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瑜芬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惟判決時各自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有變動,
爰請求裁定將判決
主文第二項「起訴時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更正為「目前應有部分」欄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
參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
三、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有如判決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欄及「目前應有部分」欄
所載之異動情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院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應受本院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則本院確定判決自無更正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