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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瑞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耀全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 萬9,8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之幣值由新臺幣1,365 萬9, 818 元變更為466,762.98美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其 所為前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旺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旺欣公司) 於109 年4 月13日向被告購買料號10TP583T之額溫探頭(下 稱系爭額溫探頭)10萬顆,約定每顆單價4.6669美元,合約 總金額為466,690 美元,合約總金額之50% 為定金,另50 % 為出貨尾款,尾款支付後,被告應於3 日內完成出貨,並約 定最慢於同年月25日出貨,雙方並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國旺欣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定金233,381.49 美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於同年4 月27日仍遲遲無法確定出貨 日期,國旺欣公司之上游買家RIVERICH CORP . 乃與其買家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展望公司)協商先給付 系爭額溫探頭5 萬顆,並重新簽署買賣契約,國旺欣公司亦 將此訊息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於同年5 月8 日表示須待同年 5 月20日始能確認出貨日期及數量,致眾展望公司向RIVERI CH CORP . 解約並要求退款,而RIVERICH CORP . 亦向國旺 欣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履行對國旺欣公司已無實益 ,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系爭合約 之定金屬違約定金,國旺欣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又伊於109 年6 月2 日已受讓國旺 欣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權利,國旺欣公司亦將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被告,伊即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即466,762.98美元。另國旺欣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已解除系爭合約,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定金233,381.49美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466,762.9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因國旺欣公司未於簽約日給付定金, 遲至109年4月16日始交付定金233,381.49美元,故於該日始 確認系爭合約交易成功,因此所生3 日遲延,非可歸責被告 ,且伊於同年月23日即通知國旺欣公司系爭額溫探頭將於同 年月27日出貨,請國旺欣公司依約給付尾款,詎其竟置之不 理,已構成違約事由,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國旺 欣公司之事由,伊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國旺欣公 司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法沒收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國旺欣公司於109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由國旺欣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額溫探頭10萬顆,並約定最 晚出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國旺欣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匯款 方式交付被告定金233,381.49美元(含外幣費用36.49 美元 ),嗣國旺欣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約、債權讓與暨通知書、郵件回執、華南商業銀 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額溫探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466,76 2.98美元;又系爭合約已解除,被告已無受領訂金之法律上 原因,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定金233, 381.49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合約交易總金 額之訂金50%at sight by T/T after Contract signature (簽約時,賣家提供美金帳戶於合約附件),買家提供匯款 水單給賣家確認交易成功」,同項第2 款約定:「合約交易 總金額之出貨尾款50% 支付後,賣方三日內完成出貨作業( 全力爭取4/18一次性出貨10萬顆,最慢4/25以前出貨)。( 買家提供匯款水單給賣家確認交易成功)」,第5 條約定: 「買方(終端買家)於04/14/2020之(按:應為「支」字) 付50% 訂金後(匯款水單證明),隨即進行投產分配作業, 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最大目標爭取在4/18日工廠一次性出貨 數量為10萬顆,最晚出貨不超過4/25(一次性交貨10萬顆) ,日本工廠需隨貨附上出貨品質管制單與貨品序號清單,以 利買家管控產品流向」(見本院卷第15-17 頁),依上開約 定可知,國旺欣公司應於109 年4 月14日給付買賣價金之50 % 作為定金,以利被告進行投產分配作業,並於最晚出貨日 即109 年4 月25日前3 日給付其餘尾款,被告始有出貨之義 務。而國旺欣公司係於同年月16日支付被告233.381.49美元 (含外幣費用36.49 美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國 旺欣公司已遲延2 日支付定金,自會影響被告進行投產分配 作業之期間,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晚出貨日亦應順延2 日 即109 年4 月27日。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9 年4 月27日仍無法確定出貨日,並於 同年5 月8 日表示尚須同年5 月20日始能確認出貨日期及數 量,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耀全 與國旺欣公司負責人丁國峰間有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109年4月23日: 「(蘇耀全)除了驗貨不合格,他退貨,錢就沒收(下午4 :15)」 「(丁國峰)恩,看合約如何解釋,基本上是這樣,收(按 :應為「沒收」)訂金(下午4:16)」 「(蘇耀全)他在拖,沒付尾款,出貨更慢(下午4 :17) 」 「(蘇耀全)等他尾款吧,這也是我們的優勢,沒付怎麼出 貨(下午4:20)」 「(蘇耀全)明天重點,⒈訂金不退⒉尾款來安排出貨,被 他們機車太久,說不要貨真的很不爽(下午7 ;52)」 (見本院卷第163-168頁) ②109年4月24日: 「(丁國峰)和氣生財,算了,先5 萬顆走吧,另外我五萬 顆我想辦法賣掉(上午11:56)」 「(丁國峰)⒈改Ex-work (工廠價)⒉漲0.3 美元,大家 各補償0.1 美元」、「(丁國峰)我下線太弱了,不好意思 ,大家一起學習成長,他沒遇到大陸人玩狠的生意人,這次 他碰上了(上午11:57)」 「(丁國峰)我們這邊也想辦法把另外五萬顆處理掉,你多 辛苦去偷(按:「偷」為誤載)溝通了(下午1:14)」 「(丁國峰)底線我們要守住10萬顆,一定賣的掉。是現貨 就好處理。(下午1:35)」 「(蘇耀全)是你的下線很麻煩不是我們(下午1:41)」 「(丁國峰)星期一上午出貨,明天日本應該有資料,我們 也要跟報關行聯繫提供資料,是吧…(下午2 :47)」 「(丁國峰)這個也是要跟潘帥談,怕他假日不接電話更慘 ~ (下午2 :48)」 「(蘇耀全)潘帥目前還是堅持原案,不同意修改(下午9 :06)」 「(丁國峰)1 個45歲男子,在我面前哭了,你我幫忙他吧 …,5 萬顆我有機會賣掉~ 真是男子不輕彈~ 唉…(下午9 :36)」 (見本院卷169-178頁) ③109年4月25日: 「(丁國峰)⒈是豐凡自己出,他們能負擔是漲0.3 美元 ,即0.3 ×50,000=USD15,000 我叫他直接匯款給你,時 間上比較快。我只想順利結案。⒉運費他們自己負責,報 關他們自己協定,你不用付錢。就工廠出貨資料給他,之 後沒我們的事情了。(上午10:58)」 「(丁國峰)另外五萬顆,給我一周時間處理,先拖回台 灣可以。(下午12:14)」 「(丁國峰)潘帥還沒回你消息嗎?我想不通,他雖然跟 你簽10萬顆合約,如同我買100 坪房子,拆成二間50坪房 子買,先買一間50坪,且又因為他的行政作業損失,我加 0.3 美元作為補償,如果他還是不給你數量是很奇怪的事 情,我主動通知拆成二次出貨都不能協商,太不可思議了 ,你也要想一想,都不能變通嗎?我個人看法~ 沒錯,我 們是一改再改條件,但合約已簽了,他還是要基於互相有 好信任基礎下,完成合約不是嗎?是否明天跟施健國際李 增益溝通一下,太奇怪了,都不能變通,基於互相有好信 任基礎(下午9:02)」 「如果到時候,我們沒有證明說,確實我們有訂貨10萬顆 ,且4/27日上午有出貨證明等資料,中電那邊或是豐凡那 邊會對我們有想法,情況會變得很複雜(下午9:03)」 (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④109年4月27日 「(丁國峰)你問問石塚代理商,如果他10萬顆尾款給出 來,五月交期如何」、「總代,中南部次代與施健代理商 (下午2:06)」 「(丁國峰)中電方態度有軟化(下午2:06)」 「(蘇耀全)應該的(下午2:06)」 「(丁國峰)如果5 萬顆,可能合約重簽,價格與交期重 給,金額從你手上扣。我知道你想法但成案和氣生財吧… (下午2:17)」 「(蘇耀全)重簽有意思嗎?他們又不把合約當一回事( 下午2 :18)」 「(丁國峰)我也相信,你能沒收訂金,唉…看他們吧… (下午10:21)」 (見本院卷第191-193、202 頁) 依上開蘇耀全與丁國峰之對話內容所示,蘇耀全或丁國峰均 未提及有出貨不及之情形,且丁國峰於109 年4 月24日尚向 蘇耀全表示先出5 萬顆系爭額溫探頭,其餘5 萬顆系爭額溫 探頭由其再想辦法,足見丁國峰當時亦認被告有能力取得10 顆系爭額溫探頭,並無不及出貨之情形,又丁國峰復於109 年4 月25日向蘇耀全表示原告願負擔5 萬顆系爭額溫探頭每 顆漲價0.3 美元之部分,倘被告確有無法如期出貨之情形, 應由被告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國旺欣公司買家即 原告要無同意負擔漲價費用之理,參以丁國峰於對話中一再 表示請被告先就5 萬顆系爭額溫探頭出貨,其餘部分由其再 行處理,又於109 年4 月27日表示要以5 萬顆系爭額溫探頭 重新簽訂契約,可見應係國旺欣公司之買家就購買系爭額溫 探頭之數量有所變更,故遲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致使被告 無從確認實際出貨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9 年4 月27 日仍無法確認出貨日期及數量,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尚 難採信。 ⒊證人丁國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匯款給蘇耀全後就請 他務必要在109 年4 月25日出貨,他回我說盡量努力,最後 回我說日本於109 年4 月23日始能確認能否在同月25日出貨 給我,期間我就跟蘇耀全討論若不能確定出貨日,為什麼敢 跟我簽合約,他回我會盡力完成出貨日的目標,但最終給我 的通知是在109 年4 月23日說因日本開會決議,無法在109 年4 月25日出貨,要延至109 年4 月27日才可以出貨;系爭 合約尾款客戶已經準備好了,只要109 年4 月25日能夠出貨 ,109 年4 月23日RIVERICH CORP . 就會付尾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324 、329 頁),然國旺欣公司遲延2 日給付定 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晚出貨日亦應順延2 日即109 年4 月27日,已如前述,被告縱然僅能於109 年4 月27日完成出 貨,亦無遲延給付之責,且丁國峰於109 年4 月27日於LINE 中亦表示被告確能沒收定金,可見丁國峰當時亦不認為被告 有違約之責,參以丁國峰即為國旺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國旺 欣公司又將系爭合約所生權利轉讓與原告,足見丁國峰與被 告有利益上之衝突,丁國峰上開證述內容既與前開LINE對話 內容不符,且於本件訴訟與被告有利益衝突,所為證述,尚 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國旺欣公司表示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 之期限交付系爭額溫探頭之情事,且國旺欣公司亦未於約定 出貨日前3 日支付系爭合約尾款,則就被告未給付系爭額溫 探頭乙事,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系爭合約尚未解除: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 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國旺欣公司已於109 年9 月9 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龜山文化郵局000502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惟查,被告未於109 年 4 月27日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額溫探頭出貨,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國旺欣公司有給 付尾款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額溫探頭之事實,則 國旺欣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另被告抗辯其於109 年6 月15日已向國旺欣 公司解除系爭合約,雖據被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1537號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國旺欣公司給付尾款,是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 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既尚未解除,且被告給付標的亦非特定物,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且被告就其尚未給付系爭 額溫探頭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66,762.98美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33,381 .49美元亦為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尚未經國旺欣公司或被告合法 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則原告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33,38 1.49 美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遲延給 付情形,且系爭合約尚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66,762.98美元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233,381.49美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