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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邱奕池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保留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被告給付原告20 00萬元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 萬74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57 頁)。經核前 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借用帳戶之同一基礎事 實,以及得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為購置土地興建廠房,分 別借用股東即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等人之個人帳戶 ,存入準備金,並約定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所開立 之帳戶,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保管存摺及印鑑,以利 公司運用。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因而保管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及其本人出借原告之存摺 、印鑑暨帳戶內之金額,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張筱蘭,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業已將存摺、印鑑 及帳戶內之金額交還原告。然被告出借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 行之帳戶存摺、印鑑,卻未依約返還原告,而前開帳戶共有 原告之前匯入之2000萬元,被告雖已於109 年12月2 日返還 原告2000萬元,然被告自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 挪用系爭帳戶款項共1401萬5083元,致原告受有559 萬2347 元之損害;另系爭帳戶尚有餘款69萬5096元未返還原告,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28 萬7443元(0000000+695096=0000000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規避稅務,乃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將公司資金200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 日返還原告 2000萬元,而該帳戶屬被告所有,除原告寄託之2000萬元外 ,餘款應屬被告所有;又消費寄託並無加計利息之明文,故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95年間設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清,被告及訴外 人劉慈恩、吳木生、吳裕明等人陸續成為董事,迄104 年3 月31日邱正清過世,由被告接任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至晟 擔任監察人,其餘董事除邱正清配偶張筱蘭加入外,大致同 前(訴外人吳裕明自99年12月至105 年12月間擔任董事); 嗣107 年1 月間張筱蘭接任法定代理人迄今,訴外人劉慈恩 任監察人,除被告外,其餘董事大致同前。原告前於100 年 8 月23日、9 月16日、9 月23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 月15日、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30日各匯款250 萬元、 250 萬元、210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9 0 萬元、198 萬元、187 萬元、185 萬元,共2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告則於109 年12月2 日匯款900 萬元、1100萬 元,共2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第一 銀行存款存根10紙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 憑條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49-67 頁、147-15 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詳本院卷第125-127 頁、243-248 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設立,前述匯入該 帳戶之2000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雖已返還原告2000萬元, 惟尚有被告挪用前開款項所生之損害559 萬2347元及該帳戶 餘款69萬5096元,共628 萬7443元,應賠償或返還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開立?㈡若是,被告 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並返還系爭帳戶內餘款之責?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原告就 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 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開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或董 事李至晟、吳木生均已具結證述:原告第一任負責人邱正 清,確因原告建廠及投資所需而向股東劉慈恩、李至晟及 被告借名開立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且借名帳戶之存摺、 印章均交由邱正清保管,而帳戶內之金額是公司用來投資 或購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94-199 頁、203-207 頁);證 人吳裕明亦證述:因股東會有講,故伊知道原告公司有使 用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等人之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20 1 、202 頁),足認系爭帳戶確為原告基於與劉慈恩、李 至晟及被告等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由公司負責人邱正清向 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借名開設供原告使用,且帳戶內之 金額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與出名之劉慈恩、李至 晟及被告無涉。由此可知,系爭帳戶之2000萬元顯未移轉 予被告所有,核與消費寄託之要件有違。徵之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系爭帳戶之性質,自屬借名契約無疑,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若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並返還系爭帳戶內 餘款之責?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前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5 頁),而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 (詳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應無疑義。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 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 帳戶之出名人,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00萬元,自應返 還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 日返還原告2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無庸贅言。另原告主張被 告自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各挪用系爭帳戶30 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1 萬5083元、400 萬元, 共1401萬5083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原 告受有559 萬2347元損害乙節,固有系爭帳戶明細1 份存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9 頁)。惟被告係自104 年3 月31 日原法定代理人邱正清過世後,於同年7 月15日始就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有卷附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可資佐證(詳登記卷) ,故在原告接任負責人之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 原負責人邱正清保管持有中,則系爭帳戶自101 年11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間,共匯出1401萬5083元款項之用途 ,恐係原負責人邱正清為原告公司投資或興建廠房購地而 支出,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559 萬2347 元損害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基此,被告 既自104 年7 月15日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則自該日起應 認被告取得系爭2000萬元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其收 取系爭2000萬元之孳息,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又依據第一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知(詳本院卷第 262 、263 頁),該行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 2 日(即被告返還2000萬元之日)止,以3 年期定存固定 利率計算平均年利率1.16%計之,此段期間之利息總合為 124 萬9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可 請求被告給付之孳息為124 萬9377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 帳戶存款餘額69萬5096元,應返還原告云云,則因原告既 未說明該筆款項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孳息、利息或損害,復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前揭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9377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孳 息,無確定期限、亦無從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詳本院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 萬9377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