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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灶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為被告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徐蘭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依職權裁定命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