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康文修
康文科
兼 上二人
原 告 康文合
康睿清
被 告 連志謙
被 告 康五郎
康嘉祿
康嘉祥
康正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俊良
被 告 康英彬
王炳炎
康光雄
康光照
康鈺斌
康石貴
王年義
王年智
王年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蓉
被 告 康文鍾
康文榜
王康月宏
王芳婷
王嘉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禮
被 告 康楊免
康沈寶蓮
康瑞峯
康健裕
康天佐
康良吉
王佑源
曹正吉
曹志淵
葉貽謀
王晴嬿
汪長卿
汪郭敏
葉庚進
葉張月嬌
熊鳳珠
葉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錦芳
被 告 郭進源
楊美慧
張文雄
胡美卿
葉桂蓉
康裕民
莊淑玲
康邱素英
康明輝
康芷榕
康月貴
黃翊樺
王興崇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仁
被 告 曹哲儒
林慧蘭
曹芸瑄
康俊仁
康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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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被 告 馬文穎
訴訟代理人 馬佩華
陳長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應分別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分別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原共有人之一康嘉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鳳英、康稚玗、康欣盈、康訓鎰,且查無
繼承人聲明拋棄,並由原告聲明由康嘉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康嘉旺之本院查詢表、民事
陳報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1頁),
嗣王鳳英於110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繼承取得康嘉旺所遺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110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謄本及111年9月5日異動索引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0頁、本院卷五第232頁、第238至240頁、第246至248頁)。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對康稚玗、康欣盈、康訓鎰之起訴,此有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至10頁、第26至30頁)。
㈡原告起訴所列原共有人之一康亦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麗梅、康志豪、康志遠,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康亦強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康亦強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6頁),嗣康志豪於110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繼承取得康亦強所遺對於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0頁、本院卷五第232頁、第240頁、第248頁)。另康志豪將其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長瑞,此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4頁、第240頁、第248頁、第296頁、第326頁、第358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對鐘麗梅、康志豪、康志遠之起訴,並同時追加陳長瑞為被告,此有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至10頁、第14至18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連志謙、康光雄、康光照、王年仁、王年智、王芳婷、康天佐、曹正吉、熊鳳珠、康月貴、王興崇以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原告康睿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各別地號分稱,並合稱
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共有,原告於其分管部分有蓋有建物及種菜,
而非原告分管部分,由原住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被告分別建造建物使用,
惟20餘年前因部分被告陸續搬離而未再居住或修繕,致多棟建物倒塌,現已多數荒廢並有荒草覆蓋之情形。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就系爭3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另系爭3筆土地雖有分管之情事,惟多數被告已離開該地而未在使用其等分管之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3筆土地應分割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9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21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1(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未列於如附表二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下稱「原告先位分割方案」)。㈡
備位聲明:系爭379、411地號土地應原物分配予原告5人維持共有,並按估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411地號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下稱「原告備位分割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連志謙:被告連志謙所提之方案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連志謙分割方案」),且此分割分案已取得35位共有人同意,權利範圍高達70%,顯見「連志謙分割方案」較「原告分割方案」妥
適。如法院仍認為不妥適,則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康英彬、王炳炎、康光雄、康五郎、康光照、康邱素英、康天佐、康石貴
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康裕民、熊鳳珠、曹正吉、曹志淵、葉素珠、王年仁、王年智、王芳婷、王家禎、康正道、王興崇、王年義、王年信略以:同意「連志謙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康鈺斌略以:希望
原物分割並
比照區段徵收方式,將最小的坪數畫出,由每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單位數量,未分配者再行找補等語
㈤被告王佑源略以:希望原物分割,且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取得之土地希望能靠近王年義等人之土地等語。
㈥馬文穎:因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破碎而不利使用,故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葉貽謀、王晴嬿、汪長卿、汪郭敏、葉庚進、葉張月嬌、郭進源、楊美慧、張文雄、胡美卿、曹芸瑄、林慧蘭、曹哲儒、葉桂蓉、王康月宏、康文鍾、康文榜、康俊仁、康先毅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連志謙分割方案」。
㈧被告康嘉祥、康嘉祿曾於109年11月4日本院現場
履勘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4至358頁);而系爭379、4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屬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目前並未就興建農舍有套繪管制;系爭41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蘆地測字第109000557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7月8日桃建照字第109004675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63頁),是系爭3筆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即屬有據。
㈡系爭3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當,茲分敘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
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經查,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為1,096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57人,系爭410地號土地面積為903.10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57人,系爭411地號土地面積為6181.52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60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4至358頁),而系爭3筆土地上共有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共16個
地上物,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盧地測法丈字地221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而該16個地上物之現況如附表四「現狀及使用情形」欄所示,可知其中除了如附表四編號3、7、8、10、11、13至15所示之地上物仍有共有人在使用外,其餘大範圍之地上物或已倒塌,或已荒廢無人使用,並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而如附表編號3、7、8、10、11、13至15所示之地上物雖有共有人在使用,惟其等之使用方式僅為放置農具、出租他人或當作臨時工務所使用,均非賴以為生或就土地有高度依賴關係之利用方式,是認並無必須保留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該使用者之必要。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甚多,以及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情況,認系爭3筆土地如予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瑣碎,相較於變價分割之情形,顯有減損系爭3筆土地價值的情形。
3.且審酌「原告先位分割方案」所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其分割之結果,將導致原有6181.52平方公尺之系爭41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之土地最小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且仍有多個區域維持共有,明顯降低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價值,亦不利將來土地之利用;且「原告先位分割方案」並非參考前述共有人使用之現狀進行分割,而是直接將較靠近馬路、經濟價值較高之位置分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剩餘共有人則僅得就剩餘經濟價值較低之位置進行變價分割,此分配方式顯
難認公平,是認「原告先位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4.而被告連志謙雖稱其所提出之「連志謙分割方案」已有
持有應有部分比例70%以上之共有人表示同意,且是依照現況所進行分配等語,然就現仍有共有人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7、8、10、11、13至15所示之地上物部分,除了其中編號13、14、15之地上物所在位置有分配予被告連志謙及王年人等人使用外,其餘編號3、7、8、10、11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均未分配予目前使用之共有人,是尚難認此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依此方案分割之結果,系爭3筆土地共將被分割成49筆土地,其面積最小者僅有8.49平方公尺,較「原告先位分割方案」之方割結果更為零碎,亦有明顯降低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價值之情形,
亦非妥適。
5.又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備位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379、4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原告5人維持共有,並將41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惟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而其等雖有占用系爭4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K、L之部分,然該部分面積共僅有152.94平方公尺,占系爭411地號土地總面積6181.52平方公尺之比例甚低,且原告就該部分亦僅是作為放置機具使用,利用程度不高,而其等於「原告先位分割方案」中亦未主張要分得如附表一編號H、K、L所示位置部分,故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379、411地號土地有何親族或情感上之緊密關聯可言,是認並無將系爭379、411地號土地保留由原告5人共有之特殊理由;且相較於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如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則其他共有人或是
第三人均得參與競價購買系爭3筆土地,將使共有人全體獲得最大利益,是認「原告備位分割方案」亦非對於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6.至被告康鈺斌雖主張應比照區段徵收方式,將最小的坪數畫出,由每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單位數量,未分配者再行找補等語,而被告被告王佑源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且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取得之土地希望能靠近王年義等人之土地等語,惟上開2人均未表明共有人間具體應如何分割,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7.綜合上情以觀,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非少,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3筆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而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且系爭3筆土地經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得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再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3筆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分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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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長瑞 (原共有人為康亦強,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其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陳長瑞)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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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正吉、曹志淵、葉貽謀、王晴嬿、汪長卿、汪郭敏、葉庚進、葉張月嬌、熊鳳珠、連志謙、葉素珠、郭進源、楊美慧、張文雄、胡美卿、曹哲儒 |
| | 康五郎、康英彬、王炳炎、康光雄、康光照、康文修、康文眾、康文科、康文合、康鈺斌、康石貴、康楊免、康亦強、康沈寶蓮、康瑞峯、康健裕、康天佐、康睿清、康良吉、莊淑玲、康邱素英、康明輝、康月貴、黃翊樺、馬文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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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年仁、王年義、王年智、王年信、王芳婷、王嘉禎、王興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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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正吉、曹志淵、葉貽謀、王晴嬿、汪長卿、汪郭敏、葉庚進、葉張月嬌、熊鳳珠、連志謙、葉素珠、郭進源、楊美慧、張文雄、胡美卿、林慧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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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正吉、曹志淵、葉貽謀、王晴嬿、汪長卿、汪郭敏、葉庚進、葉張月嬌、熊鳳珠、連志謙、葉素珠、郭進源、楊美慧、張文雄、胡美卿、曹芸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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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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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為康文榜、康文鍾使用,現已倒塌,無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照片、第359頁康文衆之陳述)。 |
| | | | 熊鳳珠稱其所購買,惟並未提出其購買該建物買賣證明,且該建物現狀已有部分倒塌(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照片)。 |
| | | | 康光雄放農機具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康光雄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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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為康正道使用,現已倒塌,無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康正道照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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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5人共用(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康文衆之陳述)。 |
| | | | 康月貴、康邱素英出租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6頁康邱素英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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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5人放置乾燥機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康文衆之陳述) |
| | | | 原告5人放置機具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康文衆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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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連志謙為法定代理人之建設公司在使用,為臨時工務所(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康文衆之陳述)。 |
| | | | 連志謙為法定代理人之建設公司在使用,為臨時工務所(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康文衆之陳述)。 |
| | | | 王年仁、王年義、王年智、王年信、王興崇、王嘉禎、王芳婷放置農機具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上開被告至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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