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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林祐平       林信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99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39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祐平、林信維、劉碧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 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林祐平、劉碧惠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三十日起,被告林信維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信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祐平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晚間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12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原告自萬壽 壽路2 段1282號由東向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萬壽路 2 段時,即遭被告林祐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 有雙側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股骨遠端骨 折、左側創傷性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肱骨近端骨折、左側 創傷性閉鎖性盆骨骨折、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完全 性麻痺、左側創傷性氣胸、急性膽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仍有左手臂無法上舉 ,且無法獨立行走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因而受有醫 療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1,671 元、看護照護 費用280 萬9,836 元、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59萬4,454 元、另外承租房屋之費用7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24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共792 萬7,961 元之損害。又被告林祐平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 被告林信維、劉碧惠為被告林祐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 林祐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 萬7,961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祐平、劉碧惠部分:均就原告主張醫療及住院費用 106 萬1,671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無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信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祐平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 年 12月19日晚間7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 ○○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1282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 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行駛,適原告自萬壽壽路2 段1282號由東向西方 向,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萬壽路2 段時,即遭被告林祐平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送醫 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仍有左手臂無法上舉,且無法獨立 行走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01號 對被告林祐平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9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祐平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93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林祐平無 駕駛執照駕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之過失,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且被告林祐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祐 平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醫療及住院費用106 萬1,671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106 萬 1,671 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 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19 、23-85 頁),且為被告林祐平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祐平賠償醫療及住院費用 106 萬1,671 元,即屬有據。 2.看護暨照護費用280 萬9,836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 月31日、107 年 2 月4 日、107 年4 月22日至107 年4 月24日聘請看護或 安排照護人員照護費用已支出9 萬3,836 元,雖提出多家 照護機構或人力派遣機構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 字卷第87-93 頁);但觀諸其中之仁義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明細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3頁),已載明照護期間係從 107 年1 月31日至107 年2 月2 日,僅收費時間為107 年 2 月4 日,故上開原告支出之費用9 萬3,836 元雖屬因上 開車禍事故而支出之看護及照護費用而可准許,但時間點 應係106 年12月28日至107 年2 月2 日、107 年4 月22日 至107 年4 月24日之看護及照護費用,此不可不辨。 ⑵又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4 月30日間,扣除 上揭期間後,於106 年12月19日至12月27日、107 年2 月 1 日至2 月3 日、107 年2 月5 日至2 月28日、107 年3 月、107 年4 月1 日至21日、107 年4 月25日至4 月30日 、107 年5 月至10月,雖未實際支出看護及照護費用,但 係由親屬看護,亦得請求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55萬6,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左手 臂無法上舉,且無法獨力行走,實則已不可能自行料理生 活事務,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林祐平請求賠償 ,僅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至2 月2 日支出之看護及照護 費用前已經本院認定應由被告林祐平負賠償責任,自不能 重複請求,但就107 年2 月4 日之看護費用自仍得請求, 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以2,000 元計 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而未逾市場行情,應認原告請 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55萬4,000 元,尚屬有據;惟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其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 日止期間,仍有看護及照護必要,亦得請求每日2,000 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16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已導致其長期左手臂無法上舉,且無法獨力行走, 實則不可能自行料理生活事務,故上開期間自仍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得向被告林祐平請求賠償,復參以目前社會經 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尚未逾市場行情,自可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216 萬元於法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祐平賠償看護暨照護費用280 萬 7,836 元(計算式:93,836+554,000 +2,160,000 = 2,807,83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9萬4,45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已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增加生 活上支出5 萬4,45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送貨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95-119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上開支出應屬術後照顧及生活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未來3 年仍需使用醫療用 品、生活用品、營養品,以1 個月1 萬5,000 元計算,需 支出54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足認該費用係屬必要之證據 ,難認有理。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費用5 萬4,454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4.另外承租房屋之費用7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3 年內無 法居住於原公寓大廈,有另外承租1 樓住宅或有電梯之大 樓之必要,以1 個月2 萬元計算,需支出另外承租房屋之 費用72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住家內樓梯間照片5 張附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已導致其長期左手臂無法上舉,且無法 獨立行走,確實難以居住於須爬上爬下的老舊公寓,參以 桃園市龜山地區可容納病患及照顧者之電梯大樓1 戶之租 屋水平,認每月租金以2 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 求未來3 年之房租費用72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24萬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於事故發 生後至少11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 事勞動,故請求相當於該段期間1 個月基本工資2 萬 2,000 元計算,共24萬2,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 家人從事家務勞動,且原告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 取報酬,惟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 ,則原告主張以2 萬2,000 元之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萬2,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多次 往返奔波醫院,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難再與事故發 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精神痛苦之深,可以想見。本院斟 酌原告係家庭主婦,及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資力、家 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林祐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金額,在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金額前,共計為608 萬5,961 元(計算式:106 萬 1,671 元+280 萬7,836 元+5 萬4,454 元+72萬元+24 萬2,000 元+120 萬元=608 萬5,961 元)。 (二)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向被告 林祐平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理賠金100 萬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8 萬5,961 元(計算式:608 萬5,961 元 -100 萬元=508 萬5,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林祐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滿18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應有 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祐平與其父母即被告林信 維、劉碧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祐平、劉 碧惠為107 年10月30日,被告林信維為110 年3 月20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49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祐平、林 信維、劉碧惠連帶給付原告508 萬5,961 元,及被告林祐平 、劉碧惠自107 年10月30日起;被告林信維自110 年3 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