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久奇新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6,14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7,506,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設置之高壓電塔及輸電線經過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差價損失,
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其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惟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設置高壓電塔等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168-4及168-5地號土地上同段190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合稱系爭廠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00年0月間為經營電力事業,在緊鄰系爭廠地處設置海湖-中壢161KV輸電線#63鐵塔(下稱系爭鐵塔),#62-#63鐵塔之輸電線(下稱系爭輸電線)亦經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已侵害原告所得使用系爭土地領空之土地所有權利益,而系爭土地並無禁限建之法令限制,被告自應就其設置系爭輸電線行為,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領空所受之損害,予以補償,茲分述如下:1、租金差額損失:
⑴、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大旺租約)。以系爭廠地出租面積307.84坪之一半及當時合理租金每月每坪500元為計算,系爭廠地倘無系爭輸電線原可收取合理租金為每月76,960元。原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受有租金差額947,040元。
⑵、因大旺公司僅承租2年,原告
復於108年覓得願意承租全部廠地之訴外人八京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八京公司)。以系爭廠地出租面積307.84坪及當時合理租金每月每坪600元為計算,系爭廠地倘無系爭輸電線原可收取合理租金為每月184,704元。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受有租金差額4,199,312元。
⑶、原告自被告於88年4月設置系爭輸電線後
迄今,持續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失,於前開租約前,亦因出租困難而未有實際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於88年4月至108年10月雖自用系爭廠地,亦受有未能享有使用相當於無設置高壓輸電線之租賃物
對價之廠房,依公平原則,被告仍應就原告於88年4月至000年00月間自用系爭廠地,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差額5萬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就被告於88年4月設置系爭輸電線後迄至113年3月14日止,持續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失或相當於租金差額之損害,於本件僅請求1,275萬元。
2、土地價值減損:
⑴、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經建築師及土地投資分析師依現行法令對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範所作設計,確認系爭土地得建造RC結構、地下2層、地上8層,總高度為66公尺之建物。然系爭輸電線之高度距離地面為32至35.5公尺,較前揭66公尺建物為低,
足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而受有損害,且中壢工業區內確已有許多建物之高度均高於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輸電線高度。
⑵、系爭廠地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不動產調查之鑑價,因「鄰近嫌惡設施、高壓電塔」,而被認定每坪僅有210,000元,相較於同地段地號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每坪267,000元,受有每坪57,000元之損害,故系爭土地減損價值計1,010萬元,此屬被告藉以經營民營電廠售電獲利之基礎,原告因被告發電售電之行為,使財產權受限之個人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補償。
⑶、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地價減損率及地價減損額,明顯過低。且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與原告之經營規模及
資力並無直接關係,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益,不一定須自行開發,亦可將土地轉售其他開發單位進行開發,故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減損,不因原告有無開發能力而改變,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上方遭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致喪失市場競爭力及開發投資利益。
㈡、又原告之損失補償
請求權因被告於108年間承認,而應重行起算時效。且因系爭輸電線屬危險工作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應使被告就系爭輸電線通過系爭廠地未造成原告損失乙節負
舉證責任。另被告經營電業與其他民營電力廠商從事不法聯合行為,其賺取至少數百億元之高額合法及不法暴利,卻對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完全拒絕依電業法為合法合理之補償,
顯有違公平原則。為此,
爰依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4年間依「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設置海湖發電廠,所生產電力全數躉售予台電公司,並配合台電公司調度,以供應包括中壢工業區在內之北部用電需求。依環保署
准予備查之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規畫之輸電路徑,系爭輸電線自海湖發電廠廠址連接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為161kV架空輸電線路,長度約19公里,由經濟部於86年7月22日發給工作許
可證,故系爭輸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所必要。且被告於設置系爭輸電線時,依經濟部訂頒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輸電線路與平台式屋頂之垂直間隔應為5.376公尺,而系爭輸電線路於系爭廠地上方之垂直高度離地約為32至35.5公尺,系爭廠房為2層樓高磚造平房,高度約8.5公尺 ,故系爭輸電線與系爭廠房屋頂間之垂直距離,尚有23.5至27公尺,可知系爭輸電線不僅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安全距離之要求,不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不影響原告行使其所有權。
㈡、被告依電業法第1條、第51條(現行法第39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架設系爭輸電線,係為提供電能並穩定國家電力網安全,符合電業法訂定目的,依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情事。況系爭輸電線並未妨礙系爭廠地原有之使用,原告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或損失,且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或侵害其所有權,且其已逾越原告所有權之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事實迄今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鐵塔及系爭輸電線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生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問題。故被告並未妨礙原告對系爭廠地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之租金價差損失及土地價值減損,性質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遑論原告主張所受租金損失或土地價值減損,亦與系爭輸電線無
因果關係。且影響系爭廠地租賃價格之因素眾多,系爭廠地租金
縱有低於市場行情,亦不能認係因系爭輸電線所致。
㈢、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自88年4月即得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當時為第53條)主張其權利(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主張之電業法上請求權,於108年2月以前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108年2月向原告提出之線下補償方案,係依被告公司內部所定單一公式提案發給線下戶補償金,性質為被告基於敦親睦鄰目的所為之任意性補償提案,並於被告與線下戶間完成協議後,該線下戶始取得對原告之契約上補償金請求權,此與電業法第41條之請求權係基於
法律所生之權利不同,被告未曾承認原告對被告有電業法第41條之請求權,甚對原告來函請求,亦明確否認原告有此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廠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海湖發電廠所生產之電力,經由被告海湖-中壢輸電線路輸送電力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該架空輸電線路於送經系爭鐵塔(#62)後進入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內之#63鐵塔,而#62-#63鐵塔之輸電線即系爭輸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㈢、系爭廠地於106年10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租予大旺公司、108年10月15日起迄今出租予八京公司
等情,以及㈣、系爭輸電線自海湖發電廠廠址連接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為161kV架空輸電線路,長度約19公里。㈣上開鐵塔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㈤、系爭輸電線路於系爭廠地上方之垂直高度離地約為32至35.5公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工廠之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空照圖、現況地形成果圖、系爭輸電線縱斷平面圖、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第219頁至第226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77頁、第168頁、第325頁、第367頁;卷四第153頁至第170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均堪信屬實。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超高壓輸配電線自上空通過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及租金減損之損害,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首先即為原告之請求權已否已罹於時效?其次,倘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在其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損害而應予補償?若是,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補償損失有無理由?
1、按電業法制定,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電業法第1條
參照),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所為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使用私有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如有損失應予補償規定,係為調和電力供應公共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保障之衝突,並落實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要求,規範目的係因土地所有人因公益目的提供土地供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有限制,形成土地所有人之私人財產權因公益而受限制或犧牲之情形,如造成損失,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補償,始符
事理之平,且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為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規定類似,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受法令限制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為工程或業務經營之需要,得取得私有土地使用權之規定,核其規範性質,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鄰地使用規定類同,而補償損失規定,則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使用鄰地應支付償金性質相似(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此亦可由電業法第41條將舊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補償損害修正為補償損失可知,是電業法第41條補償損失規範意旨類似補償性質之償金規定,目的為補償因公益而受限制或犧牲,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電業法第41條補償損失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因電業法對上開補償損失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無特別規定,則其
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時間雖為88年間,然系爭土地上空所設置高壓電線迄今繼續存在,該設置行為迄今仍持續,則於設置行為持續期間,基於該補償損失請求權在超高壓輸配電線設置系爭土地上空存續期間不斷發生之性質,尚無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情況,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在其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損害而應予補償?若是,數額若干?
1、按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損失規定,此項補償即類似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償金」(民法786條規定),並不以所有權人須證明確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另適法通過行為致通過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及電業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過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過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過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過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過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過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
而定,至通過權人因通過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之實際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
合意委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因高壓電線之通過而於建築之高度受有限制?若是,是否因此部分限制而使土地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若是,以109年8月26日之基準時點,其因此項高度限制,致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減損之數為為若干?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46頁),經鑑定結果,認為:「㈠勘估土地於無架空高壓導線穿越上方,就建築法規檢討只要於該基地留設適當退縮地,其可興造建築物高度並無限制。不過,考量實際高層建築物於建築設計費用與興造成本大幅提高等因素,就市場經濟合理性而言,建築高度以不逾50M為合理條件。㈡本件基地緊鄰高kV之高壓電塔柱設備旁,且有架空高壓電線經其上方通過,導線與地面相距30-34公尺。
質言之,勘估土地因其上方30M處存有架空高壓電線,將使該地上可建築利用性部份受有妨礙,致其權利有所貶抑,
自不待言。㈢現實存在電纜線穿越土地上空而造成地價減損的評估結果如下:⒈建築高度未受妨礙之土地價格:52,271,200元。⒉建築高度受有妨礙之地價減損率:14.36%。⒊建築高度受有妨礙之地價減損額:7,506,144元」,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112天佑字第112801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已參考相關法令依據及市場財務經濟等成本因素,考量系爭土地距離面前道路不寬,但若退縮得宜,其可興建之建築高度於法令上並無限制,而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建築規劃產品可以規劃廠辦大樓,鄰近工業區廠辦大樓均不超過50公尺之原因為考量興建成本及成本效益,故考量系爭土地諸如開發面積小、進出料不便之特殊性,將之反應於營造施工費用成本,並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告之價格分析表為計算依據,進行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地價推估,其估價結果,
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輸電線並未妨礙系爭廠地原有之使用,且系爭鐵塔及系爭輸電線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或損失等語,
難認可採。
3、原告雖主張伊另受有租金之損失,然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所受損既已補償如上,而電業法規定電業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依該條規定
文義解釋應係「一次性之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後,又就其因系爭輸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致其使用收益上之不利益請求賠償,顯與前開補償之請求重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7,506,144元及自110年6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17,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