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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如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鄭佳生、鄭石相、鄭石烽、鄭徐蘭妹及鄭石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9-13、24-27、64-69、83-88、103-106所示之人,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412、476頁,卷三第5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鄭石陽、鄭石敖、鄭石州及鄭石祖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另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稱各別門牌號碼),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承人鄭佳生、鄭石烽、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754.29㎡)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086.61㎡)由其餘被告按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承人鄭佳生、鄭石烽、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陳述:
 ㈠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分割線應延伸至地籍線,道路部分則應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其上除有設定地上權外,尚有設定高額抵押權法律關係複雜,如原物分配困難,伊等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鄭瑞文、鄭謝文全、鄭文芳、鄭文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鄭石恭、鄭石惠:伊與其他29名共有人同意依照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1745.29㎡面積之空地,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之其餘5086.61㎡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得位置如訴字卷一第214頁所示,伊等為系爭140號房屋之住戶,希望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㈣鄭石敖:伊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只要是法院決定的伊都接受,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的,大家有經濟上及情感上的依賴關係,希望不要變價分割等語。
 ㈤鄭石雲、鄭秋蓮、鄭石祖、鄭石廷:鄭石祖為系爭142號房屋使用人,鄭石廷為系爭138號房屋住戶,伊等均希望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㈥鄭石陽、鄭石州: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持份,該建物之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審理中,為求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伊主張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㈦鄭石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不大,鄭家擁有大多數之持份,如何分割、是否變價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商等語。
 ㈧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應無分割之必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允,另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如變價拍賣,應無人敢應買,或拍定價格過低,損害所有共有人權利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編號3「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人雖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831.9㎡,面積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原告及對於分割方案曾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均未反對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如附圖一紅色實線所示乙節,有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203、210-21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25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136頁),人別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然相同,且依照到庭被告之陳述,系爭建物實際之使用人各別(即系爭138、140、144號房屋分別由鄭石廷、鄭石恭及鄭石惠、鄭石祖占有使用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產權關係並非單純,系爭建物分割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亦未審結,本院實難令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由特定被告單獨所有,是本件宜如附圖一所示,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面積1754.29㎡,依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其願意減少分得0.6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將可盡可能達成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目標,以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開發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亦避免權利不一致而日後生議,另可兼顧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情感上、生活利用上之依賴關係,而得繼續原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可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系爭建物權利間如何調和,有賴日後另為處理),再者,此種分割方法,將使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均能面臨如附圖一藍色實線所示之梅高路,而利於使用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
  3.雖鄭石陽、鄭石州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認由原告分得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佳,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尚未審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無法確定編號A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將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是若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而為導致房地權利之不一致及混亂,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而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情形及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通行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鄭石城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據當事人承當訴訟,是鄭石城仍未脫離本件訴訟地位,併此指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高上
1413
 6,831.9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鄭灶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2 
 
被告
鄭錦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3 
被告
鄭石雄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4 
被告
鄭瑞鎬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 
被告
鄭瑞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鄭石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7 
 
被告
鄭石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8 
被告
鄭石城(遷出國外)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11 Freeman Ave, Tranmere South, Austra
 lia 5073
9
被告
鄭碧霞(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
被告
鄭碧玉(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
被告
鄭異哲(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2
被告
鄭石柱(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
被告
鄭石祥(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4
被告
鄭瑞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
鄭瑞士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6
被告
鄭石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17
被告
鄭石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18
被告
鄭石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9
被告
鄭尊億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0
被告
鄭石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被告
鄭石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22
被告
鄭石陽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3
被告
鄭石銀
住同上
24
被告
鄭鄧風英(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25
被告
鄭皓陽(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26
被告
鄭皓元(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27
被告
鄭又慈(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28
被告
鄭石敖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
被告
鄭瑞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0
被告
鄭瑞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1
被告
鄭石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2
被告
鄭道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3
被告
鄭瑞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4
被告
鄭瑞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5
被告
鄭瑞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6
被告
鄭瑞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7
被告
鄭瑞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8
被告
鄭瑞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39
被告
鄭梅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0
被告
鄭石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1
被告
鄭石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2
被告
鄭石村
住○○市○○區○○路000號
43
被告
鄭石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44
被告
鄭瑞興
住○○市○○區○○街000巷0號
45
被告
鄭石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46
被告
鄭石政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鄭石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48
被告
鄭瑞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9
被告
鄭秋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0
被告
鄭美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51
被告
鄭瑞之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2
被告
鄭魏金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被告
鄭石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4
被告
鄭石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55
被告
鄭石文(遷出國外)
原設籍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6
被告
鄭石元(遷出國外)
原設籍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7
被告
鄭美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8
被告
鄭瑞賢
住○○市○○區○○街00號
59
被告
鄭瑞霖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0
被告
李淑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61
被告
鄭石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2
被告
鄭石強
住○○市○○區○○街000號
63
被告
鄭榮凱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
64
被告
鄭石寶(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5
被告
鄭石安(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
鄭石硜(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7
被告
鄭桂菊(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8
被告
鄭桂珠(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69
被告
鄭桂梅(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0
被告
鄭石才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71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72
被告
鄭瑞文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73
被告
鄭淨善
住○○市○○區○○路○○段000號
74
被告
鄭石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5
被告
鄭石奎
住○○市○○區○○路000號
76
被告
鄭巧雯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1
77
被告
鄭紹霖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78
被告
鄭秋燕
住○○市○○區○○○○○村00號11樓
79
被告
陳嘉莉
住○○市○○區○○○路0巷00號13樓
80
被告
陳蕙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81
被告
徐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82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3
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住○○市○○區○○○路00號
83
被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4
被告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5
被告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7
被告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9
被告
鄭貴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0
被告
謝鄭文全(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巷0號2樓
91
被告
鄭文芳(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2
被告
鄭文定(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93
被告
鄭文露(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94
被告
鄭石祖(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5
被告
陳建維(兼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96
被告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7
被告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8
被告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9
被告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100
被告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101
被告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02
被告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03
被告
鄭佩菁(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4
被告
鄭瑞于(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5
被告
黃美蓮(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6
被告
鄭瑞珏(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鄭灶生
60分之1
4020分之90
2
被告
鄭錦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3
被告
鄭石雄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
被告
鄭瑞鎬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5
被告
鄭瑞營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6
被告
鄭石先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7
被告
鄭石進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8
被告
鄭石城

180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出賣予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060分之90
9
 
鄭石柱
(即鄭佳生之繼承人)
84分之1
 (鄭佳生之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碧玉、鄭異哲、鄭石柱、鄭石祥,由鄭石柱於112年9月21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5628分之90
10
被告
鄭瑞典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1
被告
鄭瑞士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2
被告
鄭石敬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3
被告
鄭石恭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4
被告
鄭石惠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5
被告
鄭尊億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6
被告
鄭石奔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7
被告
鄭石萬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8
被告
鄭石陽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9
被告
鄭石銀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20
被告 
鄭皓陽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1
被告
鄭皓元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2
被告
鄭又慈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3
被告
鄭石敖
280分之1
18760分之90
24
被告
鄭瑞強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5
被告
鄭瑞書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6
被告
鄭石梯
72分之1
4824分之90
27
被告
鄭道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28
被告
鄭瑞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29
被告
鄭瑞煌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0
被告
鄭瑞福
48分之1
3201分之90
31
被告
鄭瑞志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2
被告
鄭瑞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3
被告
鄭瑞廣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34
被告
鄭梅奶
84分之1
5628分之90
35
被告
鄭石仁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6
被告
鄭石里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7
被告
鄭石村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8
被告
鄭石州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9
被告
鄭瑞興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0
被告
鄭石雲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41
被告
鄭石政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2
被告
鄭石山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3
被告
鄭瑞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4
被告
鄭秋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5
被告
鄭美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6
被告
鄭瑞之
2016分之3
135072分之270
47
被告
鄭魏金定
72分之1
4824分之90
48
被告
鄭石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49
被告
鄭石川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0
被告
鄭石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1
被告
鄭石元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2
被告
鄭美子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3
被告
鄭瑞賢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4
被告
鄭瑞霖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5
被告
李淑娟
324分之1
21708分之90
56
被告
鄭石良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7
被告
鄭石強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8
被告
鄭榮凱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9
被告
鄭石寶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0
被告
鄭石安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1
被告
鄭石硜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2
被告
鄭桂菊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3
被告
鄭桂珠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4
被告
鄭桂梅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5
被告
鄭石才
2592分之1
173664分之90
66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7
被告
鄭瑞文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8
被告
鄭淨善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9
被告
鄭石全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0
被告
鄭石奎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1
被告
鄭巧雯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72
被告
鄭紹霖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73
被告
鄭秋燕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74
被告
陳嘉莉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5
被告
陳蕙錚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6
被告
徐秀妹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7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8
原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0分之23

79
 
鄭徐蘭妹(歿)
6分之1
 (繼承人: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

80
被告
鄭貴仁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81
被告
謝鄭文全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2
被告
鄭文芳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3
被告
鄭文定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4
被告
鄭文露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5
被告
鄭石祖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6
被告
陳建維
(即鄭茂生、陳怡芳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繼承鄭茂生
      部分)
公30分之1(繼承陳怡芳
      部分)
公2010分之90

公2010分之90
87
被告
鄭石千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8
被告
鄭石廷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9
被告
李鄭秋雲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0
被告
鄭冬梅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1
被告
鄭文華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2
被告
鄭文彩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3
被告
鄭莉溱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4
被告
鄭佩菁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5
被告
鄭瑞于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6
被告
黃美蓮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7
被告
鄭瑞珏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鄭佳生(84分之1)
(已由鄭石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鄭碧霞(公84分之1)
鄭碧玉(公84分之1)
鄭異哲(公84分之1)
鄭石柱(公84分之1)
鄭石祥(公84分之1)
2
 
 
鄭石烽(288分之1)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鄭石寶(公288分之1)
鄭石安(公288分之1)
鄭石硜(公288分之1)
鄭桂菊(公288分之1)
鄭桂珠(公288分之1)
鄭桂梅(公288分之1)
3
鄭徐蘭妹(6分之1)
鄭石文(公6分之1)
鄭石權(公6分之1)
鄭石溱(公6分之1)
鄭素琴(公6分之1)
鄭士豪(公6分之1)
鄭士祥(公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代表「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