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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張林秀珠
            林春蘭 
            林春秀 
            林秀美 



被  上訴人  曾文源 

            錩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7952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6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秋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