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家豪
陳怡雯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被 告 高凡祐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生豐交通有限公司(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
8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高凡
祐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生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被告高凡祐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生豐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家豪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陳怡雯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家豪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家
豪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怡雯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陳怡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雯新臺幣(下同)824 萬3,71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8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原告陳怡雯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第1 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雯1,123 萬5,09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重附民卷二第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張家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欄中雖未載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但觀其書狀中已提及被告應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張家豪之意旨,
堪認其真意
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
無訛,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僅係漏載,本院
爰依其真意記載第2 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忠孝計
程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鎮洲,其於107 年8 月22日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733491470 號函變更公
司名稱為生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及變更其法
定代理人為陳金棍,並於109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
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張家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主為忠孝
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忠孝公司。被告高凡祐
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依
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適其時僅15歲之少年
張○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簡○承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
,因而傷重死亡。原告張家豪、陳怡雯為張○輝之父母,原
告張家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8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原告陳怡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張○輝之醫療費用1,710
元、殯葬費用24萬2,000 元、
扶養費用299 萬1,387 元,及
8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受損1,123 萬5,097 元
。又被告高凡祐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體上印有「忠孝」字樣,
客觀上足使
消費者認為被告高凡祐為忠孝公司之司機,為其
服勞務,其等間具有選任、監督之關係,而與
僱傭無殊,是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忠孝公司連帶負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凡祐則以:張○輝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已屬不該,又
未注意文化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應先停於
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是系
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為張○輝之過失行為;又原告陳
怡雯並未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且
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豐公司則以:被告高凡祐透過他人取得系爭車輛,
其未曾僱用或同意被告高凡祐擔任司機,亦未存有僱用之
紀錄,即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另張○輝酒後駕駛系爭機車
已屬不該,又未注意文化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
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再續行,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自為張○輝之過失行
為;又原告陳怡雯並未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情形,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
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
華路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凡祐仍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張○
輝飲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當時未戴安全帽之簡○承
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上開
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該文化路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續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
因而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
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張○輝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下腔
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
11分許宣告死亡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
8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高凡祐無照駕駛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高凡祐提起
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3.另被告高凡祐雖否認其有超速情事,然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到場員警討論案情之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如下:
警:身上有帶證件嗎?
警:證件給我們。
警:做個酒測,怎麼發生的?
被告高凡祐:這樣來,從這邊撞出來。
警:那你看到他的時候,離多遠?
被告高凡祐:看到不遠了。
警:那你撞到他哪裡?
被告高凡祐:正面。
警:他摩托車是哪一台?在車子底下那臺是不是?
被告高凡祐:應該是那一臺。
警:這有的是......他怎麼。
警:來,吹長氣。
警:你沒減速,過來。
被告高凡祐:等距離撞過來,變成我有比較慢,但是來不
及了。
警:那你開多快?
被告高凡祐:6、70。
警:6、70。
被告高凡祐:應該差不多,他在路口......。
警:197那支嗎?
被告高凡祐:我到路口......下來。
警:結果呢?
被告高凡祐:他硬要衝過來。
警:他從那邊過來。那你是這樣走。
被告高凡祐:恩。
警:你看到他離多遠了?
被告高凡祐:沒多遠,他撞很快。
警:撞很快?
被告高凡祐:對。
4.
觀諸被告高凡祐與員警交談,過程均屬平和,且被告高凡
祐亦能就事發過程之始末
連續陳述,未見受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
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出於任意性,又依常情而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屬案發
後第一時間,對於事故細節之記憶理應最為清晰,況當前
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均可在駕車時即時顯示車速,被告高凡
祐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夕能透過儀表板得悉當下車速,
亦屬合情合理,自堪認被告高凡祐向員警表示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已超出事故路段速
限時速50公里乙節為可信。是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除有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外,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失亦堪認定。
5.從而,本件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向為
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致張○輝因而死亡,屬不法侵
害張○輝之生命權,且被告高凡祐之過失行為與張○輝之
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⑴原告陳怡雯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怡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張○輝之醫療費
用1,710 元、殯葬費用24萬2,000 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殯葬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1
-12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確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
陳怡雯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醫療費用1,710 元、殯葬費用
24萬2,000 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怡雯請求扶養費用損害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查,原告陳怡雯為張○輝之母親,且
參諸原告陳怡雯於107 年、108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
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卷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3 頁),依
原告陳怡雯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
原告陳怡雯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其應有
請求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張○輝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原
告陳怡雯對於該未成年之子女,尚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且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張○輝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
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如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甚至尚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怡雯之允
許,原告陳怡雯自無權在張○輝成年前請求張○輝扶養,
是原告陳怡雯自應於張○輝如未死亡之成年始日即110 年
8 月1 日,始有權請求張○輝扶養,另原告陳怡雯之扶養
義務人即其子女共有2 人(其與原告張家豪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已
離婚),張○輝為其次子,則依105 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表
所載,原告陳怡雯於110 年
8 月1 日為43歲,尚有平均餘命41.55 年,是原告陳怡雯
可受張○輝扶養之年數應為41.55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 萬739 元計算,
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怡雯本可請求張
○輝給付之扶養費約為283 萬9,950 元。是原告陳怡雯請
求被告高凡祐賠償扶養費用損失283 萬9,950 元,尚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張○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其傷重
死亡,原告為張○輝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愛子,
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家豪、陳怡雯請求被告高
凡祐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在未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高凡祐賠償責任前,
原告陳怡雯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金額為458 萬3,660 元
(計算式:1,710 +242,000 +2,839,950 +1,500,000
=4,583,660 );原告張家豪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金額
為150 萬元。
6.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高凡祐固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張○輝亦有飲酒
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至
原告陳怡雯雖主張張○輝騎乘系爭機車已即將穿過系爭交
岔路口方遭被告高凡祐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故張明
輝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云云,然衡
諸政府所以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法
律對酒後駕駛行為亦嚴懲不貸,實係因飲酒後對駕駛人產
生之影響,係導致意識不清、駕駛平衡感降低及對路況判
斷力障礙度升高,從而全面性導致車禍事故機率提高之風
險,尤以張○輝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抽血,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115.9mg/dL,對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路況及左右來
車之車距及到達時間之正確判斷更不可能全無影響,當難
徒以張○輝騎乘系爭機車已即將穿過系爭交岔路口方遭被
告高凡祐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上,認定張○輝酒後駕車
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張○輝及被告高凡祐上揭過失行為對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
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高凡祐應
負擔35%之過失責任,而張○輝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害及慰撫金之權利
,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張○輝之過失,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以,經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高凡祐賠償責任後,原告張家
豪所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52萬5,000 元(計算
式:150 萬*0.35 =52萬5,000 元,);原告陳怡雯所得
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160 萬4,281 元(計算式:
4,583,660*0.35=1,604,281)。
7.綜上,原告張家豪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高
凡祐賠償之金額為52萬5,000 元;原告陳怡雯所得請求被
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160 萬4,281元。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生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
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
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自應從寬解釋
,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
契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
人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
經查,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駕駛車主為忠孝公司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雖被告高凡
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車輛本來是被告高凡祐的朋友
在駕駛,後來該朋友欠錢無法償還,被告高凡祐又幫這筆
債務作保,於是就接著駕駛系爭車輛來償還債務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然系爭車輛車體上既印有「忠孝
」字樣,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駕駛人為忠孝公司之
司機,且無論是被告高凡祐靠行於忠孝公司或被告高凡祐
之友人靠行於忠孝公司,被告高凡祐均非以偷竊或無權占
有系爭車輛後所為駕駛,自屬有權駕駛,復為忠孝公司所
得預見,依上揭說明,被告生豐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生
豐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有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張家豪
、陳怡雯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凡祐、生豐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高凡祐、生豐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8 日(見本院交重
附民字卷一第18頁,卷二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張家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5,000 元;原
告陳怡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4,281 元,及被告高凡祐
自106 年9 月6 日起、被告生豐公司自106 年9 月8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