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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 被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財產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5 月21日109 年度補字第338 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0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