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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盧騰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徐明勳       王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 股東,被告徐明勳曾長期擔任鑫國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之製造生產、業務銷售等業務,被告王鳳嬌則長期擔任鑫國 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公司一切財務核心事務,並保管公 司之各重要大小印,被告2 人對於鑫國公司之經營狀況均甚 為瞭解,亦均為鑫國公司經營之核心角色。嗣被告2 人知悉 鑫國公司資金缺口頗大,縱經增資恐亦難正常營運,且均將 離職,故遂於民國104 年8 月初向伊表示就本次鑫國公司增 資,其等已退出經營團隊,故無意認股,若伊願就其等2 人 之增資部分認股,可由伊出資以其等名義進行認股,就增資 部分所為配息、配股,取得後會再轉交伊。伊基於雙方情誼 ,遂予同意,並於104 年8 月20日自名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48 萬6,667 元, 再分別以被告徐明勳名義匯入增資款241 萬6,667 元、被告 王鳳嬌名義匯入增資款107 萬元至鑫國公司指定增資繳款帳 戶,亦即就增資而登記在被告徐明勳名下之24萬1,600 股及 被告王鳳嬌名下之10萬7,000 股,實際均屬伊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鑫國公司並已 就增資部分發放上開股數之記名實體股票予被告2 人。 ㈡鑫國公司在新進之經營者努力下,績效漸優,每年均可獲得 可觀之配息或配股,然被告2 人竟於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 後,反悔未依約交付予伊,且初期伊基於兩造情誼而未積極 請求,然因被告2 人遲遲未返還所獲分配之股利,伊始要求 被告徐明勳給付,惟被告徐明勳仍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2 人於108 年8 月委請律師發函予鑫國公司,要求給付107 年 度盈餘分配,伊知悉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鑫國公司暫緩 發放,並副知被告2 人之委任律師。鑫國公司於同年月22日 通知兩造進行協商或提起訴訟確認,詎被告2 人為規避可能 衍生之責任,竟於翌日分別匯入290 萬元及128 萬4,000 元 至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伊不明前開匯款原因,遂於108 年 9 月5 日函覆被告2 人,請其確認匯款性質,並通知於同年 月18日至鑫國公司進行協商股票返還事宜;被告2 人於同年 月10日除再次函知鑫國公司應給付107 年度增資部分獲分配 股利,另說明前開匯款係為返還104 年時其2 人為增資向伊 所為之借款;後被告2 人亦未於同年月18日至鑫國公司進行 協商。鑫國公司乃於109 年6 月12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就 此107 、108 年度爭議股票部分之股利保留待司法判決後發 放。 ㈢兩造間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雖未約定終止事由,然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因伊為請求而終止 ,茲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 爭股票及股利。惟被告2 人於108 年8 月23日曾分別匯入29 0 萬元及128 萬4,000 元,並辯稱係返還借款,雖其辯稱顯 屬不實,伊仍依此主張抵銷,僅就股份為請求。綜上所述, 爰聲明:⒈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24萬1,600 股股票背書 返還原告。⒉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萬7,000 股股票背 書返還原告。⒊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 5 萬4,360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⒋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 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2 萬4,075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等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伊等取得該公司之 增資股票係基於伊等為鑫國公司之股東權,且原告提供之電 話錄音內容、詢問筆錄,均無法證明伊等與原告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者伊等當時因購屋裝修資金較為短缺,原告得 知後向伊等表示願意先代繳增資款,並希望日後取得增資股 票時能夠將增資股票再出售予原告,雙方討論後同意由原告 幫伊等代繳增資款,實屬借款,至於增資股票之具體買賣事 宜則日後再行商議,故原告遂在104 年8 月20日將鑫國公司 之增資款以伊等之名義匯入鑫國公司之銀行帳戶辦理增資。 事後雙方多次就104 年增資股票洽談買賣之事宜時,原告一 直堅持以公司增資之票面價額10元購買全部增資股票,伊等 則以鑫國公司尚未辦理資產重估前之價值每股約20元以上, 若辦理資產重估較少每股30元以上,不可能用每股10元出售 原告,雙方意見差距甚大,遲遲無法達成買賣之協議,原告 後來甚擬定一份協議書予伊等,惟伊等因不認同該條件,而 未簽署。兩造間並無成立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借 貸或合資、投資契約等混合契約,原告現無請求伊等交付增 資股票之權利,而係增資股票若出售後,始得請求出資及獲 利之ㄧ半,可見係附有出售後分紅之條件,而本件增資股票 尚未出售,原告請求伊等返還增資股票,顯無依據且條件尚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 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第315 至316 頁、第404至405 頁、第507頁綜合整理如下】: ㈠兩造均為鑫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徐明勳長期擔任鑫國公司 之總經理,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被告王鳳嬌則長期擔任 鑫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於104 年7 月31日退休。 ㈡鑫國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 2,000 萬元,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自由認股,限於 104 年8 月20日前將資金匯至專戶,未於104 年8 月20日前 匯入股金者,視同放棄。 ㈢就前開㈡增資,被告2 人依持有股份比例而得為增資之認股 款,係由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自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0000 號帳戶提領348 萬6,667 元,再分別以被告 徐明勳名義匯入增資款241 萬6,667 元、以被告王鳳嬌名義 匯入增資款107 萬元至鑫國公司指定增資繳款帳戶。 ㈣前開因鑫國公司增資而登記在被告徐明勳名下之股數為24萬 1,600 股,被告徐明勳於105 年、106 年、107 年間依序分 別獲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增資部分股利淨額為11 0 萬1,600 元、55萬1,057 元及74萬5,284 元,再扣除補充 保費後,其發放股利金額分別為107 萬8,372 元、53萬9,43 7 元、73萬149 元,被告徐明勳另就登記其名下增資股分部 分於107 年間獲分配106 年度之盈餘轉配股5 萬4,360 股。 ㈤前開因鑫國公司增資而登記在被告王鳳嬌名下之股數為10萬 7,000 股,被告王鳳嬌於105 年、106 年、107 年間依序分 別獲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增資部分股利淨額為48 萬7,877 元、24萬4,052 元及33萬72元,在扣除補充保費後 ,其發放股利金額分別為47萬7,590 元、23萬8,906 元、32 萬3,768 元,被告王鳳嬌另就登記其名下增資股分部分於10 7 年間獲分配106 年度盈餘轉配股2 萬4,075 股。 ㈥被告2 人有於108 年2 月23日分別匯入290 萬元及128 萬4, 000 元至原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渝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票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無增資意願,系爭股票係其以自己 資金借用被告2 人名義所購買,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票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鑫國公司會議紀錄、 退休申請書、鑫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 股東股利盈餘分配、109 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股東常會會議紀 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至45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股票之增資款,係由原告以被告2 人名義匯入鑫國公司指 定增資繳款帳戶,鑫國公司將系爭股票分別登記在被告2 人 名下,尚難認定被告2 人無參與增資意願,且與原告間就系 爭股票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徐明勳之通話譯文內容,未有 兩造約定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用語,且譯文 中「原告:你當初協議說我們後面要賣……」、「被告徐明 勳:有甚麼憑證,沒有啊,就口頭說也沒有」、「原告:你 口頭說還不算數喔」、「被告徐明勳:那就算我說不算話, 就這樣子而已……」,此有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承上,該 譯文中你提及【你當初協議說我們後面要賣……】等語係指 何意?」,原告以告訴人身分陳稱「104 年7 月被告退休, 增資的時候被告對公司沒有信心,不願意增資,被告口頭跟 我說我幫他增資,104 年以後的所有股利、盈餘轉增資都給 我,以後如果股票要賣,我的本金會先還我,剩下股票所賺 的錢再一人一半」,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7 頁),佐以原告曾提出「鑫國公司增資股份協議書」予被 告,雖被告未同意協議書條件而簽署,惟觀諸原告所擬之協 議書內容「有關鑫國公司於104 年增資2,000 萬元,甲方( 指被告2 人)願將其持股比例部份之增資金額(徐明勳241 萬6,667 元、王鳳嬌107 萬元),由乙方(指原告)代替甲 方出資。甲、乙兩方權利義務如下:一、股利分配部分:10 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之股利分配歸屬甲方。自10 4 年8 月21日以後之股利歸屬乙方。二、甲方出售股票時, 甲方先償還乙方代為增資之金額後,剩餘獲利部分由甲、乙 兩方平分」,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 ,綜合上開譯文、詢問筆錄及協議書等證據,足見原告係就 系爭股票之出資、分紅、結算等方式欲與被告2 人達成協議 ,與其主張僅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約定不 符,是被告辯稱兩造係投資關係,尚應可採。 ㈣又原告固聲請鑫國公司負責人林基竹、董事游元泰到庭作證 ,惟證人林基竹證稱:被告有參加鑫國公司臨時股東會,被 告不同意增資案,但沒有說不想參與增資,是原告在認股時 ,跟伊表示被告不認股,他們股份要由原告認股,但伊沒有 向被告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證人游元 泰證稱:當時被告認為不需增資,反對增資案,伊不清楚該 增資案有無借名登記在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 ,足見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2 人反對鑫國公司增資案,無 法證明被告不參與鑫國公司增資案及兩造就系爭股票有何借 名登記之約定,且關於系爭股票將約定由原告來認股乙情, 係證人林基竹聽聞原告轉述,未曾向被告2 人求證,亦無法 推論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上開證人證述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 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2 人請求而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且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均無依據。故原告依借名契約或類似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之孳息,難認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24萬1,600 股股票背書返還 原告、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萬7,000 股股票背書返還 原告、被告徐明勳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盈餘配股5 萬4,36 0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王鳳嬌應將鑫國公司106 年度 盈餘配股2 萬4,075 股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 分配 │ 被告徐明勳 │ 被告王鳳嬌 │ ├───┬─────┼─────────┼─────────┤ │105 年│分配股利 │107 萬8,372 元 │47萬7,590 元 │ ├───┼─────┼─────────┼─────────┤ │106年 │分配股利 │53萬9,437 元 │23萬8,906 元 │ ├───┼─────┼─────────┼─────────┤ │107年 │盈餘轉配股│5 萬4,360 股 │2萬4,075股 │ │ ├─────┼─────────┼─────────┤ │ │分配股利 │73萬149元 │32萬3,76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