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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吳志偉(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為石文姈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文姈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1 月15日死亡,但因 有訴訟代理人,故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不當然停止,嗣本案已於110 年3 月30日經判決在案。又 石文姈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等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