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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王慶明       王信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慶明與被告王信富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 信富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慶明所有 。 被告王慶明與被告王信富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 十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信 富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慶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慶明為訴外人鼎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 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鼎好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由鼎好公司開 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到期日109 年3 月31 日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王慶明背書後,交 予原告,如鼎好公司逾期未支付,鼎好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同 額之違約金,並約定由被告王慶明擔任鼎好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協議 書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並作成108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1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於 系爭公證書第6 條第1 項載明鼎好公司及被告王慶明應連帶 給付原告475 萬元整,違約未給付時應給付約定違約金,如 未履行,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然被告王慶明卻於109 年4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無法按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已 違約,依系爭和解協議及公證書即應連帶給付475 萬元及違 約金475 萬元,合計950 萬元。詎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持 上開公證書對被告王慶明聲請強制執行,竟因被告王慶明惡 意脫產,於109 年3 月18日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王信富成立信託契約,並分別 於109 年3 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信富名下,導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王慶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慶明及被告 王信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8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信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慶明所有。㈢被告王慶 明及被告王信富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8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30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信富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慶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 條約定,系爭支票若未兌現 ,鼎好公司同意以加油站油槽、地下油管、加油機為擔保, 抵償後不足清償之金額才得向鼎好公司求償,是原告對被告 王慶富是否仍得請求連帶給付950 萬元之債務,已屬有疑。 又被告王慶明確實有向被告王信富借貸多筆資金周轉,被告 王信富也未獲被告王慶明清償借款,更完全不知原告對被告 王慶明有何債權存在,非意圖幫助被告王慶明脫產,原告所 稱被告間通謀一事顯屬無據。再者,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數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使撤銷信託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存有多 筆抵押權得優先受償賣得價金,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其主張之 普通債權得受分配,難認前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 慶明之債權。倘若本院認為原告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登記,因原告亦尚未證明全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均有害及其債權,自不得主張撤銷上開全部信託行為以獲保 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王慶明於108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與支 票,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鼎好公司及被告王慶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如違約未給付時,則另應連帶違 約金475 萬元,被告王慶明於109 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原告無法按時給付475 萬元及兌現系爭支票,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持上開公證書對被告王慶明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王慶明則已於109 年3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王 信富成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分別於109 年3 月27 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信富名下 ,導致原告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和解協議書、支票、被 告王慶明109 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95頁、第133 頁至第315 頁、第333 頁至第385 頁),且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942 號執行案件卷內本院109 年5 月5 日10 9 年度司執字第27942 號裁定可資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信富名下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 慶明之債權,應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慶明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 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 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 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 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 ,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 護。 ㈡被告王慶明自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信富名下,且以上開電子郵件向 原告陳明未能支付系爭支票475 萬元票款後,即未主動清償 上開票款。而系爭公證書第6 條第1 項已載明鼎好公司及被 告王慶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整,違約未給付時應給付 約定違約金,如未履行,均願逕受強制執行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頁),系爭和解協議第2 條亦約定鼎好公司如逾期未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75 萬元,鼎好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 相當於前開金額1 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足認被告王慶明依系爭公證書及和解協議之上開約定應 連帶給付原告950 萬元。嗣被告王慶明並向本院陳明:我沒 有欠那麼多錢,違約金部分,我認為不應該清償那麼多,我 會另外請律師提告,我現在沒有其他財產,無調解意願等語 (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足認被告王慶明主 觀上並無確保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支票及公證書所能請求 之票款及違約金債權債權能受完全清償之意;又被告王慶明 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為被告王信富所有之際,除 積欠原告上開票款及違約金950 萬元未給付外,亦為被告王 信富之債務人,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此有被告王慶明及王 信富間訂立之借貸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 37頁至第48頁);參佐被告王慶明於109 年度之財產,僅有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汽車1 輛、王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 萬元、鼎好公司 之投資100 萬元、鼎佳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10萬元,且其10 8 年度所得收入總額為44萬2,932 元,上開財產及收入合計 僅254 萬2,932 元(計算式:2,100,000+ 442,932=2,542, 932 ),遠低於其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當時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950 萬元乙節,有被告王慶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被告王慶明於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移轉為被告王 信富所有,當使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支票及公證書所得主 張之債權950 萬元更難藉被告王慶明之總體責任財產而獲得 擔保或清償;此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慶明 於為信託行為當時,另有其他財產資力超過原告上開票款及 違約金之債權數額,故被告王慶明於尚未清償上開對原告所 負債務之際,即另與被告王信富成立借貸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移轉被告王信富,其所為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亦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原告950 萬元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據此訴請撤銷被告王慶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 權利,而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 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慶明所有等語,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 條約定,系爭支票若未兌現 ,原告應於加油站油槽、地下油管、加油機抵償後不足清償 之金額才得向鼎好公司求償,原告不得對被告王慶富請求連 帶給付950 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協議第2 條僅以 鼎好公司逾期未支付系爭支票票款475 萬元作為鼎好公司應 給付原告同額違約金之停止條件,系爭和解協議第5 條亦僅 約定鼎好公司以加油站油槽、地下油管、加油機為擔保,殊 無約定原告於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時必須先行以加油站油槽、 地下油管、加油機抵償始能請求違約金,此觀系爭和解協議 之文義可知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又系爭不動產均存有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 產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383 頁) ,如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將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之可能,是為充分擔保原告上開債權得獲清償,本件自有撤 銷全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抗辯 原告無撤銷上開全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之必要云云,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慶明及王信富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 判命被告王信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王慶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王慶 明雖以其因本件同一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惟揆諸檢察官於該案中係以被告 於109 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 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故予不起訴處分,與本件 民事爭訟所適用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構成要件之認定均屬無涉,而本院前已函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該案案卷,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該案 案卷將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而未能調得(見本院卷三第75 頁),故本院認無再行調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 │應有部分│門牌號碼 │ ├──┼────────┼────┼───────────┤ │1 │新北市中和區景福│41/10000│新北市○○區○○里○○○ ○ ○段○○○○號建物 │ │路1 巷16號地下室 │ ├──┼────────┼────┼───────────┤ │2 │新北市中和區景福│1 │新北市○○區○○里○○○ ○ ○段○○○○號建物 │ │路1巷4號7樓 │ ├──┼────────┼────┼───────────┤ │3 │新北市中和區景福│61/10000│ │ │ │段847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 ├──┼────────┼──────┼──────────┤ │1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1 │桃園市○○區○○○街│ │ │段961號建物 │ │26之1 號11樓 │ ├──┼────────┼──────┼──────────┤ │2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81/100000 │桃園市○○區○○○街│ │ │段1995號建物 │ │31號地下室 │ ├──┼────────┼──────┼──────────┤ │3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1067/0000000│ │ │ │段1079地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1/100000 │桃園市○○區○○○街│ │ │段3254號建物 │ │15巷21號地下室 │ ├──┼────────┼──────┼──────────┤ │5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20/0000000 │ │ │ │段1099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