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Splendor Credit Fi
nanc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吳仲演
被 告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巧雲
被 告 盧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72 元,未據原告
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憑
。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