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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彭寶連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謝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 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 其上搭建鐵皮屋、圍牆(下合稱租賃物),租期自101 年4 月1 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惟租賃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張嘉富竟駕車自 101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分別至桃園縣蘆竹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載運一頓桶裝廢液(編號C-0301)39 桶(其中11桶為空桶)、30公升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 231 桶、不明容量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1)2 桶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廢棄物),至上開租賃物內貯存,嗣於102 年7 月15日為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 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 2 年在案。被告非法儲存系爭廢棄物,故租期屆滿後原告未 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租賃物,被告自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被 告遲遲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致使原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地主 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復遭地主不斷催索遷讓房屋,遂另案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 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簡易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廢棄 物清除並給付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相當之 不當得利費用,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曾於107 年5 月 29日協調會中承諾於107 年9 月1 日前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完 畢,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逕行僱工將系爭廢棄物清 運,支出清運費66萬8,700 元、設置計畫費8 萬2,950 元, 此部分依原證2 、3 所示之協議書及明細請求(本院卷第80 頁),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迄108 年3 月31日原告清除系 爭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地主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0 萬元(計算式:40月×16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4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15 萬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被告與 張嘉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上開租賃物內貯存,被告非法儲存 系爭廢棄物,故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被告 自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然被告遲遲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 致使原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地主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租賃契約書、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支票及其存根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91至111 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自 105 年7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租 賃物未清除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對價,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地主即證人林永清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 金總計為12萬元,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 計為30萬6,000 元,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租金 為25萬元,107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7 月1 日至9 月30 日之租金均各為20萬元,107 年10月1 日至11月30日、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及108 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 之租金均各為13萬3,333 元,自108 年3 月31日後即未再給 付租金,原告上開租金均按照租約給付,係以開支票或付現 金方式付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則依證人林 永清所述計算,原告已支出之金額為147 萬5,999 元【計算 式:12萬元(105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30萬6,000 元 (106 年)+25萬元(107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20萬 元(107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20萬元(107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13萬3,333 元(107 年10月1 日至11月30 日)+13萬3,333 元(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 +13萬3,333 元(108 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147 萬 5,999 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所得之利益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66萬 8,700 元及設置計畫費8 萬2,950 元,既係本於原證2 、3 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款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惟因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無從 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 係由其配偶呂學堅代理原告處理本件清除廢棄物事務,惟綜 觀系爭契約書上「與會人員」欄位中,「租賃土地代表」係 由呂學堅簽名,並未記載原告,亦無代理字樣,復未附委任 書(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又 訴外人宏岳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 載買受人(或客戶名稱)亦非原告,而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 確係實際支出費用之人,自難遽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宏岳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0頁),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 66萬8,700 元(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66萬7,800 元〈即 銷售額63萬6,000 元+營業稅3 萬1,800 元〉,原告此部分 於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應係誤載)及設置計畫費8 萬2,950 元 ,仍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參照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 5,999 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