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廖經緯
被 告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443 號
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與其簽訂「國道一號oo
段拓寬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有
不
按合約規定調派人、機具、吊車等,造成被告與業主中國
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在107 年9 月5
日辦理決算時,被扣款新臺幣(下同)4,853,592 元(詳如
附表所示),另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
,
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3,203,371 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
8,056,963 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 年4 月30日核發
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
惟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3 項規定可知,系爭命令僅有
執行力,原告對於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被告
所稱被業主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 元,其中附表編
號1 、2 、13、17,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前案),被告已主張抵銷並經前
案
確定判決採認。編號3 、4 之點工費用,因原告僅負責提
供吊車,故與原告無關。編號23工程名稱為C902,
非原告
承
攬之C904A (合約編號NB99006 )。其餘編號所列項目均係
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完工退場後才發生的工程費用,與
原告無關,故被告對原告並無4,853,592 元之債權存在,更
遑論
上開債權之
遲延利息,被告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
8 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高達3,203,371
元,更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合計8,056,963 元後,再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㈢
爰依法訴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承攬系爭工程,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
吊裝數量19,962元公噸,僅完成18,002元公噸,即於101 年
7 月26日逕行停工撤離工地。因原告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
中鋼構公司代叫吊車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工安衛生罰款
等情
形,因而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扣款4,853,592 元,被告自得
類推
適用
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此部分損害應
加計利息,自原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8 年2 月28日止,共計6 年7 個月,
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事由,造成被告遭
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 元,另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
108 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3,203,371 元,
合計原告積欠被告8,056,963 元未清償為由,向新竹地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 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已確定在案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
聲請狀、
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108 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686 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36頁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之第521 條及立法理由可知,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
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原告對於確定之系
爭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次按,確認
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係以其遭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 元(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為由,認上開扣款均係因原告於101 年7 月
26日退場拒絕給付所生,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
由原告負責
云云,
惟查:
⒈附表編號1 、2 、13、17,被告已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採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請求此
項債權(本院卷第232 、425頁)。
⒉附表編號5 、6 、12、28,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請
求此項債權(本院卷第232 、425 頁)。
⒊附表編號3 、4 ,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 項扣款均屬101 年6 月點工代辦費用(本院卷第157 、
159 頁)。然依證人即中鋼構公司之工務所所長杜芳明於
前案中
具結證稱
略以:「原告公司在03至09段部分有出吊
車吊重,工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前案卷二第51頁反
面),可知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
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依一般實務出吊車會出工人操作吊車
云云,與
本案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⒋附表編號7 、19至22、26、30,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此項扣款依據為何、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對原告無
此項債權存在。
⒌附表編號8 、9 ,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 項為101 年4 至7 月之點工費用(本院卷第165 、167
頁),依證人杜芳明前開證詞,可知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⒍附表編號10、14,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101 年8 月訴外人弘聿有限公司代被告施作工程之費
用及材料費(本院卷第169 、177 頁),係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
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⒎附表編號11、18,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中鋼構公司代租高空作業車,自101 年7 月18日至10
1 年8 月17日共8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至101 年9
月18日共98,982元(本院卷第171 、185 頁),租用時間
大部分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且未經被告舉證
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⒏附表編號15,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101 年8 月20日施工動火作業不慎引發火警之維修費用(
本院卷第179 頁),係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發
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⒐附表編號16、23,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點工代辦費用(本院卷第181 、187 頁),且係在原
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
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⒑附表編號24、25,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 項分別為被告未給付工地聘雇人員薪資及獎金(本院卷
第189 、191 頁),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
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⒒附表編號27,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中鋼構公司承租鐵板放置工地使用,經清查有短缺,故由
施工之公司共同負擔,其中已
列舉原告負擔114,000 元、
被告負擔234,000 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將自己應
負擔之部分轉嫁令原告負擔,
自屬無據,故被告對原告無
此項債權存在。
⒓附表編號29,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中鋼構公司承租覆工鈑供被告吊車施作,經清查有短缺1
片(本院卷第197 頁),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
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⒔就附表中於101 年7 月26日原告退場後才發生之費用,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此些費用是修補原告施作之
何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是否曾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故被
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4,853,592 元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加計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更何況,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可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按
年息10%利息共計3,203,371 元之依據,則被告將上開4,85
3,592 元加計利息3,203,371 元,合計8,056,963 元,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
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056,96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債權即不存在。
五、
綜上所述,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告遭中鋼構公司扣款明細
(如附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