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重訴,278,20211126,1,TYDV110BQ04N_001.pdf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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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廖經緯 被   告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443 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與其簽訂「國道一號oo 段拓寬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有 不合約規定調派人、機具、吊車等,造成被告與業主中國 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在107 年9 月5 日辦理決算時,被扣款新臺幣(下同)4,853,592 元(詳如 附表所示),另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3,203,371 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 8,056,963 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 年4 月30日核發 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3 項規定可知,系爭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對於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被告所稱被業主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 元,其中附表編 號1 、2 、13、17,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前案),被告已主張抵銷並經前 案確定判決採認。編號3 、4 之點工費用,因原告僅負責提 供吊車,故與原告無關。編號23工程名稱為C902,原告承 攬之C904A (合約編號NB99006 )。其餘編號所列項目均係 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完工退場後才發生的工程費用,與 原告無關,故被告對原告並無4,853,592 元之債權存在,更 遑論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被告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 8 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高達3,203,371 元,更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合計8,056,963 元後,再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㈢依法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承攬系爭工程,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 吊裝數量19,962元公噸,僅完成18,002元公噸,即於101 年 7 月26日逕行停工撤離工地。因原告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 中鋼構公司代叫吊車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工安衛生罰款等情 形,因而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扣款4,853,592 元,被告自得 類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此部分損害應 加計利息,自原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8 年2 月28日止,共計6 年7 個月, 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事由,造成被告遭 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 元,另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 108 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3,203,371 元, 合計原告積欠被告8,056,963 元未清償為由,向新竹地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 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已確定在案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108 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6頁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之第521 條及立法理由可知,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原告對於確定之系 爭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係以其遭中鋼構公司扣款4,853,592 元(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為由,認上開扣款均係因原告於101 年7 月 26日退場拒絕給付所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應 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 、2 、13、17,被告已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採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請求此 項債權(本院卷第232 、425頁)。 ⒉附表編號5 、6 、12、28,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請 求此項債權(本院卷第232 、425 頁)。 ⒊附表編號3 、4 ,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 項扣款均屬101 年6 月點工代辦費用(本院卷第157 、 159 頁)。然依證人即中鋼構公司之工務所所長杜芳明於 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公司在03至09段部分有出吊 車吊重,工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前案卷二第51頁反 面),可知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 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依一般實務出吊車會出工人操作吊車 云云,與本案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⒋附表編號7 、19至22、26、30,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此項扣款依據為何、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對原告無 此項債權存在。 ⒌附表編號8 、9 ,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 項為101 年4 至7 月之點工費用(本院卷第165 、167 頁),依證人杜芳明前開證詞,可知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⒍附表編號10、14,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101 年8 月訴外人弘聿有限公司代被告施作工程之費 用及材料費(本院卷第169 、177 頁),係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 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⒎附表編號11、18,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中鋼構公司代租高空作業車,自101 年7 月18日至10 1 年8 月17日共8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至101 年9 月18日共98,982元(本院卷第171 、185 頁),租用時間 大部分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且未經被告舉證 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⒏附表編號15,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101 年8 月20日施工動火作業不慎引發火警之維修費用( 本院卷第179 頁),係在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發 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⒐附表編號16、23,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項為點工代辦費用(本院卷第181 、187 頁),且係在原 告於101 年7 月26日退場後發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 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⒑附表編號24、25,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 2 項分別為被告未給付工地聘雇人員薪資及獎金(本院卷 第189 、191 頁),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 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⒒附表編號27,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中鋼構公司承租鐵板放置工地使用,經清查有短缺,故由 施工之公司共同負擔,其中已列舉原告負擔114,000 元、 被告負擔234,000 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將自己應 負擔之部分轉嫁令原告負擔,自屬無據,故被告對原告無 此項債權存在。 ⒓附表編號29,依中鋼構公司函覆之扣款憑證可知,此項為 中鋼構公司承租覆工鈑供被告吊車施作,經清查有短缺1 片(本院卷第197 頁),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 則被告對原告無此項債權存在。 ⒔就附表中於101 年7 月26日原告退場後才發生之費用,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此些費用是修補原告施作之 何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是否曾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故被 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4,853,592 元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加計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更何況,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可加計自101 年7 月26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按 年息10%利息共計3,203,371 元之依據,則被告將上開4,85 3,592 元加計利息3,203,371 元,合計8,056,963 元,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 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056,96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告遭中鋼構公司扣款明細 (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