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原判決
乃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4262.56元本息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而本院前
按上訴人陳報1美元兌新臺幣28.87元之匯率核算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0,460元(計算式:24262.56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依規定提出上訴狀
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