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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   告 劉冠億即劉京華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3 年11月 10日金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 至12頁),核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 貝爾公司)於86年7 月10日偕同被告劉冠億、邱雅翎、邱創 源及訴外人邱郁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9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訂借據一紙(下稱系爭 借據),約定依年息9.74%按月計付利息,自86年7 月10日 起至89年7 月10日止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全部款項視 為到期。兩造並約定上揭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6年8 月10日, 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於86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86年11月27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5800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於87年1 月8 日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據以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領得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劉冠億、邱雅翎於86年8 月23 日出境,致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 遭撤銷。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被 訴部分,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 度執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3號裁定在 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至29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 全數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福祿貝爾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劉冠億、 邱雅翎既為被告福祿貝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亦應與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冠億 、邱雅翎連帶給付775 萬8,972 元,及自87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冠億、邱雅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