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康文修
康文科
兼 上二人
原 告 康文合
康睿清
被 告 連志謙
被 告 康五郎
康嘉祿
康嘉祥
康正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俊良
被 告 康英彬
王炳炎
康光雄
康光照
康鈺斌
康石貴
王年義
王年智
王年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蓉
被 告 康文鍾
康文榜
王康月宏
王芳婷
王嘉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禮
被 告 康楊免
康沈寶蓮
康瑞峯
康健裕
康天佐
康良吉
王佑源
曹正吉
曹志淵
葉貽謀
王晴嬿
汪長卿
汪郭敏
葉庚進
葉張月嬌
熊鳳珠
葉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錦芳
被 告 郭進源
楊美慧
張文雄
胡美卿
葉桂蓉
康裕民
莊淑玲
康邱素英
康明輝
康芷榕
康月貴
黃翊樺
王興崇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仁
被 告 曹哲儒
林慧蘭
曹芸瑄
康俊仁
康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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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被 告 馬文穎
訴訟代理人 馬佩華
陳長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中關於「王嘉禛」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嘉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