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曾鈺翔(兼曾瑞文之
承受訴訟人)
曾皓揚(兼曾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宜娟(兼曾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梁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3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叁
仟陸佰叁拾捌元
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
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壹佰肆拾伍
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以新臺幣壹佰零陸
萬零陸佰柒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叁佰壹拾捌萬
貳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各以新臺幣伍拾貳
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肆拾捌萬陸
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壹佰
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依序為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曾瑞文於
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8 月16日死亡,
由其
繼承人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31線往快速路六段方
向行駛,途經臺31線右轉匯入快速路6 段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匯入快
速路六段,
適原告李宜娟之配偶即原告曾鈺翔、曾皓揚之父
曾瑞文騎乘機車自該處左側駛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倒
地,因而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外傷性顱內出
血、交通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
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等傷
勢,經治療後,曾瑞文仍因前開傷害致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及神經與動作障害,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且於109 年8 月16日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基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對伊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求
為命被告給付:㈠、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承受曾瑞文
之訴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1,708 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救護車費7,650 元、耗材90,877元、看護費用814,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 萬5,000 元、慰撫金300 萬元
(扣除曾瑞文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5,997 元
,總計應為5,623,238 元);㈡、曾鈺翔
扶養費78萬1,789
元、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雖為278 萬1,789 元,
惟此部分
聲明僅請求278 萬1,739 元);㈢、曾皓揚扶養費114 萬83
1 元、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314 萬831 元);㈣、李宜娟
殯葬費用55萬8,800 元、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255 萬8,80
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惟認原告請求賠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31線往快速路六段方向行駛,途
經臺31線右轉匯入快速路6 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
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匯入快速路六段,
適原告李宜娟之配偶即原告曾鈺翔、曾皓揚之父曾瑞文騎乘
機車自該處左側駛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倒地受傷,嗣
仍不治死亡。
㈡、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㈢、被告就曾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01,70
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救護車費7,650 元、耗材90,8
77元、看護費用814,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
2 萬5,000 元等損害項目,均同意給付。
㈣、原告李宜娟因曾瑞文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5萬8,800 元,同
意給付。
㈤、被告對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因曾瑞文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金額各78萬1,789 元、114 萬831 元,均同意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停讓
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貿然從右方駕車匯入
現場車道,撞擊正由左側駛至之曾瑞文所騎機車,曾瑞文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外傷性顱
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
等傷勢,經治療後,曾瑞文仍因前開傷害致有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及神經與動作障害,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因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
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復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明
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有關曾瑞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延於109 年8 月
16日因重傷敗血症死亡,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
,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確認:「……。病人死於褥瘡感染及嗆入性肺
炎,與外傷無直接關係,但根據上述病況,病人反覆感染與
褥瘡,則與107 年7 月19日的頭部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該院110 年3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412號函附鑑定
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依此以言,
曾瑞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未因其當時所受外傷而立
即於短期內死亡,惟最後終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反覆
感染及褥瘡等症狀以致亡故。衡情若
非曾瑞文發生本件車禍
受傷,其即無因傷口反覆感染及褥瘡以致死亡之結果發生,
是原告主張曾瑞文
嗣後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固曾一度質疑過曾瑞文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查,
觀諸卷附警方所翻拍裝設在被告車上行車
紀錄器影像有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定格照片,
可見早在被告駕車自右側匯入快速路六段道路之前,曾瑞文
便早已騎乘機車抵達現場路口在先;
迨至被告駕車即將進入
快速路六段時,曾瑞文又正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左側前方(見
偵卷第63頁),是曾瑞文實無從隨意往後轉頭,更無自後防
備被告駕車朝己方向駛來之可能,是曾瑞文遭被告駕車碰撞
倒地,實
難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可言。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梁國華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車道匯合處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少線道右轉車
未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曾瑞文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 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731號函附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
,
益徵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
被告抗辯: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云云,
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過失傷害曾瑞文之身體權及生命權,既均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依上開規定,曾瑞文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救護車費、耗材、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及慰撫金,而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亦得請求
被告賠付扶養費、殯葬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按「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
2 項既有規定。因本件曾瑞文係於本案
訴訟繫屬過程中死亡
,其就被告所得主張請求賠償之上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救護車費、耗材、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
債
權金額,本應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所
繼承;另就曾瑞文所得主張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權,既已於曾
瑞文生前起訴向被告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亦得由原告曾
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加以繼承。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
有據,可以採憑,
併此指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曾瑞文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關支出醫藥費、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救護車費、耗材、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項目,以及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
娟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扶養費、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
目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曾瑞文請求賠償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曾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701,708 元、救護車費用7,650 元、醫療耗材及尿布
支出90,877元、看護費用814,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125,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全方
為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看護費
用證明、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表明均願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150 至151 頁)。經本院
衡酌曾瑞文當時所受傷勢之
程度,前開費用、收據
所載相關費用之支出,以及曾瑞文因
受傷以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經核均屬必要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金額,均屬正當,可以准
許。
⑵其次,曾瑞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申領取得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其非但於生前需受人長期看護照顧,
而無從自理生活,死亡前又且苦於身體多處感染及褥瘡等病
症反覆折磨,
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曾瑞
文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機台操作人員、薪資收入為
45,000元、107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3,260元、64,
958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
家境小康、107 至108 年間所得收入為123,508 元、1,599,
28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以及曾瑞文所
受損害程度、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理。
⑶準此,曾瑞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即應為:
①醫藥費用701,708 元、②救護車費用7,650 元、③醫療耗
材及尿布支出90,877元、④看護費用814,000 元、⑤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125,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
合計應為3,739,235元。
⑷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查,曾瑞文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15,597元,此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109)客服二部新字第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 頁),經扣除上開理賠後,曾瑞文所得請求被告賠付
之金額,即應為3,623,638 元(計算式:3,739,235 元-11
5,597 元=3,623,638 元)。
⑸再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已自行陳明被告自07年10月
起至109 年1 月止,前後共計16個月,均按月給付30,000元
予曾瑞文,合計共480,000 元,並經本院向被告本人確認無
誤,有本院所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金額亦
應
予以扣除。是本件曾瑞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為3,182,038 元(計算式:3,623,638 元-480,000 元=3,
143,638 元)。
⑹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曾瑞文生
前已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嗣雖於本
案訴訟繫屬過程中死亡,惟依上開說明,仍得由曾瑞文之繼
承人即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繼
承人曾瑞文所受上開損害之金額3,143,638 元並為公同共有
。
⒉曾鈺翔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曾鈺翔為00年0 月0 日生,為曾瑞文之長子,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在曾瑞文於109 年8 月16日死亡時,距其年滿20歲成年
(即115 年7 月1 日)時止,尚有5 年10月15日(即5.0000
000 年),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依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規定,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原告曾鈺翔之母李宜娟尚健在,
且原告曾鈺翔並未主張其父母經濟能力有何特別懸殊之情事
,衡諸夫妻共同扶養未成子女之一般社會實情,原告曾鈺翔
自應由其父(即曾瑞文)及母(即原告李宜娟)平均負扶養
義務,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曾鈺翔主張以104 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元為本件應受扶養費用標準,
衡酌上開金額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復為
被告所不爭,亦無不合;惟因本件係於110 年4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曾鈺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被告給付
之扶養費均已到期,並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準此,分述
原告曾鈺翔所得請求由曾瑞文扶養之費用如下:
⑴109 年8 月16日~110 年4 月19日《即自曾瑞文死亡起至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起
迄日均算入,折合0.68年,小數點二位
以下之零數不算入》:90,360元【計算式:22,147元×12×
0.68(年)÷2 (曾瑞文與李宜娟共同扶養)=90,3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 年4 月20日~115 年7 月1 日:因原告曾鈺翔可得請求
受曾瑞文扶養此部分年數為5.20年(小數點二位以下之零數
不算入),且此部分之
扶養義務人亦為2 人,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35,142 元【計算方式:( 269,004 ×4.00000000+(26
9,004 ×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2=
635,14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2/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曾鈺翔所得請求被害人曾瑞文扶養
之金額,合計後本應為725,502 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原告曾鈺翔請求不予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之主張並
無爭執,並當庭直言: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曾鈺翔所請求781,
789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曾鈺
翔請求被告賠付扶養費781,739 元,
堪認尚屬可以准許(原
告此部分聲明〈即781,739 元〉與事實理由所載金額〈即78
1,789 元〉尚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然本
院不得逾越原告此部分聲明而為訴外
裁判之判決,
附此敘明
)。
⒊曾皓揚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曾皓揚為00年0 月0 日生,為曾瑞文之次子,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在曾瑞文於109 年8 月16日死亡時,距其年滿20歲成年
(即119 年2 月1 日)時止,尚有9 年5 月16日(即9.0000
000 年),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原告曾皓揚之母李宜娟尚健在,
且原告曾皓揚並未主張其父母經濟能力有何特別懸殊之情事
,衡諸夫妻共同扶養未成子女之一般社會實情,原告曾皓揚
自應由其父(即曾瑞文)及母(即原告李宜娟)平均負扶養
義務,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曾皓揚主張以104 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元為本件應受扶養費用標準,
衡酌上開金額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復為
被告所不爭,亦無不合;惟因本件係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曾皓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被告給付
之扶養費均已到期,並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準此,分述
原告曾皓揚所得請求由曾瑞文扶養之費用如下:
⑴109 年8 月16日~110 年4 月19日《即自曾瑞文死亡起至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起迄日均算入,折合0.68年,小數點二位
以下之零數不算入》:90,360元【計算式:22,147元×12×
0.68(年)÷2 (曾瑞文與李宜娟共同扶養)=90,3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 年4 月20日~119 年2 月1 日:因原告曾皓揚可得請求
受曾瑞文扶養此部分年數為8.79年(小數點二位以下之零數
不算入),且此部分之扶養義務人亦為2 人,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988,109 元【計算方式為:( 265,764 ×6.00000000 +(2
65,764×0.00000000) ×( 7.00000000-0.00000000) )÷2=
988,10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3
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曾皓揚所得請求被害人曾瑞文扶養
之金額,合計後本應為1,078,469 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原告曾皓揚請求不予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之主張
並無爭執,並當庭直言: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曾皓揚所請求1,
140,831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
曾皓揚請求被告賠付扶養費1,140,831 元,堪認尚屬可以准
許。
⒋李宜娟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宜娟主張辦理曾瑞文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55萬8,
800 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
館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而被告就
上開收據所載支出費用金額並不爭執,且細核所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符合曾瑞文係因車禍枉死之民間習俗所需,並無顯
然逾越其身分與其家中經濟能力負擔之情事,即屬一般民間
喪葬禮俗所必要而支出,則原告李宜娟主張支出之上開喪葬
費用,
自無不合。
⒌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於被害人曾瑞文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均未
成年,而原告李宜娟為被害人曾瑞文之妻,與曾瑞文育有子
女,美滿婚姻及家庭生活可期,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曾瑞文重傷進而死亡,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得
忍受,是原告曾鈺翔、曾皓揚主張其父、原告李宜娟主張其
夫因本件車禍死亡,頓失所恃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
可信。經斟酌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尚未成年即喪父,而原告
李宜娟正期與曾瑞文共享美滿婚姻及家庭生活之際而喪夫,
其等精神上頓失依靠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又原告曾鈺翔、
曾皓揚均為在學學生,李宜娟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檢驗
工作,有原告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參以原告李宜娟於107 、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93,808 元、448,476 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至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
、107 至108 年間所得收入為123,508 元、1,599,289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資力普通等情,是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各
以80萬元、原告李宜娟以9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曾瑞文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害人曾瑞文部分:3,143,638 元【即①醫藥費用701,708
元、②救護車費用7,650 元、③醫療耗材及尿布支出90,877
元、④看護費用814,000 元、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5,
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經扣除
強制險115,597
元及被告私人先行理賠之48萬元】。
⑵原告曾鈺翔部分:1,581,739 元【即扶養費78萬1,739 元+
慰撫金80萬元=1,581,739 元】。
⑶原告曾皓揚部分:1,940,831 元【即扶養費1,140,831 元+
慰撫金80萬元=1,940,831 元】。
⑷原告李宜娟部分:1,458,800 元【即殯葬費用558,800 元+
慰撫金90萬元=1,458,8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就被告因侵害曾瑞文生命
權所應給付與自己之金額部分,均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追加
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7 月14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則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得以請求被告
賠償被繼承人曾瑞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3,143,638 元公同
共有,另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亦各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1,581,739 元、1,940,831 元、1,458,800 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