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張鼎明
被 告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74,776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不服。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工作車或其附件之價額27,318,200元、14,858,140元,至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被上訴人占有第1、2項工作車或其附件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2,176,340元(計算式:27,318,200元+14,858,140元=42,176,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