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娟
吳志偉(即石文姈之
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九人
送達代收人 石文如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0 年3 月30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如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209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附圖一編號B1(面積1.97
平方公尺)、B2(面積340.8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
原告通行。
嗣經系爭判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判決附圖二編號
D1(面積0.48平方公尺)、D2(面積99.31 平方公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
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
本件聲明第1 項之訴訟
標的為確認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第
2 項聲明則屬確認
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在之附帶請求,其
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
無庸併算其
價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估價師李承峰出具之估價報
告
所載,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加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9,935元,
參諸系爭判決確認上訴
人有通行權之範圍與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僅存在面積差
異,且上開估價報告亦係以供役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之面積作為評估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則上訴
人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未獲確認有通行權面積(即243.06平
方公尺)占其請求通行範圍面積(即342.85平方公尺)之比
例計算,基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9,200,856 元【
計算式:12,979,935元×(243.03平方公尺÷342.85平方公
尺)=9,200,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8,268 元,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之,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