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張林秀珠
林春蘭
林春秀
林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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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
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97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量測,為1032.24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萬154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97元×被告占用總面積為1032.24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萬79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