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吳志偉(即石文姈之
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為石文姈之承受訴訟
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文姈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1 月15日死亡,但因
有訴訟代理人,故
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不當然停止,
嗣本案已於110 年3 月30日經判決在案。又
石文姈之法定
繼承人為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等
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
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