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楊韻燕
訴訟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楊秉叡
楊韻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秉叡對原告之1500萬元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楊秉叡否認,是被告楊秉叡得否向原告請
求給付該1500萬元,因
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
尚非不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
確認之訴
部分,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妹,兩造父親楊台迎於民國99年1 月
間過世後,由母親楊陳月霞與被告楊秉叡
繼承父親遺產,其
後母親過世,兩造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就
不動產部分過戶完成,又羊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羊氏
公司)與富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為兩造父母留
下之家族企業,兩造均為公司股東,
詎料,於108 年1 月12
日被告楊韻蓉以其為羊氏公司、富煜公司廠房共有人之一,
欲討論公司營運為由,邀約原告見面,待原告到場後,發現
被告楊秉叡、訴外人即兩造舅舅陳正達、兩造舅媽蔡靜妹、
被告楊韻蓉之夫羅文傑等人亦在場,被告挾人數優勢,拿出
事先撰擬完成之開會協議書內容(下稱
系爭協議書)要求原
告簽署,且羅文傑甚而指摘原告與配偶間之私事以威脅原告
婚姻之圓滿,刻意製造現場緊張與衝突,被告以原告長期擔
任羊氏公司、富煜公司負責人未曾向
渠等交代帳目,懷疑原
告涉嫌
侵占該等公司財產揚言考慮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而
陳正達、蔡靜妹此時亦基於長輩身分,不斷告知原告必須簽
署系爭協議書,甚至要求原告主動謄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給被告楊秉叡,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詳細完整閱覽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時間,甚且就系爭協議書各項內容隱瞞重要資訊,
致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多項內容完全
未就具體細節為約定,僅大約記載數額並約定原告應為財產
上之給付,至於何以原告應為如此鉅額財產上之給付卻未置
一詞,以致無法明瞭相關人等權利義務關係,實無當場簽署
之必要,被告置先前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不顧,邀集眾
人不斷以惡劣之態度製造事端,爆發衝突及人數優勢,不顧
原告多次提出欲前往醫院之要求,終令原告情緒潰堤,基於
原告急欲離開現場之意願,趁勢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借據,致原告需負擔至少新台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
均為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之債務,超過原告己身總財產數
額甚鉅,足見被告係乘原告當時情緒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
狀況下,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令原告負擔龐大債務而
依當時情況對原告顯失公平。又系爭協議書第6 點有關原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1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持份1/2 移轉登記給被告楊韻蓉之約定應為
贈
與契約,原告主張
撤銷贈與;再原告於當日根本未收受被告
楊秉叡給付1500萬元,雖原告有收受被告楊秉叡提出之匯款
單所示金額,然此係因原告與他人之其他法律關係,與被告
楊秉叡無關,被告楊秉叡主張之
借貸關係,違反要物性、借
款債權不存在,
爰依
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 項、第40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告、被告楊韻蓉與楊秉叡等
人於108 年1 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秉叡金錢借貸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
二)
備位聲明:原告、被告楊韻蓉與楊秉叡等人於108 年1
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陸續向被告楊秉叡借貸款項,總計約15
00萬元,並由被告楊秉叡委請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杜琪欽處
理匯款事宜,總計匯款金額為444,331.16歐元,
嗣於107 年
中下旬,被告楊秉叡與原告碰面時,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
卻藉詞推託,被告楊秉叡無奈之餘,僅得向被告楊韻蓉及其
他親戚尋求協助,
適因兩造尚有其他爭議待解決,經長輩建
議應坐下來協商,被告遂邀集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10樓協議,到場者除
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夫盧仲鎰、陳正達、蔡靜珠、羅文傑,
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各點內容逐一討論、協商,故被
告楊韻蓉預先草擬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每點均有以手寫方
式增、刪、修改或補充之部分,即為兩造協商討論後之結果
,系爭借據更是原告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點
亦載明「依借據為主」,
益徵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且審慎考慮
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挾人數
優勢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指摘原告與配偶
間之私事以威脅原告婚姻之圓滿、以原告擔任羊氏公司、富
煜公司負責人卻帳目交代不清揚言提出刑事告訴,刻意製造
現場狀況之緊張及衝突,令原告情緒潰堤,精神狀況陷入歇
斯底里
等情事,原告亦係在自由意志下達成12點之協議內容
及簽立書面文件,其主張
前揭情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借據,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身為被告之胞姐,且受
有高等教育,並為羊氏公司、富煜公司負責人,有別於一般
市井小民,衡情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簽立之意義有一定
之認知,其權衡一切得失,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借據,實難
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遭脅迫」之情事。況且
,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之後,尚陸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4 、7 至9 點內容,倘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指訴情事,
原告焉有於達成協議及簽立書面文件後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
或報警,直至109 年1 月10日始以律師函主張遭被告詐欺、
脅迫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且於律師
函中完全未提及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借據,再者,細繹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乃兩造就各
項財產如何運用、分配之協議,系爭借據更僅為被告楊秉叡
與原告所簽立用以證明原告先前確有陸續向被告楊秉叡借得
款項尚未清償,是被告請求之內容尚難認欠缺社會妥當性,
自無暴利及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原告稱與被告楊秉叡所提匯
款人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該等匯款與被告楊秉叡無關部
分,原告應提出與該等匯款人有資金往來之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 年1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手寫
內容均係由被告楊韻蓉所為,當日原告另簽立系爭借據,除
兩造外,在場有盧仲鎰、陳正達、蔡靜珠、羅文傑等人,原
告於109 年1 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
迫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當日一切書面
文件、所有口頭與簽名同意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有收受被告
楊秉叡所提被證1 匯款單上所載5 筆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系爭借據、
存證信函、匯款
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1至79、
93至101 、105 至1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並陷於錯誤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且被告楊秉叡對原告之1500萬
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撤銷贈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受詐欺、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
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脅
迫,則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
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
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
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
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
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
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詐欺、脅迫之情事,
負
舉證責任。
2.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時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光碟置於證
物袋內),被告對該光碟及譯文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
惟
稱當日協商時間至少1 、2 小時,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錄
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8 頁),觀之該譯文對
話內容,一開始盧仲鎰、羅文傑發生爭吵,盧仲鎰對羅文
傑稱「不要講話」、「現在他們三個人講話,他們三個人
談」,接著盧仲鎰、羅文傑2 人持續爭吵,其中對話羅文
傑稱「你們兩個就是拗弟弟拗妹妹啦,怎麼樣?」,2 人
繼續爭吵,原告稱「(情緒崩潰,邊哭邊尖叫)你很過份
欸!」,其後蔡靜妹要
渠等坐下來好好講,原告稱「說我
拗你們,我去死好了. . 」,盧仲鎰、羅文傑2 人繼續爭
吵,
期間原告尖叫,蔡靜妹稱「好了啦」,陳正達稱「你
們不要這樣,你們這樣就沒意思啦」,原告稱「老公,你
看他. . . 我不要談了啦. . 」,羅文傑稱「姐姐,不要
一哭二鬧三上吊啦」,盧仲鎰回稱「你怎麼講這種話?」
,蔡靜妹、被告楊秉叡接連稱「好了啦」,羅文傑再稱「
媽的,你背著姐姐偷女人,你講什麼話!」,蔡靜妹重複
稱「好了啦」,期間原告大哭、尖叫,並稱「老公,我不
做了,我不做了!」,被告楊韻蓉稱「好了啦,好好談,
不要這樣子,大家好好談」,原告稱「我被逼到這樣,我
沒有錯. . . 我真的壓力很大」,蔡靜妹再稱「好了啦,
不要這樣子。我們不是來看你們吵架的」,陳正達稱「現
在不是要分財產,現在是. . . 心平氣和地講啦,你們這
樣. . . 」,蔡靜妹接著稱「大家冷靜地說,好好談不行
嗎?有必要這樣嗎?」,原告稱「我知道(哭泣)」,蔡
靜妹稱「大家憑良心地說,憑良心地討論」、陳正達稱「
大家不要這樣,大家心平氣和. . 」,原告稱「我統統不
要了,我們走了,我們全部明天開始不要,我們走了,全
部都給你們,我們不爭了,要簽我們來簽吧」,羅文傑稱
「不行喔,你的那個股份. . . 」,蔡靜妹稱「要簽什麼
簽一簽就好,今天你們要簽什麼?簽一簽!」,原告稱「
我真的沒有貪什麼東西」,陳正達稱「沒關係. . . 」,
蔡靜妹、陳正達要盧仲鎰、羅文傑2 人不要講話,原告稱
「忘恩負義!」,被告楊韻蓉稱「你不要再講什麼忘恩覆
義,最不公平最該喊忘恩負義的人是我好不好?拜託你們
一下可以嗎?好好冷靜談可以嗎?」,原告稱「飲水要思
源. . . 」,被告楊韻蓉稱「不要再那邊一哭二鬧三上吊
可以嗎?最應該上吊的是我」,原告稱「老爸老媽我對不
起你們(啜泣). . 」,蔡靜妹稱「今天要簽的簽一簽,
簽什麼簽一簽」,原告與陳正達對話並稱「秉叡不接我才
接,我犧牲了十幾年時間」,陳正達稱「好啦,好啦,現
在都照三份處理」,盧仲鎰稱「好啦,不用講了,不用講
了」,原告稱「來簽吧,簽一簽」等語,由上開對話過程
可知,盧仲鎰、羅文傑2 人雖有爭吵,原告並與渠等有所
對話,然原告與其夫盧仲鎰並非處於弱勢地位完全配合他
人之情狀,此由一開始盧仲鎰要羅文傑不要講話,原告於
過程中一再陳述自己沒有貪什麼東西,接下公司犧牲了十
幾年時間,並對被告稱「忘恩負義」、「飲水要思源」等
語即足佐之,協商過程中,蔡靜妹、陳正達、被告楊韻蓉
均稱要好好談,被告楊秉叡於譯文中僅說了一句「好了啦
,不要吵了啦」,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挾人數優勢、
威脅原告婚姻之圓滿、考慮對原告提告侵占、隱瞞重要資
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且不顧原告多次提出欲前往醫院之要
求,並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個人哭泣、尖叫、稱要去死
等情緒表達,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又縱認有原告
所稱
被告以將提告侵占之事為脅迫,依前揭說明,亦非不法之
脅迫。再者,原告所提出共5 頁之譯文中,第3 頁之末蔡
靜妹、陳正達要大家憑良心、心平氣和好好討論,第4 頁
之始,原告才提及要簽立書面乙事,蔡靜妹隨後才依原告
上開話語稱「要簽什麼?簽一簽」,最後原告再稱「來簽
吧,簽一簽」,
堪認係原告主動且一再稱要簽書面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其以蔡靜妹配合其話語稱「
簽一簽」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
核
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
法認定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有對原告為何詐欺、脅迫之
行為。
(二)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時並無民法第74條之情
形: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
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
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
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
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
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
責任。
2.依上開譯文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處於緊急迫切之情狀或
原告所稱「數度要求停止協商離開現場」之情事,協商過
程中,原告所提出共5 頁之譯文中,第1 至3 頁原告有哭
泣、尖叫之行為,過程中蔡靜妹、陳正達數度要大家好好
講、不要吵架,第3 頁之末蔡靜妹、陳正達要大家憑良心
、心平氣和好好討論,第4 頁之始,原告才主動提及要簽
立書面,第5 頁最後原告再稱「來簽吧,簽一簽」乙事,
業如前述,第4 至5 頁中間,原告並稱「忘恩負義」、「
飲水要思源」、「秉叡不接我才接,我犧牲了十幾年時間
」等語,堪認原告於協商過程中雖有哭泣、尖叫之行為,
其後已轉為主動提出要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並指
責被告忘恩負義、不懂飲水思源,且為自己辯駁,難認原
告所為有何「輕率」之處。參以原告為被告之胞姐,且為
羊氏公司、富煜公司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且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
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而依其所述被告考慮對其提告侵占
告訴,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借
據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
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
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亦非有據
。
(三)被告楊秉叡對原告之1500萬元債權存在: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
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已如上述,與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支出
並無必然之關係,貸與人雖無
資力,亦
非不得向他人取得
款項出借予借用人。
2.被告楊秉叡就其主張與原告間存在1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單為證,原告不否認收受
該匯款金額,僅爭執係原告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然
查,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上開
匯款金額共計444,331.16歐元,與被告楊秉叡主張之債權
1500萬元相當,堪認被告楊秉叡已為借款之交付。本件系
爭借據之借款人「楊韻燕」係原告所
親簽,原告並已收受
被告楊秉叡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楊秉叡對原告之1500萬
元債權存在,原告所稱該匯款係原告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
關係
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 點並無理
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1 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楊韻蓉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點係其無償贈與被告楊韻蓉乙節
,係以其移轉系爭建物與被告楊韻蓉,惟被告楊韻蓉並未
支付
對價為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遭脅迫並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原
告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又系爭協議書第6 點係記載
「遵循媽媽遺願,民有五街11樓房產歸還楊韻蓉」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建物原係兩造母親之財產,足認原告與被告楊韻蓉於
108 年1 月12日協商時,就母親所遺財產重為分配,兩造
均同意「遵循媽媽遺願」將原應由被告楊韻蓉繼承之系爭
建物「歸還」被告楊韻蓉,可見雙方之認知,均認系爭建
物係應分配予被告楊韻蓉之遺產,並非原告無償贈與被告
楊韻蓉,兩造間上開約定並非贈與。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
告楊韻蓉間有何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合致,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確認被告楊秉叡對原告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另請求依民法
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