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堅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告 陳茂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
與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順權約定,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
順權名下,陳順權於可移轉登記於原告時,應依原告指示
,隨時將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應
負擔地價稅,且長年管領所有權狀。
(二)
嗣陳順權死亡,系爭土地經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分割
繼
承為其子即被告所有,原告與陳順權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
消滅,然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爰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4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陳順權名下,但既然是由被告管理
,原告也應該付管理費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或委託人)就其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或受託人)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且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該財產,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四、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原因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9
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460910 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存摺、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玉
山銀行收款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地價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9 至17、33至41、141 至180 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收件104 年壢登字第10338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59至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原告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管理費
云云,卻沒有具體地指出,
自己是基於什麼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並且
原告不給付管理費就不能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
然沒有提出具體明確的抗辯,當然也就不可能提出相對應
的證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然
自認借名登記之事,但在訴訟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否
認有這件事,是直至訴訟進行到最後才自認的,自認之後還
以毫無根據的給付管理費一事抗辯,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新臺幣22萬2,936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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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1 │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
├─┼─────────────┼──────────┤
│2 │桃園市○○區○○段○○○號 │
應有部分560 分之222 │
├─┼─────────────┼──────────┤
│3 │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
├─┼─────────────┼──────────┤
│4 │桃園市○○區○○段○○○○○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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