作 為私設巷道使用,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及建 物已得經由私設之6 公尺巷道與金陵路2 段道路聯絡,自無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告得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寬度1 公尺之範圍(即如附 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內通行(本院卷一第114 頁), 足見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通行至金陵路 2 段道路之情形。至附表7-16所示建物因增建而占用部分原 屬基地留設5 公尺道路之用地,此增建部分並無使用執照, 要屬違建,應由附表7-16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 ,以符合預留私設道路之寬度,而不得以基地留設之道路用 地已有違章建物存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以符合建 築法規規範之巷道。是以,附表編號7-16「所有權人」欄所 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第800 之1 準用第789 條規 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云云,要屬無據。 ㈣另查,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均毗鄰金陵路2 段道路 ,且分別係分割自編號2 、3 、6 所示土地,則附表編號2 、3 、6 土地即得經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與金陵 路2 段聯絡,則附表編號1-6 「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要屬無據。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 段○○號、57號、59 號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均在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上,此有 上開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181 頁 ),其所有權人所得通行之土地應與附表1-6 所示土地相同 ,是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所主張依民法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又上 開建物現況雖據原告表示僅一樓店家由大門出入,其他住戶 則經由系爭巷道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頁),惟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圖說所示,前 開私設6 公尺巷道使用之土地包括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 ,且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系爭 使用執照卷宗,足見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亦同 意以其土地供作前開6 公尺私設巷道使用,則附表1-6 所示 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限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即附圖二代號 D1、D2所示範圍)為限。至原告另稱倘建物所臨路寬不足6 公尺將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導致建物被認定為違章建建築云云 ,惟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依其建物平面圖所示 ,均係面臨金陵路2 段道路,而非系爭巷道,自無所謂路寬 不足之情事,且倘有違章建物存在,本應自行拆除,不得以 此要求原告提供合於建築法規之通行道路。 ㈤從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興建建物時即已 預留6 公尺私設巷道,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圖說 所示,上開6 公尺私設巷道係分別由建物一側之土地預留5 公尺寬土地及系爭土地預留1 公尺寬土地組成,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既有預留之私設巷道以供聯絡金陵路2 段道路, 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所規定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 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即屬無據。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同意原告得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通行,則原告依系爭同意 書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桃園市○鎮區○○段土地) ┌──┬──┬──────────────┬────┬─────┬──────┐ │序號│地號│其他登記事項 │所有權人│土地上建物│土地及建物權│ │ │ │ │ │門牌號碼 │利範圍 │ ├──┼──┼──────────────┼────┼─────┼──────┤ │ 1 │303 │分割自:北勢段132-112地號 │石俊傑 │①303 、30│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38地號 │石文姈 │4 、305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306 地號上│各6 分之1 ;│ │ │ │ │石文如 │為金陵路2 │建物石張雪枝│ │ │ │ │石文君 │段55號 │應有部分2 分│ │ │ │ │石文菁 │ │之1 ,石俊傑│ │ │ │ │ │②305 、30│等6 人應有部│ │ │ │ │ │6 、307 、│分各12分之1 │ │ │ │ │ │308 地號上│ │ ├──┼──┼──────────────┼────┤為金陵路2 ├──────┤ │ 2 │304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石俊傑 │段57號 │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2地號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③307、308│各12分之1 ,│ │ │ │ │石文如 │地號上為金│石張雪枝應有│ │ │ │ │石文君 │陵路2 段59│部分2 分之1 │ │ │ │ │石文菁 │號 │;建物石張雪│ │ │ │ │石張雪枝│ │枝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石俊│ ├──┼──┼──────────────┤ │ │傑等6 人應有│ │ 3 │305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 │部分各12分之│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3地號 │ │ │1 │ ├──┼──┼──────────────┼────┤ ├──────┤ │ 4 │306 │分割自:北勢段132-113地號 │石俊傑 │ │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39地號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 │各6 分之1 ;│ │ │ │ │石文如 │ │建物石張雪枝│ │ │ │ │石文君 │ │應有部分2 分│ │ │ │ │石文菁 │ │之1 ,石俊傑│ │ │ │ │ │ │等6 人應有部│ │ │ │ │ │ │分各12分之1 │ │ │ │ │ │ │ │ ├──┼──┼──────────────┤ │ │ │ │ 5 │307 │分割自:北勢段132-114地號 │ │ │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40地號 │ │ │ │ ├──┼──┼──────────────┼────┤ ├──────┤ │ 6 │308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4地號 │石俊傑 │ │土地石俊傑等│ │ │ │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 │各12分之1 ,│ │ │ │ │石文如 │ │石張雪枝應有│ │ │ │ │石文君 │ │部分2 分之1 │ │ │ │ │石文菁 │ │;建物石張雪│ │ │ │ │石張雪枝│ │枝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石俊│ │ │ │ │ │ │傑等6 人應有│ │ │ │ │ │ │部分各12分之│ │ │ │ │ │ │1 │ ├──┼──┼──────────────┼────┼─────┼──────┤ │ 7 │311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石張雪枝│ │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5地號 │ │ │ │ ├──┼──┼──────────────┼────┼─────┼──────┤ │ 8 │312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6地號 │胡榮員 │63巷7 號 │均為1分之1 │ │ │ │因分割增加北勢段132-155地號 │ │ │ │ ├──┼──┼──────────────┼────┼─────┼──────┤ │ 9 │313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5地號 │陳國賢 │63巷9 號 │均為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7地號 │ │ │ │ ├──┼──┼──────────────┼────┼─────┼──────┤ │ 10 │314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6地號 │廖郭玉宴│63巷11號 │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8地號 │ │ │ │ ├──┼──┼──────────────┼────┼─────┼──────┤ │ 11 │315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蔣春嬌、│金陵路2 段│土地應有部分│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7地號 │陳梁文珍│63巷13號、│各2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9地號 │ │13號2樓 │13號建物為陳│ │ │ │ │ │ │梁文珍所有、│ │ │ │ │ │ │13號2 樓為蔣│ │ │ │ │ │ │春嬌所有 │ ├──┼──┼──────────────┼────┼─────┼──────┤ │ 12 │316 │分割自:北勢段132-119地號 │ │金陵路2 段│土地應有部分│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58地號 │ │63巷15號、│各2 分之1 、│ ├──┼──┼──────────────┤黃聖棋、│15號2樓 │15號建物為黃│ │ 13 │317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陳秋甘 │ │聖棋所有、15│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20地號 │ │ │號2 樓為陳秋│ │ │ │因分割增加北勢段132-159、132│ │ │甘所有 │ │ │ │-160地號 │ │ │ │ ├──┼──┼──────────────┼────┼─────┼──────┤ │ 14 │318 │分割自:北勢段132-120地號 │林淑玲 │金陵路2 段│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59地號 │ │63巷17號 │ │ ├──┼──┼──────────────┼────┼─────┼──────┤ │ 15 │319 │分割自:北勢段132-120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60地號 │林永明 │63巷19號 │均為1分之1 │ │ │ │合併自:320、321地號 │ │ 19號2樓 │ │ ├──┼──┼──────────────┼────┼─────┼──────┤ │ 16 │322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61地號 │張鍾美雲│63巷21號 │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2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