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文煥
訴訟代理人 林永台
訴訟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施宏欣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捌仟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0 萬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
告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請求利息部
分(參本院卷第342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該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光電及半導體設備零件製造商,被告則
為顯示器製造商。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至107 年12月間,向
原告採購如附件一所示5 項新品,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下
稱
系爭採購合約),
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107 年11月
20日、107 年12月13日如數交付貨物後,則被告至遲應於10
8 年2 月底前給付全部貨款,
惟被告卻逾期清償,原告雖已
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9 月4 日陸續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產品、清償貨款,但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尚有總
金額合計730 萬8,000 元之貨款(細目如附件二所示)未為
給付,且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亦無付款協商之意願。為此,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
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採購合約,被告亦同意如數
給付被告。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 條、367 條所明定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並已依
約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730 萬8,000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
且該等貨款均已屆清償期等,
業據原告提出發採購單、經被
告公司人員簽收收貨之借出單、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資料在
卷
可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對此部分不為爭執,不否
認簽收收貨者確為被告之員工,更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款項
(參本院卷第24頁、第342 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照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30 萬8,000 元,
確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得依民法
第367 條及系爭採購合約,向被告請求未付之貨款,確屬可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