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呂松柏
訴訟
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被 告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俊魁
被 告 謝芳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廖泓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李弘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魁、謝芳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林俊魁、謝
芳容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俊魁、謝芳容如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至桃園市○○區○○路1 段「湯
城世紀」預售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現屋賞屋
,由現場銷售人員即被告謝芳容介紹系爭建案產品,原告
決定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系爭建案
乙區D 棟編號25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
同)1815萬元,並簽立以被告林俊魁為賣方之透天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及透天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合稱系爭房地買
賣合約),原告並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共1340萬元予被告
林俊魁。
惟系爭房地完工,被告林俊魁和謝芳容卻不辦理
過戶,並先聲稱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才能過戶,後又要求
原告申辦1600萬元之房屋貸款,之後又表示為維持對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承諾,需3 年
後方能轉售過戶予原告。然原告詢問被告總瑩公司後,總
瑩公司卻表示被告林俊魁僅為代銷公司人員,
非總瑩公司
員工,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情蓋不知悉,原告始知受被告
林俊魁和謝芳容詐欺,因而對被告林俊魁和謝芳容提起詐
欺告訴,並於偵查中得知系爭房屋現登記於被告李弘元名
下,而已陷於給付不能。
(二)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被告林俊魁、被告謝芳容詐欺原告,而被告總瑩公司及
其負責人張廖泓境、被告李弘元明知此情,仍共同為之,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係
在被告總瑩公司開發「湯城世紀」建案所設之銷售中心現
場洽談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被告總瑩公司於偵查
程序陳稱該建案之代銷公司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
捷公司),是被告總瑩公司自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久捷公司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明知此詐欺侵
權之情,卻
猶共同違犯,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為聲明第三項請求。
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為久捷公司,則久捷公司即屬經紀業
者,是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為聲明第四項請求等語。
(三)
並聲明:⒈被告林俊魁應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李弘元、總瑩公司、張泓境應連
帶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總瑩公司、被告
久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久
捷公司、被告林俊魁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
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於1340萬元範圍內,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俊魁、謝芳容及久捷公司則以:
原告與被告林俊魁曾於107 年1 月1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
原告保留尾款500 萬元,於3 年後過戶,入住
期間貸款利
息由被告林俊魁支付,被告林俊魁並開立
本票供作保障等
項,
核屬債之更改,被告林俊魁至目前為止確實依該協議
書履行其義務,且該協議書未屆清償期,自無給付不能之
情。而原告主張該房屋現登記為被告李弘元所有,係因被
告林俊魁為貸款方便始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弘元名下,被告
林俊魁仍是實際
所有權人,故被告林俊魁仍有履約之能力
,況原告亦已遷入系爭房地內居住,更見該協議書
刻正順
利履行中,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弘元抗辯:
系爭房地為自己向被告總瑩公司和訴外人楊碧玲購買,並
非林俊魁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對於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情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總瑩公司和張廖泓境則以:
被告總瑩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從未參
與更不知悉,為契約外之
第三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
與被告總瑩公司
無涉,原告若認被告總瑩公司和張廖泓境
有侵權行為,自應舉證不得僅空言泛稱。又被告總瑩公司
於106 年11月23日與被告李弘元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
,並於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買受人李弘元,合
乎交易常情,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為總瑩公司興建,委由久捷公司代銷,被告林俊
魁、謝芳容分為久捷公司之負責人及代銷人員。原告於101
年11月間以總價18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林俊魁簽
訂買賣合約之過程,即由被告謝芳容負責銷售事宜,原告並
因此陸續支付價金1340萬元。
嗣原告與被告林俊魁
復於107
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保留尾款500 萬元於3 年
後過戶,入住期間貸款利息由被告林俊魁支付,被告林俊魁
並開立本票供作保障。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7 日登記於被
告李弘元名下
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付款匯款資
料、協議書、登記謄本等件
可稽,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林俊魁購買之系爭房地已陷於
給付不能,其餘被告並應分負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企業經營
者、經紀業者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情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林俊魁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是否應共同負擔侵權
行為之責?㈢被告李弘元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㈣被告總瑩公司及張廖泓境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或企
業經營者之責?㈤被告久捷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再按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魁、謝芳容和久
捷公司既抗辯被告李弘元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告林俊
魁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給付不能和侵權行為等情,且兩
造有
合意變更原買賣契約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李弘元、總瑩公司及張廖泓境均否認原告之主張
,則其等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
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俊魁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林俊魁抗辯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弘元名下,其仍
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固有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合約書為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
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
弘元已否認與被告林俊魁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被告林俊魁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林俊魁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雖被告林俊魁另抗辯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過
戶日期推遲至110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
告已主張是受被告林俊魁及謝芳容詐欺,始簽立該份協議
書,縱原告與被告林俊魁有合意推遲過戶日期,惟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李弘元名
下,並未過戶予原告,
堪認被告林俊魁已無給付系爭房地
予原告之可能,且此可歸責被告林俊魁之事由,已造成原
告受有支付134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俊魁自應負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林俊魁和謝芳容是否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據被告總瑩公司之業務主管張廖泓瑋,於原告告訴
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涉嫌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總瑩公司係將系爭建案定好底價後,委任久捷公司尋找
買家承購,久捷公司並未向總瑩公司先行購買不動產,
俟
久捷公司跟客戶談妥後,再聯絡總瑩公司,由總瑩公司派
人過去簽約,而購地、購屋款項也是直接匯到總瑩公司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續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續偵字
382 號卷第17至19頁)。惟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
約、付款匯款資料及被告林俊魁向總瑩公司訂購房屋之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第329 頁)觀之,顯見被告
林俊魁並未依據上開流程系爭建案,而
是以自己名義出售
系爭房地。又原告於101 年11月間與被告林俊魁簽立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後,
旋於同年11月26日、27日,共交付535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林俊魁,然被告林俊魁卻遲至106
年5 月3 日始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前開刑
案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310 頁),且被告未能舉證有將
原告給付之535 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被告總瑩公司
,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款項之流向,足見被告林俊魁與原
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將來可能
有無法履約之情事產生。
⒊嗣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7日匯款805 萬元予被告林俊魁,
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單1 紙和臺灣銀行匯款單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75頁),而被告林俊魁就此同未能舉證收取上開
805 萬元買賣價金後,有用於支付其向總瑩公司訂購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更同未說明上開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林
俊魁復明知原告僅餘475 萬元(1815萬元-535 萬元-80
5 萬元=4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反以需要資金周轉且
會支付貸款本金和利息為由,夥同被告謝芳容勸誘原告向
銀行申貸1600萬元未果乙情,
業據被告林俊魁於刑案偵查
時供述
綦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25
號卷,下稱他字2225號卷第97頁反面),並有台灣土地銀
行南桃園分行107 年7 月27日南桃放字第1075002146號函
暨所附原告貸款未果之申請書1 份附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
196 、197 頁),是被告林俊魁在與原告於101 年11月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後,歷經長達4 年有餘,皆未有準備
履約之打算,嗣遲至106 年5 月3 日始向被告總瑩公司訂
購系爭房地,且其先後收受原告共支付之1340萬元買賣價
金後,全未用以取得系爭房屋,以至最終系爭房地由被告
李弘元取得,顯見被告林俊魁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思,而
是故意利用買賣系爭房地為手段,誘使原告簽約並
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揭買賣價金,是被告林俊魁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和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
⒋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經紀之從業人員有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
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義務。查
被告謝芳容身為久捷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業務員,並由其
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謝芳容自負
有保障交易安全之義務,對於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及相關
之交易風險,均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謝芳容明知
久捷公司僅係代總瑩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仍於原告有意購
買系爭房地時,蓄意隱匿被告林俊魁尚未向總瑩公司訂購
系爭房屋之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交易重要事項;俟系爭建
案興建完成後,明知被告林俊魁已無
資力向總瑩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仍於106 年5 月3 日由被告謝芳容經手向總瑩
公司訂購系爭房屋,並經被告謝芳容之聯繫,原告
乃再支
付805 萬元予被告林俊魁,且被告謝芳容亦知悉原告僅餘
475 萬元價金未付,猶誆騙原告以該房屋向銀行借貸1600
萬元,並陪同原告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抵押
貸款事宜,嗣因原告查覺不妥而通知銀行停止申貸而未果
等情,業據前述刑案調查確實,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
第65號
裁定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13 頁),自堪認被告
謝芳容已違反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應遵守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過失,依前揭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謝芳容自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
⒋綜上,被告林俊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將原告
所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4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更未舉證說明上開款項之去處,甚而於明知原告僅餘475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仍勸誘原告申請1600萬元之貸款
供其使用未果,可見被告林俊魁顯然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
約之意思,而是故意利用原告欠缺房地產專業知識,以前
開揭不法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財物,並
造成原告受有134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謝芳容為不動產經
紀之從業人員,明知前揭情事,猶與被告林俊魁共同以前
揭方法詐騙原告,而未善盡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應遵守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顯然具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林俊魁同負侵權行為之
責。
(三)被告李弘元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弘元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無
非為原告與被告林俊魁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卻登記於被告李弘元名下
云云。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
告李弘元名下之原因甚多,或為被告李弘元自購或合購而
登記其名下,或為出名人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點即認
被告李弘元與被告林俊魁、謝芳容係共同詐欺原告,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李弘元業已陳稱系爭房地為其自購
,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
227 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
以原告主觀之臆測,逕認被告李弘元與被告林俊魁、謝芳
容共同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弘元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自屬無據。
(四)被告總瑩公司及張廖泓境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或企
業經營者之責?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和張廖泓境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之理由,無非係原告與被告林俊魁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合
約後,系爭房地卻登記於被告李弘元名下,而總瑩公司和
張廖泓境明知上情,卻仍協同辦理過戶;及被告謝芳容為
被告總瑩公司員工,總瑩公司及張廖泓境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然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李弘元名下,亦無從據此推
論被告總瑩公司或被告張廖泓境知悉或參與被告林俊魁將
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原告之情節,且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依上開情事,
遽認被告總
瑩公司及張廖泓境應負侵權行為或企業經營者之責任。至
被告謝芳容
縱有在系爭建案收款日報表或房屋訂購單上簽
名(詳本院卷第209 、329 頁),惟此顯係本於其為代銷
業務人員之職務所為,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謝芳容為總瑩公
司之員工,應無疑義。
⒊基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總瑩公司及張
廖泓境與被告林俊魁、謝芳容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總瑩
公司及張廖泓境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五)被告久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
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久捷公司應負從事經銷企業經營者責
任之理由,無非為久捷公司為被告總瑩公司代銷系爭建案
,又被告林俊魁為久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然被告總瑩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
述,則作為經銷之久捷公司,自無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付款匯款資料等證據,其
上僅有被告林俊魁與原告呂松柏之簽名,俱未見被告久捷
公司之簽章(詳本院卷第13至91頁),應可推知系爭房地
為被告林俊魁是以自己名義出售,並未透過久捷公司代銷
,故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
⒋再者,被告林俊魁雖為久捷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侵害原告
之權利,惟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
,為責任發生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本須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並非處理公司之事務,縱然公司負責人有違反法令之情
事,亦與公司無涉,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而本
件被告林俊魁是基於詐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
林俊魁為詐欺行為時,亦無證據足認係以久捷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為之,且詐欺行為本身並非執行公司職務,故原告
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久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基上,被告總瑩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作為經銷或
代銷之久捷公司,自無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林俊魁是以自己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並未透過被告久捷公司經紀,又詐欺行
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原告亦無由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請求被告久捷
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給付不能
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魁、謝芳容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詳本院卷第105 、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俊魁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魁、謝芳容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既得依連帶債務之規
定,對被告林俊魁、謝芳容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
部或一部之請求,則前揭請求
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
彼此之
間應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自僅
諭知如主文第1 項即可
,無庸再行諭知如原告聲明第1 項之內容,及「上開給付,
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之聲明,併此敘明。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