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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灶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及說明如附表所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又所謂當事 人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土地應予分割,原告前 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提出之當事 人列表中,其中被告鄭茂生、鄭炫生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經 本院查詢被告鄭石良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 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 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一、請提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完整且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以及自109 年5 月22日今之全 部異動謄本,並以此核對本件當事人有無異動情形,如有異 動,請確認本件被告是否有變更追加之必要。 二、被告鄭茂生、鄭炫生已於起訴前死亡,請確認是否追加其繼 承人全體為被告,如是,請提出鄭茂生、鄭炫生之繼承系統 表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鄭石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請提出鄭茂生、鄭炫生 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確認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為渠等聲明 承受訴訟。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而本件有前揭待原告補正及 說明之事項,則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 之聲明)即未完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重行 提出「完整」、「適當」、「明確」之聲明(如為分別共有 ,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 之處,請一併聲明)。 五、請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所示全體抵押權人之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