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 告 劉冠億即劉京華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3 年11月
10日金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 至12頁),核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
貝爾公司)於86年7 月10日偕同被告劉冠億、邱雅翎、邱創
源及訴外人邱郁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95 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並簽訂借據一紙(下稱系爭
借據),約定依年息9.74%按月計付利息,自86年7 月10日
起至89年7 月10日止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全部款項視
為到期。
兩造並約定
上揭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惟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6年8 月10日,
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於86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86年11月27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5800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原告於87年1 月8 日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據以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領得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
債權憑證。然被告劉冠億、邱雅翎於86年8 月23
日出境,致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
遭撤銷。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被
訴部分,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
度執字第4593號
債權憑證、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3號裁定在
卷
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至29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查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
全數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福祿貝爾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劉冠億、
邱雅翎既為被告福祿貝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亦應與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冠億
、邱雅翎連帶給付775 萬8,972 元,及自87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冠億、邱雅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