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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何朝勛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壹萬捌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20日起至13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8,087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3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8,097 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結婚,婚前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並給予收入不固定之原告安穩無憂之生活,兩造遂於107 年4 月10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於兩造結婚後1 個月內,應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及被告違約之情狀,並慮及裁判費之負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
  ㈡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承諾將無條件按月支付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貸款給付方式為每月20日須繳納1 萬8,097元,然被告亦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
  ㈢被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及系爭承諾書均為贈與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然系爭協議書雙務契約,系爭承諾書為債務承認,均贈與,縱為贈與,因均屬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撤銷。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千萬元,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亦與婚姻制度之本質產生根本性之牴觸,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性質屬贈與契約,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本得任意撤銷,被告乃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該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失所附麗,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況該贈與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顯已架空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㈡又被告雖簽署系爭承諾書,惟其性質應為贈與契約,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既遭撤銷,被告即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未於107 年5 月20日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有於107 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㈤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方式為每月20日應繳納1 萬8,097 元,且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中。
  ㈥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性質為何?屬贈與契約或是雙務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之效力為何?是否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被告得撤銷贈與,是否仍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為何?
  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屬贈與契約或是債務承認?
  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承諾書,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之情形?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3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8,097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贈與在性質上,乃屬單務、無償之契約,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情形,顯然不同。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名稱為「四、不動產之贈與」,其中第2 項之約定為:「男方(按:指被告,以下均同)知悉女方(按:指原告,以下均同)從事演藝工作,收入較不固定,為使女方生活無憂,男方同意於雙方結婚後1 個月內,將名下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女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所使用之文字,乃明確記載被告是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是依文義解釋,足認該約定之性質即為贈與。且觀諸該約定之內容,就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並未約定原告有何相對應之給付義務,可見該約定所成立者乃是單務、無償之契約,核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及定義均屬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確屬贈與契約甚明。
  3.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雖是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分別就「一、夫妻住所」、「二、夫妻財產制」、「三、家務分工」、「四、不動產贈與」、「五、家庭財務管理」、「六、保險受益人」、「七、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八、貞操、忠誠義務」、「九、離婚後財產約定」、「十、特約事項」等項目逐一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之內容,並無法看出上開各個項目間有何給付上之關聯,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約定是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即逕認該約定屬雙務契約。
  4.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乃負有①必須住在系爭房屋、②須在婚後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③須協助被告照顧婚後所生子女、④須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婚後之收入,且除了上開約定外,系爭協議書還涉及基於夫妻關係或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約定,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並非贈與契約,而屬雙務契約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知:①系爭協議書第1 條除了約定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在系爭房屋外,亦約定「日後如有變更住所地之必要時,男方同意由女方決定變更後之住所地」,可見實際上原告仍有權決定居住之地點;②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婚後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然此僅係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之選擇,難謂原告因此負有何義務可言;③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乃約定婚後「所有家務工作均由男方負擔」、「女方閒暇之餘將協助男方照顧婚後所生子女」,可見女方並未實際負擔任何家務,僅是「閒暇之餘」「協助」照顧子女,惟父母照顧子女本即屬法律所規定上之義務,上開約定主要目的是在減輕原告之負擔,難認有何課予原告義務之情形;④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男方同意婚後應將所有收入(包括:勞務收入、他人贈與、保險金、投資所得、獎金等),全數交給女方,且女方得基於所有人身分管理、使用、處分,男方不得過問、干涉。」,是依該約定,原告乃是「得」管理、使用、處分被告之收入,而非「應」為之,是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負有何給付義務存在。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包括被告應贈與不動產給原告、被告應將保險受益人改為原告、婚後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部分親權行使事項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婚後負有貞操、忠誠義務、離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並移轉不動產給原告等,均難認有何使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情形。是縱以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來看,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取得系爭土地一事,有何對應之給付義務存在,故實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之約定為雙務契約之一部分。
  5.綜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乃屬贈與契約,以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均無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約定,大多是在規範被告婚後所應負之義務,而並未課予原告任何給付義務,業如前述。然夫妻間就婚後要以何種形式經營婚姻,依夫妻此之個性、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本即有不同安排之可能,並非一定要由雙方平均分擔義務或平均享受權利,始謂正當;從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安排,雖使原告享有較多利益,使被告負有較多義務,然婚姻關係之權利義務分配,既無一定之模式,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堪以認定
  3.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然就系爭協議書中個別約定之內容(例如第10條第1 項要求男方於女決定不生育時無條件進行結紮手術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則非無逐一探究之餘地。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乃是在規範被告應贈與不動產給原告,以及未依約履行所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核其內容均僅是單純就兩造間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自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之情形,是該約定亦無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要求應為一定之行為,所謂「禁止規定」,則係指法律要求應不為一定之行為。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乃屬「若不履行贈與契約,即須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實質架空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之規定,已牴觸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然查,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其立法意旨乃是認為,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是該約定立法者特別賦予贈與人之保障,而非在要求贈與人、受贈人應為或應不為一定之行為,是難認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雖屬課予贈與人於不履行贈與時,應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該約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難認屬無效。
  ㈣被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負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而被告業已以109 年9 月9 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狀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有該狀紙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之簽名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生之贈與關係,業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
  3.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之贈與,是因被告知悉原告收入較不穩定,為使原告生活無憂,所為之約定,是該約定是被告為盡其為人夫之扶養照護義務,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云云。然查,夫妻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既有在從事演藝工作,即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須由被告扶養之情形,且縱認原告有由被告提供經濟上之支援以維持生活之需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同意將婚後所有收入交由女方管理、使用、處分,即足認被告已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照護義務,而無再另外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必要,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之贈與,應僅屬被告單純為了讓原告安心所為之給付,與扶養照護義務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該贈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並非可採。
  ㈤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該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為10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為:「男方若未依約履行本條第2 項義務,於雙方結婚後一個月內,移轉名下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女方,則男方應給付女方伍仟元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已有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審酌該贈與之約定是為了達到兩造婚姻圓滿之目的所為之協議,以及被告所違反者,是由其單獨負給付義務之贈與契約,再考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
  3.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契約經撤銷後,原告對於被告為履行贈與不動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即失所依附,是原告不得再向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契約當事人之此項違約金請求權即發生,並獨立存在。雖違約之契約當事人事後撤銷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無效,仍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他造契約當事人所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於109 年9 月9 日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然在被告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已有未於兩造婚後一個月內(即107年5 月20日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於107 年5 月21日即已獨立存在,縱被告事後於109 年9 月9 日撤銷該贈與之約定,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消滅,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屬債務承認契約。
  1.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承諾書上之內容乃記載為:「本人何朝勛(按:身分證字號省略)願意無條件支付位於桃園市之鴻築微風建案陳家馨女士名下房屋的每月貸款,直至繳清為止。此不動產陳家馨女士擁有絕對支配之權利,本人何朝勛不得有任何異議。立書日:西元2018年5 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承諾書並未將被告為原告支付貸款之原因加以記載,且其內容尚強調被告願意「無條件支付」該貸款,此記載之方式,顯有欲將該債務與原因行為區隔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而該承諾書既已由被告簽立並交付予原告收受,堪認兩造間依系爭承諾書確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關係。
  3.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贈與行為云云。然此予系爭承諾書上係記載「無條件支付」而非「贈與」之用詞有所不符,尚難逕認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有欲適用民法贈與相關規定之意思,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承諾書是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㈦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性質上屬債務承認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承諾書,自屬無據
  ㈧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3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萬8,097元。系爭承諾書為債務承認契約,且於意思表示到達原告,經原告接受後即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貸款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8 月20日至137 年8 月20日止,共360 個月,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8,097 元,且兩造乃約定該款項應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中,然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均未將貸款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中等情,有放款借據、台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9 至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28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3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8,097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3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8,09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