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張林秀珠
林春蘭
林春秀
林秀美
共 同
被 告 曾文源
錩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
地上物(面積詳待測量)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8萬8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4709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原告
參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5 頁,下稱附圖),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2萬191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9年12月19 日起至被告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254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依實測後之附圖具體特定請求拆除之範圍,及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之
前揭法條意旨,
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
應有部分均為1/18)與訴外人林玉森、林玉藤(應有部分均為7/18)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曾文源、錩志有限公司於未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下,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圍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共同開設經營資源回收場,占用系爭土地達1032.24平方公尺。經原告發函促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4人及訴外人林玉森、林玉藤等人之父親林保興所有,
兩造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因與林玉森認識,前經原土地所有人即兩造之父親林保興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與兩造之父親林保興存有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林保興雖已死亡,
惟原告既為
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況現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玉森、林玉藤,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其二人之應有部分達全體應有部分之14/18 ,已超過民法第820 條2/3多數決之規定,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應有部分均為1/18)與訴外人林玉森、林玉藤(應有部分均為7/18)共有;而被告2人於99年間即占用如附圖代號A 、B 、C 、D 、E 、F 、G 、H所示共1032.2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進行資源回收事業至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65-67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第215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暨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占用如附圖代號A 、B 、C 、D 、E 、F 、G 、H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玉森、林玉藤之應有部分均為7/18,合計為14/18,有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5-125頁),而林玉森、林玉藤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有林玉森、林玉藤簽名用印之同意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就此復無爭執(詳本院卷第323頁),自
堪信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玉森、林玉藤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4/18,已逾2/3。徵之前揭法條意旨,林玉森、林玉藤既已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額,有無理由?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