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6 萬4,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 萬2,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前
因負債,遭
債權人即訴外人劉榮洲、劉榮祺
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嗣被告高島公司對
劉榮洲、劉榮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
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93號
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高島公司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9 萬2,
000 元,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向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存
字第658 號
提存1,039 萬2,000 元(下稱
系爭提存金)在案
,
兩造嗣於107 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1 條記載系爭提存金是由原告代墊,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第2 條雖約定被告高島公司同意系爭提存金由原告領
取,但系爭提存金已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131258號,合併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8401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而無法取回,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 萬2,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7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其
餘提存金由被告自行籌措,
非由原告代墊,未曾收受原告交
付之389 萬2,000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又依系爭協議
書之記載,被告將取回系爭提存金之債權讓予原告,
惟因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金,致取回系爭提存金之債權不存
在,應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借款
無理由;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已將取回系爭提存金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提存金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最
後原告僅獲分配563 萬2,668 元,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應認被告已清償完畢。再原告以臺中地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131258號執行被告財產,獲清償563 萬2,668 元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執行被告
財產,獲清償1741萬2,862 元,足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所
有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㈠被告有於107 年4 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650 萬
元。㈡被告為停止其與劉榮洲、劉榮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 年4 月17日向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658 號提存
擔
保金1,039 萬2,000 元在案。㈢兩造於107 年12月間簽立系
爭協議書。㈣原告以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提存金,
獲分配563 萬2,668 元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658 號提存
書、另案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15至
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82頁),
堪信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39 萬2,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未
交付其中389 萬2,000 元,且被告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置辯
,則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其中389 萬2,000 元予
被告?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告。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
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存字第658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參拾玖
萬貳仟元係由甲方(原告)代墊,乙(被告高島公司)
、丙方(被告陳羿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
第9 頁),而被告高島公司係於107 年4 月17日提存系
爭提存金,有提存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兩造
復不爭執係於107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
120 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提存金之資
金來源是由原告代墊,
堪信原告已盡借款交付之舉證責
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提存金其中389 萬2,000 元是由被
告自行籌措
云云,然被告所辯與系爭協議書白紙黑字之
記載不同,應由被告舉
反證推翻之,然被告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舉證已清償全部借款。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讓與,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
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
讓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先辯稱系爭提存金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消滅,
取回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無效,原
告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
惟查,
兩造於107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提存金已
全部遭另案執行,有107 年11月26日另案執行製作之分
配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於107 年12月
間所欲讓與之取回系爭提存金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協議
書第2 條以下關於讓與之取回系爭提存金債權之部分自
屬無效。然此無效部分並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確認借款債權存在及連帶清償之部分,故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被告已讓與取回系爭提存金債權予原告,即
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然系爭提存金早於107 年11月26
日已經另案執行並製作分配表,兩造於107 年12月間所
欲讓與之取回系爭提存金債權並不存在,自不生讓與債
權清償之效力,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記載之借款債權仍
然存在,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
4.被告再辯稱原告以另案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財產,獲清償
563 萬2,668 元,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助字第354 號執行被告財產,獲清償1741萬2,862 元,
足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借款云云。惟查,另案執
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176號
本票裁定,有該裁定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9至93、126 至129 頁),
核與本件107 年4
月間才發生之借款債權
無涉,則原告於另案執行事件受
償之金額無論多寡,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記載之借款債權
,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有理由。
1.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
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
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確認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代
墊系爭提存金之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
被告高島公司讓與取回系爭提存金之債權清償原告之借
款債權,應認原告於107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
有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迄至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1 個月以上期限,
堪認清償期已屆至,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即屬有據。
3.又原告催告返還借款後迄至本件起訴已逾1 個月以上期
限,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均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