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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鴻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茂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 與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順權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 順權名下,陳順權於可移轉登記於原告時,應依原告指示 ,隨時將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應 負擔地價稅,且長年管領所有權狀。 (二)陳順權死亡,系爭土地經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分割繼 承為其子即被告所有,原告與陳順權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 消滅,然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類推民 法第54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陳順權名下,但既然是由被告管理 ,原告也應該付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或委託人)就其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或受託人)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且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該財產,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9 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460910 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摺、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玉 山銀行收款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地價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9 至17、33至41、141 至180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收件104 年壢登字第10338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59至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採認,原告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云云,卻沒有具體地指出, 自己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而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並且 原告不給付管理費就不能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 然沒有提出具體明確的抗辯,當然也就不可能提出相對應 的證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然自認借名登記之事,但在訴訟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否 認有這件事,是直至訴訟進行到最後才自認的,自認之後還 以毫無根據的給付管理費一事抗辯,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新臺幣22萬2,936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地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1 │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 ├─┼─────────────┼──────────┤ │2 │桃園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560 分之222 │ ├─┼─────────────┼──────────┤ │3 │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 ├─┼─────────────┼──────────┤ │4 │桃園市○○區○○段○○○○○號│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