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   告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即劉京華       邱雅翎即邱淑容 被   告 邱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起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是就同一事 件於104 年7 月1 日前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 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 貝爾公司)於86年7 月10日偕同被告劉冠億、邱雅翎、邱創 源及訴外人邱郁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冠億、邱雅翎被訴 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准許原告請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9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訂借據一紙(下 稱系爭借據),約定依年息9.74%按月計付利息,自86年7 月10日起至89年7 月10日止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全部 款項視為到期。兩造並約定上揭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6年8 月 10日,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 萬 8,972 元,及自8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4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前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主張對被告福祿貝爾 公司享有上揭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福祿貝爾公司、劉冠億、邱雅翎、邱創源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復因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 4593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至26頁), 觀諸命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給付原告上揭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既係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前,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 效力。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 容,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可代用,堪認 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 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 告對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