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田
訴訟代理人 謝紹祖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松嵐
訴訟代理人 張智能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
利能力」、「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
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
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
設有台灣分公司,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依前開
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判
例
參照);又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查美商群
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既屬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所述,
自應認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當事人適格
,
洵屬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
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認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
兩造間之
貨品(設備)
買賣契約書給付違約金
等情,
嗣於民國109 年
11月27日當庭更正被告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
相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是
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定貨品(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名
稱為ROTOR +RS-RTO設備機組(1500CMM )、型號為R-3850
-RS-5 之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100 萬元(含稅),並已由原告支付80%價款、
共計1,680 萬元予被告,且於原告取得該設備後交付業主即
訴外人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作為防制設備使
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效率應
大於或等於93%始符合驗收標準,
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
於106 年9 月11日由訴外人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準公司)進行排放管道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
效率為89.96 %、90.41 %,均未達約定之93%,原告即於
106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進行改正,而於107 年
2 月5 日再由精準公司進行測試整體去除效率為91.06 %、
91.27 %,仍未達約定之93%,繼於108 年1 月11日由訴外
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進行測試整
體去除效率,
猶未能達成約定之9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已約定,如系爭設備驗收為不合格,經原告通知被
告限期改正者,自驗收之日起算逾
期日數,每逾1 日扣罰貨
款總價之千分之3 作為逾期違約金,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設備的削減率(處理效率)未達93
%、系爭設備未能完成驗收。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4 、
5 檢測報告,均屬自行檢測,然檢測當時之狀況是否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VOCs系統規劃書5.2 節所述條件,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故無從證明系爭設備削減率(處理效率)未達93
%及未能完成驗收。而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 月12日已核發
「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給揚博公司,系爭設
備持續運轉至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亦隨時抽檢,系爭設備
完全沒有問題,且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與揚博公司開會,
對於驗收狀況做最後確認,已確認系爭設備完全沒有問題,
揚博公司使用系爭設備至今,亦從未提出系爭設備無法運轉
、瑕疵等等情況。況依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檢
測之結果,系爭設備的削減率(處理效率)為94.3%,故原
告主張系爭設備的削減率(處理效率)未達93%、未能完成
驗收,與事實不合。又系爭設備首日驗收日應係106 年11月
7 日及同年月8 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系爭設備
現場進行檢測之日,
而非原告主張之106 年9 月11日。縱然
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簽訂原證1 之貨品(設備)買賣契
約書。
(二)原告業已給付1,68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對於原證1 至6 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簽訂貨品(設備)買賣契約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 號判例
可參。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
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
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次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
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原告施作並安裝系爭設備,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 條約定,支付款項時程分為簽約款、交貨安裝及驗收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及驗收之流程,於第
5 條則約定,驗收不合格,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自
驗收之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期1 日扣罰貨款總價之仟分
之3 作為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則
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業已載明除由承攬人即被告供給系
爭設備之材料外,原告尚應負責現場系爭設備組裝、試車
與指導
無訛,是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其合
約目的及真意,當係除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製成外
,並須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物進行安裝、辦理驗收,並
給予保固期等作業,方屬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顯示兩
造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
作物之完成,揆諸
前揭判例及規定,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
屬承攬契約性質,應適用承攬關係之相關規定。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系
統整體去除效率應大於或等於93%始符合驗收標準,惟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於106 年9 月11日由精準公司進行排
放管道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效率均未達約
定之93%,而認系爭設備驗收為不合格,並經原告多次通
知被告限期改正
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VOCs
系統規劃書第5.3 性能保證,係載明當客戶符合第5.2 節
所述條件,而第5.2 節為1 至3 款要件,其中第5.2 節第
2 款應尚包含有第1.7 節的參考成分;又系爭買賣契約書
後附VOCs系統規劃書內容第5.1 節約定當客戶來源廢氣條
件與5.2 節所述條件有落差時,將修正設計參數,則系爭
設備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何等落差、如何得知該等落差、以
何方式修正設計參數、有無最終送審檔,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調查,以確認系爭設備係於符合
上開條件時,
系統整體去除效率小於93%。況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 條第3 項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然對於兩造有無約
定何時為驗收之期限、有無約定驗收時如發現需要催告被
告改善通知之方式及內容?原告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限期要求被告改善,以係限期何時前要完成改善
,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兩造約定驗收期日為何時,亦未就多
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一事,提出完整資料
以實其說。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安裝後,尚有異味惡臭、未
符合環保設備應有功能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該局函覆稱:「自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後,本局於107 年8 月15日針對該廠P104煙道進行管
道中異味污染物檢測,其檢測結果尚符合排放標準。另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內無防制設備遭
裁罰之紀錄」等情,有該局109 年12月16日桃環空字第10
90112696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稽。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安
裝後,尚有異味惡臭、未符合環保設備應有功能、唯恐停
機致遭受鉅額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雖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既因未
能提出被告有違反約定之保證品質,且經發函請求被告修繕
後仍未能如期改善以通過合格測試及驗收之相關證據,而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