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囿於公司法人無法登記為農
業用地
所有權人之限制,遂將農業用地
借名登記於時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黃政宏。經伊授權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賣給訴外人莊蕭美玲,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 億3,468 萬3,670 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賣
得價金1,494 萬3,240 元,共計2 億4,962 萬6,910 元。
嗣
於107 年5 月20日,會計師作帳時發現被告曾出具
切結書,
載明上○○○區○○段之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而登
記,又
上開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皆匯入被告帳戶,從而將此
價金列入伊公司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中之其他應收款項3,124 萬5,290 元
(下稱系爭價金),且被告為伊公司之董事,未在股東會、
董事會中對此財報表示
異議外,更無異議接受並通過財報。
又系爭土地出售價款,
迭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
民
法第199 條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 萬5,290 元,並
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
本件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88年至95年間為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陸續
向伊及訴外人Netplus Materials Inc . 借款,為擔保此借
款
債權,遂同意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嗣因
伊要求還款,
兩造乃於103 年6 月3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
定以系爭土地清償借款,伊亦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故
本件是因原告拒絕依清償協議書履行,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
,則原告在系爭財報記載其他應收款黃政宏3,124 萬5,290
元,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即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並請準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以總價價金2 億3,468 萬
3,670 元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賣給莊蕭美玲,並以1,494
萬3,240 元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賣給日禕紡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禕公司)
等情,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上開出售土地
後之餘額即帳列原告公司其他應收款(黃政宏)3,124 萬5,
290 元返還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反而係由被
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清債協議書,以資證明
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取得實質
所有權,此有清償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情,
洵屬無據,
不足
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具
切結書,且積欠出售系爭
土地後之結餘款項3,124 萬5,290 元等情,惟未提出切結書
以資證明,復未提出系爭土地結餘款項3,124 萬5,290 元之
收入、成本、費用、稅金等結算方式,僅以系爭財報106 年
12月31日帳列其他應收款黃政宏部分
所載之3,124 萬5,290
元為據,又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華利全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政宏名下,處分時價款
信託撥付至黃政宏帳戶,黃政宏應歸與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 頁),惟會計師並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約定之事
證,復未提出原告所主張之切結書為據,且系爭財報內之財
務資料均由原告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並由會計師查核後再出
具財務報表,
倘若原告未提供上開清償協議書予會計師,會
計師顯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是系爭
報表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4
萬5,290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
│段土地(地號) │ │ │ │
├────────┼───┼───┼───┤
│1142 │ V │ │ V │
├────────┼───┼───┼───┤
│1143 │ V │ │ V │
├────────┼───┼───┼───┤
│1144 │ V │ │ V │
├────────┼───┼───┼───┤
│1146 │ V │ │ V │
├────────┼───┼───┼───┤
│1146-1 │ V │ │ V │
├────────┼───┼───┼───┤
│1147 │ │ │ V │
├────────┼───┼───┼───┤
│1149 │ V │ │ V │
├────────┼───┼───┼───┤
│1169 │ V │ │ V │
├────────┼───┼───┼───┤
│1170 │ V │ │ V │
├────────┼───┼───┼───┤
│1172 │ V │ │ V │
├────────┼───┼───┼───┤
│1173 │ V │ │ V │
├────────┼───┼───┼───┤
│1598-1 │ V │ │ V │
├────────┼───┼───┼───┤
│1599 │ V │ │ V │
├────────┼───┼───┼───┤
│1600 │ V │ │ V │
├────────┼───┼───┼───┤
│1601 │ V │ │ V │
├────────┼───┼───┼───┤
│1603 │ V │ │ V │
├────────┼───┼───┼───┤
│1604 │ V │ │ V │
├────────┼───┼───┼───┤
│1605 │ V │ │ V │
├────────┼───┼───┼───┤
│1642 │ V │ │ V │
├────────┼───┼───┼───┤
│1644 │ V │ │ V │
├────────┼───┼───┼───┤
│1666 │ V │ │ V │
├────────┼───┼───┼───┤
│1667 │ V │ │ V │
├────────┼───┼───┼───┤
│1671 │ V │ │ V │
├────────┼───┼───┼───┤
│1148 │ V │ │ V │
├────────┼───┼───┼───┤
│1148-1 │ V │ │ V │
├────────┼───┼───┼───┤
│1148-2 │ V │ │ V │
├────────┼───┼───┼───┤
│1148-3 │ V │ │ V │
├────────┼───┼───┼───┤
│1148-4 │ V │ │ V │
├────────┼───┼───┼───┤
│1165 │ V │ │ V │
├────────┼───┼───┼───┤
│1165-2 │ V │ │ V │
├────────┼───┼───┼───┤
│1165-3 │ V │ │ V │
├────────┼───┼───┼───┤
│1165-4 │ V │ │ V │
├────────┼───┼───┼───┤
│1165-5 │ V │ │ V │
├────────┼───┼───┼───┤
│1670 │ │ V │ V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