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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原判決乃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4262.56元本息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而本院前按上訴人陳報1美元兌新臺幣28.87元之匯率核算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0,460元(計算式:24262.56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