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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家豪       陳怡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高凡祐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生豐交通有限公司(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之承受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 8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高凡 祐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生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被告高凡祐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生豐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家豪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陳怡雯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家豪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家 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怡雯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陳怡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雯新臺幣(下同)824 萬3,71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8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怡雯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第1 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雯1,123 萬5,09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重附民卷二第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張家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欄中雖未載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但觀其書狀中已提及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張家豪之意旨,認其真意 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無訛,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僅係漏載,本院依其真意記載第2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忠孝計 程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鎮洲,其於107 年8 月22日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733491470 號函變更公 司名稱為生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及變更其法 定代理人為陳金棍,並於109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張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主為忠孝 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忠孝公司。被告高凡祐 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依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其時僅15歲之少年 張○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簡○承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 ,因而傷重死亡。原告張家豪、陳怡雯為張○輝之父母,原 告張家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8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原告陳怡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張○輝之醫療費用1,710 元、殯葬費用24萬2,000 元、扶養費用299 萬1,387 元,及 8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受損1,123 萬5,097 元 。又被告高凡祐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體上印有「忠孝」字樣, 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被告高凡祐為忠孝公司之司機,為其 服勞務,其等間具有選任、監督之關係,而與僱傭無殊,是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忠孝公司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凡祐則以:張○輝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已屬不該,又 未注意文化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應先停於 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是系 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為張○輝之過失行為;又原告陳 怡雯並未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且 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豐公司則以:被告高凡祐透過他人取得系爭車輛, 其未曾僱用或同意被告高凡祐擔任司機,亦未存有僱用之 紀錄,即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另張○輝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已屬不該,又未注意文化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 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再續行,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為張○輝之過失行 為;又原告陳怡雯並未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情形,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 華路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凡祐仍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張○ 輝飲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當時未戴安全帽之簡○承 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上開 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該文化路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續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 因而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 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張○輝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下腔 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 11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 8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高凡祐無照駕駛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高凡祐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另被告高凡祐雖否認其有超速情事,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到場員警討論案情之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如下: 警:身上有帶證件嗎? 警:證件給我們。 警:做個酒測,怎麼發生的? 被告高凡祐:這樣來,從這邊撞出來。 警:那你看到他的時候,離多遠? 被告高凡祐:看到不遠了。 警:那你撞到他哪裡? 被告高凡祐:正面。 警:他摩托車是哪一台?在車子底下那臺是不是? 被告高凡祐:應該是那一臺。 警:這有的是......他怎麼。 警:來,吹長氣。 警:你沒減速,過來。 被告高凡祐:等距離撞過來,變成我有比較慢,但是來不 及了。 警:那你開多快? 被告高凡祐:6、70。 警:6、70。 被告高凡祐:應該差不多,他在路口......。 警:197那支嗎? 被告高凡祐:我到路口......下來。 警:結果呢? 被告高凡祐:他硬要衝過來。 警:他從那邊過來。那你是這樣走。 被告高凡祐:恩。 警:你看到他離多遠了? 被告高凡祐:沒多遠,他撞很快。 警:撞很快? 被告高凡祐:對。 4.觀諸被告高凡祐與員警交談,過程均屬平和,且被告高凡 祐亦能就事發過程之始末連續陳述,未見受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出於任意性,又依常情而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屬案發 後第一時間,對於事故細節之記憶理應最為清晰,況當前 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均可在駕車時即時顯示車速,被告高凡 祐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夕能透過儀表板得悉當下車速, 亦屬合情合理,自堪認被告高凡祐向員警表示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已超出事故路段速 限時速50公里乙節為可信。是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除有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外,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失亦堪認定。 5.從而,本件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向為 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致張○輝因而死亡,屬不法侵 害張○輝之生命權,且被告高凡祐之過失行為與張○輝之 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⑴原告陳怡雯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怡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張○輝之醫療費 用1,710 元、殯葬費用24萬2,000 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殯葬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1 -12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 陳怡雯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醫療費用1,710 元、殯葬費用 24萬2,000 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怡雯請求扶養費用損害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依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陳怡雯為張○輝之母親,且 參諸原告陳怡雯於107 年、108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 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3 頁),依 原告陳怡雯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 原告陳怡雯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其應有 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張○輝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原 告陳怡雯對於該未成年之子女,尚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且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張○輝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如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甚至尚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怡雯之允 許,原告陳怡雯自無權在張○輝成年前請求張○輝扶養, 是原告陳怡雯自應於張○輝如未死亡之成年始日即110 年 8 月1 日,始有權請求張○輝扶養,另原告陳怡雯之扶養 義務人即其子女共有2 人(其與原告張家豪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已離婚),張○輝為其次子,則依105 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原告陳怡雯於110 年 8 月1 日為43歲,尚有平均餘命41.55 年,是原告陳怡雯 可受張○輝扶養之年數應為41.55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 萬739 元計算, 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怡雯本可請求張 ○輝給付之扶養費約為283 萬9,950 元。是原告陳怡雯請 求被告高凡祐賠償扶養費用損失283 萬9,950 元,尚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張○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其傷重 死亡,原告為張○輝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愛子, 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家豪、陳怡雯請求被告高 凡祐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在未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高凡祐賠償責任前, 原告陳怡雯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金額為458 萬3,660 元 (計算式:1,710 +242,000 +2,839,950 +1,500,000 =4,583,660 );原告張家豪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金額 為150 萬元。 6.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高凡祐固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張○輝亦有飲酒 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至 原告陳怡雯雖主張張○輝騎乘系爭機車已即將穿過系爭交 岔路口方遭被告高凡祐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故張明 輝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衡 諸政府所以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法 律對酒後駕駛行為亦嚴懲不貸,實係因飲酒後對駕駛人產 生之影響,係導致意識不清、駕駛平衡感降低及對路況判 斷力障礙度升高,從而全面性導致車禍事故機率提高之風 險,尤以張○輝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抽血,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115.9mg/dL,對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路況及左右來 車之車距及到達時間之正確判斷更不可能全無影響,當難 徒以張○輝騎乘系爭機車已即將穿過系爭交岔路口方遭被 告高凡祐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認定張○輝酒後駕車 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張○輝及被告高凡祐上揭過失行為對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 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高凡祐應 負擔35%之過失責任,而張○輝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害及慰撫金之權利 ,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張○輝之過失,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經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高凡祐賠償責任後,原告張家 豪所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52萬5,000 元(計算 式:150 萬*0.35 =52萬5,000 元,);原告陳怡雯所得 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160 萬4,281 元(計算式: 4,583,660*0.35=1,604,281)。 7.綜上,原告張家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高 凡祐賠償之金額為52萬5,000 元;原告陳怡雯所得請求被 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160 萬4,281元。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生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 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 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自應從寬解釋 ,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 契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 人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經查,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駕駛車主為忠孝公司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雖被告高凡 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車輛本來是被告高凡祐的朋友 在駕駛,後來該朋友欠錢無法償還,被告高凡祐又幫這筆 債務作保,於是就接著駕駛系爭車輛來償還債務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然系爭車輛車體上既印有「忠孝 」字樣,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駕駛人為忠孝公司之 司機,且無論是被告高凡祐靠行於忠孝公司或被告高凡祐 之友人靠行於忠孝公司,被告高凡祐均非以偷竊或無權占 有系爭車輛後所為駕駛,自屬有權駕駛,復為忠孝公司所 得預見,依上揭說明,被告生豐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生 豐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有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張家豪 、陳怡雯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凡祐、生豐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高凡祐、生豐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8 日(見本院交重 附民字卷一第18頁,卷二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家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5,000 元;原 告陳怡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4,281 元,及被告高凡祐 自106 年9 月6 日起、被告生豐公司自106 年9 月8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