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被 告 欣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雄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成衣製造與銷售之公司,因原告於柬埔寨設有成
衣工廠,營運方式係原告接受品牌商或貿易商轉發之訂單後
,交由柬埔寨工廠製造,待確認品質數量均符合買方要求後
,始由柬埔寨工廠直接船運出貨予指定收貨人。而被告係許
多國際知名品牌服飾之供應商,被告於接獲國際知名品牌訂
單後,再委託原告生產製造。
㈡AME案部分:
1.因訴外人即品牌商TARGET公司於民國108 年間委託訴外人即
進口商American Marketing Enterprises Inc .(下稱AME
公司),透過訴外人即代理商利豐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
)為TARGET公司尋找供應商,而後利豐公司覓得被告為供應
商。而被告取得供應商地位後,即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委託原
告生產製造TARGET公司所需之服裝,並約定原告實收金額為
TARGET 公司下單貨款之91.5%(即扣除AME 公司可獲取之3
%利潤、利豐公司可獲取之2.5 %佣金及被告可獲取之3 %
轉售價差利潤),並依國際貿易慣例,將成品直接自柬埔寨
工廠出貨予AME 公司。
2.
嗣AME 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Centric Brand , Inc . (下
稱Centric 公司)於109 年5 月18日向美國法院申請
破產程
序,AME 公司亦受破產保護,而破產管理人於109 年5 月26
日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TARGET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僅能支付
20%予被告,被告於收到
上開信函後,始通知原告AME 公司
受破產保護之情事,並稱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係居間仲介,
惟
原告係為被告代工製造,兩造間屬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
與TARGET公司、AME 公司均無
法律關係,故被告仍應將貨款
給付予原告。況被告已承諾本次交易不收取全部貨款3 %之
利潤,則被告應依約將全部貨款扣除3 %(AME 公司之利潤
)及2.5 %(利豐公司之佣金)後,其餘給付予原告。
本件
TARGET公司所下訂訂單(下稱TARGET訂單)中第一批貨物價
額為美金297,355.25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美金89,304元後
,剩餘之美金208,051.25元應於109 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
第二批貨物價額美金149,469.36元應於109 年6 月4 日給付
原告,惟被告
迄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KOMAR案部分:
訴外人即品牌商KOMAR 公司亦由被告供應其品牌服飾,被告
接單後即委託原告就KOMAR 公司之訂單(下稱KOMAR 訂單)
代工製造,完成後由柬埔寨工廠直接出貨至KOMAR 公司,再
由KOMAR 公司付款予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獲得之貨款
係KOMAR 公司給付之貨款95%,被告係賺取5 %價差利潤。
此批KOMAR 訂單之商品係由被告指定柬埔寨之炫彩印花廠(
下稱
系爭印花廠)進行印花製作,惟經KOMAR 公司水洗測試
後,始發現系爭印花廠所印製之印花無法經過水洗測試而脫
落(下稱系爭瑕疵),致KOMAR 公司取消對於被告之訂單。
然就KOMAR 品牌服飾部分,兩造間屬於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
合契約,故原告業已完成印花以外部分之工作,得依
民法第
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成本美金1 萬6,720.25
元。
㈣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萬7520.61 元,
暨其中美
金20萬8,051.25元,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美金14萬9,469.32元,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6,720.
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間開始第一次合作,當時簽有居間協議書,由
被告擔任居間人之角色,負責協助原告與買方訂單之聯繫、
溝通及翻譯,基於兩造已建立之商誼及信賴,其後即無再另
訂契約,然本件既是基於此框架進行合作,又均由原告收取
貨款後再退還佣金,是兩造間之契約實為居間契約。
㈡AME案部分:
被告於AME 案中僅係促成原告及買方即AME 公司與利豐公司
訂約之媒介,並協助原告與買方間之訂單溝通及聯繫,被告
並
非如原告
所稱之供應商,此可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中,兩造皆稱AME 公司為「客人」、皆稱被告所收取的是「
佣金」
可證。且AME 公司之文件中
乃清楚表明廠商為「金仕
達公司之柬埔寨工廠」,原告提出之出貨文件亦載明客戶為
AME 公司,亦可見買賣關係是成立於原告與AME 公司間。至
於AME 公司之破產文件上顯現被告名稱,是因為原告與利豐
公司間有欠款或其他帳款爭議,因此原告拜託被告以其名義
代替其收取本件貨款,以避免被利豐公司直接扣除款項,故
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又被告之所以在此案中完
全不收佣金,乃係因體恤原告遭遇此事件,被告於此案亦花
費眾多人事成本、辦公費用、快遞樣品費,更替原告與美國
破產法院聯繫數日,積極替原告爭取到此案貨款之20%,更
與原告一同向利豐公司處理後續訴訟事宜,然原告卻刻意捏
造被告為供應商、原告為買方之假象,令被告深感無奈。原
告自始未舉證被告於
本案中有改變以往居間者之角色,而改
擔任買方,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KOMAR案部分:
被告於KOMAR 案亦為居間者角色,且已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須注意系爭瑕疵,況被告並無指定印花廠,雖僅提供系
爭印花廠供原告參考,並敘明原告可尋找其他廠商,而原告
仍與系爭印花廠合作,致發生系爭瑕疵而遭KOMAR 公司取消
訂單,被告無須就此取消訂單部分負責。再者,原告遭取消
之訂單僅1 款服飾訂單,而被告體恤原告遭取消訂單,因而
僅收取3 款服飾訂單佣金之一半,其餘3 款則完全不收取佣
金,是被告於KOMAR 公司的案件中僅收取美金1,740 元,且
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收取KOMAR 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即未
再提起此事,如今卻指摘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指定廠商所致,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間經由被告接獲TARGET訂單、KOMAR 訂
單,約定被告所得獲取之利潤分別為所接獲訂單貨款之3 %
、5 %,嗣AME 公司因母公司Centric 公司破產而受到破產
保護,就TARGET訂單僅支付貨款之20%,而KOMAR 訂單則因
系爭瑕疵而遭KOMAR 公司取消
等情,
業據其提出AME 公司備
忘錄、裝箱清單、商業發票、Centric 公司通知信及上開文
件之中文翻譯版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83至
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TARGET訂單、KOMAR 訂單均為買賣兼承
攬關係,且KOMAR 訂單之印花廠是被告所指定,故被告應給
付TARGET訂單之貨款及原告因KOMAR 訂單遭取消所生之成本
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TARGET訂單是否為買賣兼承攬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TARGET訂單之貨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KOMAR 訂單是否為買賣兼承攬之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KOMAR 訂單遭取消之成本損失,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TARGET訂單
難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TARGET訂單之貨款,為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條、第490 條第1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
可知,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雙方在意的是買賣
標的
物與價金之間是否等價;在承攬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雙方
在意的則是勞務與報酬是否相當;至於在居間之法律關係中
,當事人雙方則是將重點放在所提供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服務
行為,與報酬是否相符。從上可知,上開三種法律關係,各
有其著重之處,故於認定契約屬性時,自應觀察當事人間所
成立契約之核心目的為何,以認定其性質。本件原告既主張
兩造就TARGET訂單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兩造就TARGET訂單並未有相關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
觀諸兩造間就TARGET案相關之電子郵件郵件往來紀
錄,可知:
⑴被告於最初就TARGET訂單聯繫原告時,其陳述之方式為:「
確認TARGET訂單,請看附件成本表/ 碼克用量明細/ 訂單總
表- 內有數量與價錢,請看以下說明:(略)以上煩請確認
,若有問題請讓我知道,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可見被告於就AME 案接洽之初,乃是請原告確認就TARGET
訂單是否接單,並直接提供TARGET訂單之內容予原告,
而非
是以自身之立場直接向原告下單,
核與居間之法律關係較為
相符,而與買賣或承攬之性質不同。
⑵且於整個交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聯繫時,均是使用「品
質要求相關資料待客人提供」、「相關副料品質待客人提供
」、「請看附件客人拆單」、「請先提供紙箱預估尺寸給客
人參考」、「數量問題正待客人澄清」以及「外箱材質&顏
色for bulk&sample order待客人通知」等用語(見本院卷
第161 至165 頁),顯見被告一直是以居間人之角度出發,
向原告報告「客人」所需要之交易內容,而非以買受人自居
,要求原告對其提供貨物。
⑶再觀諸原告於交易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詢問「請告知客人可
接受多出/ 短裝%」,而被告則回答「客人一般不接受多走
貨,訂單拆分如下二種:(略)出貨若有短/ 溢出,需先知
會客人同意」,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們今天會填給客人
,不會影響交期的,還請盡快提供短裝明細給我」,原告則
回覆被告「知悉貴司會填給客人,(略),短裝明細,今天
會提供」,嗣被告再回以「需要先給客人看過喔,沒問題再
轉給你們做報關」,後原告
復於隔日亦有發送「知悉客人接
受我司所報的短裝」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益可見被告於此交易過程中,主要工作是在傳達AME
公司及原告之交易資訊,至於貨物出貨之方式、數量等內容
,仍是由AME 公司及原告做最後確認,原告對此亦甚為知悉
,
益徵兩造就TARGET訂單之交易方式,乃與居間之運作方式
較相符。
⑷又兩造就本件交易乃約定被告所得獲取之利潤為TARGET訂單
貨款之3 %,此約定方式,與一般買賣或承攬關係多是就買
賣標的物之單價或個別工項之報酬為約定的情形,
顯有不同
,而與居間關係中常會以「抽成」之方式計算居間人報酬之
常情較為相近。且觀諸兩造於電子郵件通訊內容中,被告向
原告表示:「請貴司收到貨款後將我司居間仲介之佣金3 %
於三天內匯入我司帳戶。」,而原告亦僅回覆「確認依照客
人貨款付佣金3 %給貴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
見兩造均以「佣金」一詞稱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潤,而審酌
「佣金」一詞,一般是指就買賣貨物時,中間人或介紹人所
得獲取的金錢,足認兩造均認知
彼此間所成立者為居間之法
律關係;況從上開郵件往來之過程中,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
所稱兩造為「居間仲介」之關係,並未有任何
異議,益徵兩
造就TARGET訂單是基於居間仲介之關係而進行交涉。
⑸另於AME 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原告亦是向被告表示「反
正,整個TARGET orders 也都是minus ,事已至此,看貴司
TARGET訂單的佣金3 %是否也可以退給我們,或是降到1 %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請求被告可否減少收取之
佣金,更加顯示兩造於交易過程中,均是將重點放在原告應
該要給付被告多少佣金,而非被告應該要給付原告多少貨款
或報酬,即使AME 公司財務出狀況後,原告於第一時間仍僅
是請求被告可否減少佣金,而非要求被告要給付多少貨款或
報酬,益證兩造間之關係核與居間關係較為相符,而與買賣
或報酬關係有所不同。
3.此外,兩造間第一次合作時,即是由被告居間媒合原告與訴
外人LT APPAREL GROUP(下稱LT公司)締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第312 頁)。觀諸當時兩造所簽立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 頁)乃載明由被告「居間協助」
原告與LT公司「進行訂單溝通、協調、翻譯並進行一切訂單
相關等事宜」,並約定原告應於收取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後三
日內,按訂單成交金額的3 %服務酬勞予被告,核與本件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相符,再參以實務上交易雙方當事人通常會
依循過往之交易模式,持續成立新的合作關係,更
可佐證兩
造間就TARGET訂單亦是依循以往居間之交易模式進行。
4.原告雖提出AME 公司之備忘錄及Centrci 公司之破產通知信
,主張與AME 公司訂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故兩造
間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等語。然查,AME 公司雖
於其備忘錄中,將被告記載為賣方,並向被告提供其訂單之
詳細資訊,有該備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而AM
E 公司之母公司Centric 公司於破產時,亦是以被告作為通
知之對象,有Centric 公司之破產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然在國際間進出口貿易日漸發達之今日,交易形式不
一而足,進出口或代理、居間之廠商為了簡化通知之過程或
簡化成本等各種因素,以多角貿易進行交易之情形,屢見不
鮮,故買受人下單及付款之對象,未必即為其實際交易之對
象,亦可能是向代理商、居間商或是賣方之履行
輔助人下單
、付款,以便於資訊之傳遞或簡化交付之程序,故實際上買
賣關係究竟是存在何人之間,仍應視達成買賣
合意者為何人
來認定。本件AME 公司雖是向被告發出其TARGET訂單之備忘
錄,並以被告作為付款之對象,惟從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之
往來紀錄可知,就TARGET訂單是否接單、數量、裝貨方式應
如何等具體約定等,仍是由AME 公司及原告做最終確認,被
告大多是處於通知、傳遞訊息之角色,足認就TARGET訂單之
交易當事人乃為原告及AME 公司。
5.原告雖又以被告曾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表示「追加的訂單和
拆單數量未出來,先給你客人訂單,等追加出來再一定(按
:應是「一併」之誤載)開我司訂單給你」等語,而主張兩
造間並非居間關係,而為買賣與承攬之關係。然被告就此部
分乃稱:
被告人員認知上,是要開立詳細載明佣金比例的書
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而
予以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最終就AME 案並未以自身名義開立訂單給原告,為原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31 頁),是就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
所稱之「訂單」究竟為何,尚無從知悉,故自難僅以上開電
子郵件之內容即逕認兩造間就TARGET訂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
6.
綜上所述,從兩造就TARGET訂單之交涉過程,足認兩造間所
成立者乃為居間之法律關係,而難認屬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TARGET訂單之貨款,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KOMAR 訂單難認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訂單遭取消之成本損失,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KOMAR 訂單乃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KOMAR 案亦未訂有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兩造就KOMAR 案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見原告就
KOMAR 訂單亦曾向被告提及「請確認FOB 價不含佣金或是含
佣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亦是以「佣金」
指稱被告所得獲取之利潤。而於KOMAR 公司取消訂單後,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KOMAR 佣金,我們打算只收一半1740」,
原告則回稱「謝謝你們的真誠,KOMAR5%佣金不收對嗎?」
(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見兩造均認知,被告就KOMAR 所
收取的亦是中間人所可獲取之佣金,且於KOMAR 公司取消訂
單後,原告於第一時間亦僅是關心被告是否繼續收取佣金,
而非被告是否繼續支付貨款或報酬,上開事實亦均顯示兩造
間就KOMAR 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為居間關係,而非買賣或
承攬關係。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KOMAR 訂單如何成立買賣
與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自難認兩造間
有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
,請求被告給付因訂單遭取消之成本損失美金1 萬6,720.18
元,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就AME
案請求被告給付55萬7520.61 元,暨其中美金20萬8,051.25
元,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14萬9,469.
32元,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就KOMAR 案,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 萬6,72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