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康文修
康文科
兼上 二 人
原 告 康文合
康睿清
被 告 連志謙
被 告 康五郎
康嘉祿
康嘉祥
康正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俊良
被 告 康英彬
王炳炎
康光雄
康光照
康鈺斌
康石貴
王興崇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仁
王年義
王年智
王年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蓉
被 告 康文鍾
康文榜
王康月宏
王芳婷
王嘉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禮
被 告 康楊免
康沈寶蓮
康瑞峯
康健裕
康天佐
康良吉
王佑源
曹正吉
曹志淵
葉貽謀
王晴嬿
汪長卿
汪郭敏
葉庚進
葉張月嬌
熊鳳珠
葉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錦芳
被 告 郭進源
楊美慧
張文雄
胡美卿
葉桂蓉
康裕民
莊淑玲
康邱素英
康明輝
康芷榕
康月貴
曹芸瑄
黃翊樺
曹哲儒
康俊仁
康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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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被 告 林慧蘭
馬文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佩華
康志遠(即康亦強之繼承人)
王鳳英
康雉于
康欣盈
康訓鎰
主 文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
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因仍有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