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仲順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浩芳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玉華,
嗣於民
國109 年7 月27日變更為徐浩芳,則鍾玉華之法定代理權即
為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徐浩芳亦於110 年1 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7 至259 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9 建號等如附表二所示9 筆房屋(以下合稱
系
爭房地)原為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
所有,嗣德興公司為被告所併購,而被告為
存續公司,故系
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而被告前於108 年12月1
日與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以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9 億元,委託銷售
期間為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
25日止,服務報酬約定為成交總價款4 %,
惟於108 年12月
10日更正委託銷售價格為8 億5,000 萬元;伊接受被告委託
後,有積極尋覓買主,嗣於108 年12月11日覓得訴外人天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保公司)同意以8 億1,000 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委託議價期間至108 年12月25日,天保公司有簽發並
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
200 萬元支票)予伊作為保證金,伊於108 年12月12日有將
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暉麟,劉暉麟
即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
「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位簽名,且有收受天保公司交付之
系爭200 萬元支票,伊因而可向買賣雙方收取各0.5 %之仲
介費用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被告與天保公司就系爭房
地應已成立買賣,故伊與買賣雙方即就買賣細節開始進行磋
商,並預計109 年1 月8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惟被告屆
時卻藉詞不克出席簽約,伊驚覺有異,並經由公開資訊觀測
站查詢赫然發現被告業於109 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勇世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8 億
2,800 萬元。
㈡本件受託買賣價金為8 億1,000 萬元,被告卻只收受200 萬
元定金,實屬過低,況天保公司亦同意於108 年12月27日增
加給付2,000 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卻遭被告拒收,且未提示
系爭200 萬元支票,顯與常態不符;另被告亦未積極辦理將
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更名為被告所有,導致被告蓄意違約並另
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勇世公司,而勇世公司更係於簽約日即
109 年1 月8 日始成立;足見被告係同意以8 億1,000 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給天保公司後,在覓得更高出價之買主,而故
意阻攔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立;
堪認被告係故意違約而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故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條
、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等規定,伊得向被
告請求400 萬元之仲介報酬,且被告負責人劉暉麟既已於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故負有與天保公司簽立書面
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卻惡意違反該附隨義務,其違反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附隨義務,屬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系
爭房地已出售他人而為給付不能,伊因而無法向天保公司請
求400 萬元之仲介報酬,此損害亦係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致
,故伊另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400 萬元。
㈢且被告
所稱實得淨額與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乙節,經伊試算
相關稅賦、服務費以及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實得金額應為
7 億8,879 萬2,496 元,而本件如可成交,伊原本可獲得買
賣雙方共800 萬元之服務報酬,而計算結果與董事會決議內
容差距僅有120 萬7,504 元,依一般
經驗法則,伊勢必可對
被告折讓120 萬7,504 元之報酬,使被告實得淨額達7 億9,
000 萬元,且被告董事長劉暉麟持股遠高於其他董事,且曾
承諾董事會決議並無問題,只要他准,原則上都可以,又一
般而言買賣價金已含
營業稅,且雙方磋商期間也未曾提及營
業稅部分,故董事會決議亦不包含營業稅;且「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而
訂定,被告依此所訂定之「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均是規範被告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問題
,
縱有違反也僅有行政罰鍰之效果,而不影響私法上之法效
果,縱未遵守亦不當然導致買賣契約無效之結果,故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另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特約條
款④部分,也是指如土壤檢測報告不符標準雙方可以解約,
且係指土壤檢測結果
未被政府加以列管,而被告提出之土壤
檢測報告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之原因係因採撿
地方包含裝填重油區域,有長年累計之油跡,只需刨除表面
土壤再予檢驗即可知悉土壤未被污染。
㈣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第568 條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而原告營業員徐羽杉、黃郁棋於108 年12月10日前來
伊公司,除要求董事長劉暉麟調降委託價金為8 億5,000 萬
元以外,並表示天保公司有購買意願,但天保公司基於過往
經驗,要求一定要有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確定董事長劉暉
麟有權代表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且出售系爭房地為處
分公司
重大資產,依法本應經由董事會決議,故雙方對於系爭房地
買賣須經董事會決議為前提乙節均有共識。而徐羽杉108 年
12月12日持與天保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前來伊公
司,表示天保公司願以8 億1,000 萬元委託原告議價,董事
長劉暉麟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意
出售確認」欄位簽名,並基於上開共識於108 年12月20日召
開董事會;然伊公司108 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經全體
出席董事討論決議授權劉董事長於交易價格總價達8.1 億元
,扣除服務費及稅費實得淨額達7.9 億元以上,得與買方進
行簽約,簽約前應完成內部控制有關處分資產之必要手續」
,
詎徐羽杉於108 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試
算表後,伊赫然發覺售價8 億1,00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服務費後,僅餘7 億8,247 萬345 元,伊公司實得
淨額已不足7 億9,000 萬元,金額落差更達752 萬9,655 元
,顯與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伊自不能違反
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而原告計算之差距僅有120 多萬
元,係因未計入營業稅部分所致;伊將此事告知原告後,有
請原告協調天保公司提高購買價格,以符合董事會決議內容
以合法出售系爭房地,但遭天保公司拒絕,伊也因而拒絕收
受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再轉交之天保公司2,000 萬元支票
,也不知原告當時欲再交付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有增加第
七條特約條款之③、④部分,況伊係因原告告知出賣土地均
需做土壤檢測,就算本件買賣不成,日後也需提供土壤檢測
知合格報告,才答應做土壤檢測,原告以此認被告對系爭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特約條款
嗣後增加的③、④部分無
異議
,亦
非事實。伊係因期間尚有其他買主與伊公司洽談,故於
108 年1 月8 日以8 億2,8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勇世公
司。
㈡雙方明知本件買賣須經伊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劉暉麟始
有權
代理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天保公司也特別在意此事而經由
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劉暉麟也僅係依個人
名義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位簽名,
而未載明其係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之類似文字,故伊與天
保公司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
合意,也沒有約定要於108
年1 月8 日與原告、天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依原告與天
保公司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特約條款加註之④,應
可認如土壤檢測報告值不符標準,買賣雙方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而本件土壤檢測結果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形,更證董事長劉暉麟雖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位簽名,並不代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是原告本件請求本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德興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並由被告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約定107 年10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德興公司於合併後
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公司承受,有經濟部107 年12月12日經
授商字第10701136770 號函、被告公司107 年9 月3 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節錄本、德興公司107 年9 月3 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1至62頁)。
㈡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見本院卷第17、19
頁,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德興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前於
108 年12月1 日委託原告以9 億元銷售,並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8 年
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25日,並於108 年12月10日更正委託
銷售價金為8 億5,000 萬元,另約定仲介報酬為0.5 %,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補充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165 頁)。
㈢天保公司前於108 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以總價8
億1000萬元向被告議價,並簽訂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委
託議價期間至108 年12月25日止,且約定仲介報酬為0.5 %
,並有註明特約條款①、②,且以支票支付保證金200 萬元
;被告之董事長劉暉麟於108 年12月12日有於系爭買賣議價
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公司財務部
林淑鈴簽收天保公司交付之保證金200 萬元支票;
嗣經原告
將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攜回給天保公司,天保公司又於系爭
買賣議價委託書加註特約條款③、④;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保證金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1 、
31頁)。
㈣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8 年12月20日決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授權劉暉麟董事長於交易價額總價達8 億1,000 萬元、扣除
服務費及稅費實得淨額達7 億9,000 萬元以上,得與買方進
行簽約,簽約前並應完成內部控制有關處分資產之必要手續
,有被告公司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 頁)。
㈤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8 億2,800 萬元出售予
勇世公司,有被告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
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天保公司委託原
告就系爭房地向被告公司以8 億1,000 萬元議價時,是否有
要求被告需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做成董事會決議?(二)被告
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是否係代表
被告公司所為?(三)兩造與天保公司是否有約定109 年1
月8 日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買賣契約?(四)被告將系
爭房地於109 年1 月8 日出售予勇世公司,是否有違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款之事由?(五)如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80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天保公司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向被告公司以8 億1,000 萬元
議價時,應有要求被告需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做成董事會決議
。
⒈按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設備、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
序: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
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做成分析報告提報董
事長,取得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以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已列入年度預算者,依本公司「
內部批核權限辦法」,未列入年度預算者,其金額在250 萬
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250 萬元者,另須經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德宏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8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公
司有明文規定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金額超過250 萬元以上者,
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⒉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亦證稱:我們有在做有關工業不動
產買賣,都會要求賣方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股東會會議紀
錄,這次天保公司也確實有要求被告要有董事會同意授權,
且我們之前就有跟天保公司合作過,這是我們交易常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 頁);證人即被告財務部副總林淑鈴亦證
稱:原告公司之徐羽杉、徐浩芳到我們公司會議室的時候有
說過天保公司之前因為沒有董事會決議而有買賣糾紛,所以
希望我們要提出董事會決議,時間是在董事長劉暉麟108 年
12月12日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之前就有提過,因為他
們來過很多次,價格比較接近時就常常來談,聊天過程有提
到天保公司之前有這樣糾紛,我們也有告知這是重大資產處
分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要他們放心,可以確認是在董事
長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之前就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 至226 、228 頁)。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及證
人林淑鈴所述,天保公司確實有要求被告要提出董事會同意
之決議,證人林淑鈴亦證稱原告提出此項要求之時間應在被
告董事長劉暉麟108 年12月12日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前
。
⒊雖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證稱:伊在劉暉麟簽收系爭200 萬
元支票後,伊有告訴徐羽杉、黃郁棋,因為要準備簽約程序
,一定要有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證人即
本案被告方之承辦仲介徐羽杉亦證稱:天保公司要
求被告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是在被告董事長劉暉
麟108 年12月12日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之後,簽名之
前沒有說,也不是伊跟劉暉麟提的,是徐浩芳有到被告公司
跟劉暉麟、林淑鈴討論此事,伊當時也沒有在場,是因為在
公司跟副總徐浩芳討論案子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及證人徐羽杉均表示
係在被告董事長劉暉麟108 年12月12日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簽名之後才告知天保公司有要求董事會決議乙事。然查,
天保公司既然確有要求此事,豈有可能在委託原告代為向被
告議價時完全不提及此事,且此係被告公司內部要求之程序
,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更表示此為原告與天保公司合作之
交易常態,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需有董事會決議乙
事均相當清楚,而原告為仲介,必然希望能促成本件系爭房
地之買賣交易,豈有可能在議價前完全不告知此事;再者,
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是證稱在108 年12月12日之後跟徐羽
杉、黃郁棋提及天保公司之要求,並非告知被告,而證人徐
羽杉亦證稱:伊是針對被告這邊的承辦人,天保公司那邊是
黃郁棋負責的,天保公司出具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時,黃郁
棋有跟伊一起到被告公司與林淑鈴碰面,有跟伊一起去2 次
,後續也有跟徐浩芳一起去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4 至235 頁),
堪認與天保公司主要聯繫之仲介應為黃
郁棋,其對於天保公司之要求應知之甚詳,而不需原告法定
代理人徐浩芳告知,又黃郁棋也多次到被告公司洽談系爭房
地之買賣案件,依常情而言,對於天保公司要求部分,黃郁
棋應會向被告傳達;
是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徐羽杉
縱否認有向被告提及天保公司要求要有董事會決議授權乙事
,已與常情相悖,但縱為屬實,黃郁棋豈有不告知被告之可
能,再
徵諸證人林淑鈴所述,堪認天保公司委託原告向被告
議價時,應即有要求被告提出董事會決議授權之事。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暉麟108 年12月12日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上簽名
難認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
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
,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56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董事只需載明係為公司代表之旨
,即可認定係代表法人簽名,不需加蓋公司印章。
⒉查被告董事長劉暉麟108 年12月12日有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位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然劉暉麟僅有簽自己之姓名,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公司名義
有關之字樣,形式上本難認定有為被告公司代表之意;況徵
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補充契約(見本院卷
第27、165 頁),被告均係蓋印公司大小章,包含公司章及
董事長之個人私章,故被告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時大多應係
以公司大小章為之,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卻僅有劉暉麟
1 人個人簽名,似難
遽認有代表公司簽名之意。再者,天保
公司應有向被告要求需提出董事會決議以證明有所授權,而
被告係於108 年12月20日始召開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劉暉麟108 年12月12日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
意出售確認」欄位簽名時,尚未召開董事會,故劉暉麟
斯時
是否有權代理被告逕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亦屬有疑;且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天保公司出價亦與被告108 年12月20日
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詳參後述),更難認劉暉麟事前即有
得到董事會之授權。故被告辯稱劉暉麟係以個人名義簽名,
以同意使用該金額向董事會報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
,並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開頭即有記明「委託人天保
股份有限公司為購買德興科技材料(股)公司…」(見本院
卷108 頁),
可證劉暉麟係代表被告公司簽名等語。
惟查,
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原告與天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被告
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先記載認劉
暉麟係以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並非可採。
㈢兩造與天保公司應無約定109 年1 月8 日將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簽訂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與天保公司、被告相約109 年1 月8 日將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乙節,並提出證人徐羽杉、
林淑鈴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上開證人徐羽杉與證人林淑鈴之LINE對話紀錄,日
期為1 月5 日,內容為「林淑鈴:這樣1/8 來的及簽約嗎?
(徐羽杉:我明天會請我副總確認過後儘速回覆副總。)林
淑鈴:董事長接下來會排大陸行程。我建議趕快確定下來。
」(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林淑鈴確實有提及1 月8 日
之日期,但依證人徐羽杉回覆還要跟其副總確認後才能確定
1 月8 日是否可以簽約,應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早已約定
109 年1 月8 日要與天保公司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
屬實。
⑵又劉暉麟於108 年12月12日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後,
天保公司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又加註特約條款③、④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經查,天保公司嗣所增加
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特約條款內容為「③買方於10
8 年12月27日補保證金支票壹張,支票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
。④預定土壤檢測報告於109 年1 月17日取得,若此土壤檢
測報告值符合標準,買賣雙方即進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29頁),另天保公司108 年12月27日原先欲
交付之保證金支票所簽發之
發票日期為109 年1 月17日(見
本院卷第245 頁);故依天保公司上開增訂之特約條款均係
以109 年1 月17日為屆期,甚至表示109 年1 月17日取得之
土壤檢測報告需符合標準,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況最終
取得之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確實有
部分土壤採樣點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標之情形,則天保公
司是否完全無異議而同意於109 年1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亦屬有疑。故依上開天保公司增加之條款內容,亦難
認天保公司有與兩造相約在109 年1 月8 日要簽訂書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
⑶至證人徐羽杉證稱:土壤檢測報告預定在109 年1 月17日取
得,但在1 月初檢測公司就已經通知大概的檢測結果,所以
108 年12月27日簽發2,000 萬元支票…土壤檢測結果是在油
槽有幾個部分有油污染,但只要把表面油污刨除就可以,並
不是很大的問題,買方天保公司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 、235 頁),但上開土壤檢測報告採樣、收樣時間
為109 年1 月2 日,報告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183 頁),從採樣時間109 年1 月2 日至原告所主張之約
定簽約日期109 年1 月8 日並不到1 星期,證人徐羽杉稱10
9 年1 月初即已知悉土壤檢測報告結果,是否真的早於109
年1 月8 日甚至上開證人林淑鈴、徐羽杉109 年1 月5 日對
話以前,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難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也僅有上述部分有提及109 年1 月8 日該日期
,而未有兩造提及土壤檢測報告、明確相約簽約日期之對話
,且證人徐羽杉所稱只要將表面油污刨除乙事就可以解決土
壤檢測報告不符標準
等情,亦未見其依據何在,另原告主張
土壤檢測結果只要未被政府加以列管即屬符合標準乙情,假
若如此,則顯然只需查詢政府列管情形即可,無須另行土壤
檢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與天
保公司有相約109 年1 月8 日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尚難認屬實。
⑷再者,被告108 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為「經全體出
席董事討論決議授權劉董事長於交易價格總價達8.1 億元,
扣除服務費及稅費實得淨額達7.9 億元以上,得與買方進行
簽約,簽約前應完成內部控制有關處分資產之必要手續」,
有被告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 頁);而原告所計算之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部分為1,
655 萬3,414 元,有LINE對話紀錄傳送之土地增值稅概算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天保公司出價為
8 億1,000 萬元,另兩造約定仲介報酬為0.5 %(以天保公
司出價8 億1,000 萬元計算,金額為405 萬元),光扣除土
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淨額即僅有7 億8,939 萬6,586 元
(計算式:810,000,000 -16,553,414-4,050,000 =789,
396,586 ),與被告董事會決議內容已有不符;如再加上廠
房設備之營業稅(以被告出售給勇世公司之統一發票估算,
營業稅金額約為747 萬9,219 元,有被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天保公司出價扣除
土地增值稅、營業稅、仲介服務費之金額更僅有約7 億8,19
1 萬7,367 元(計算式:810,000,000 -16,553,414-4,05
0, 000-7,479,219 =781,917,367 ),確實不符被告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所指稅費應僅有
土地增值稅,不包含營業稅,且兩造磋商過程中,被告亦僅
有詢問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而未提及營業稅部分,
故原告本可折讓差額120萬7,504元之仲介報酬
云云。經查:
①被告108 年2 月2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僅有記載「稅費」,字
面上顯然是廣義之稅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其餘成員
,卻代為限縮解釋只有土地增值稅,本無理由。
②原告稱先前計算後差額僅有120 萬餘元,且可以折讓服務費
方式讓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云云。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
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董事會要求買賣價金淨額
需達7 億9,000 萬元之事,是劉暉麟當面告知伊的,劉暉麟
有在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召開之前請伊公司承辦人員跟天
保公司要求加價,但天保公司仍維持8 億1,000 萬元的出價
,所以後續有跟被告磋商,因內部計算差額不超過120 萬元
,所以伊在108 年12月下旬在被告公司有向劉暉麟或林淑鈴
口頭告知可以折讓服務費以符合董事會決議,當時被告並沒
有表示反對,應該視同認同8 億1,000 萬元可以成交,應該
是有同意,但沒做成書面,也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 至241 頁),然被告否認此節,也沒有書面可以證明
上情屬實,則原告稱雙方有同意由原告折讓服務費以符合被
告董事會決議乙節,難認屬實。
③況本件如計入營業稅後,被告公司實得淨額與7 億9,000 萬
元應相距有808 萬2,633 元(計算式:790,000,000 -781,
917,367 =8,082,633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以8 億1,00
0 萬元成交,預計可向買賣雙方收受共計800 萬元之仲介費
用,縱全部折讓亦有不足。原告雖主張營業稅本為賣方自行
負擔,且磋商過程中未曾提及營業稅問題等語;經查,營業
稅多固定為5 %,此為交易常規,故無須請原告協助計算,
則證人徐羽杉、林淑鈴對話過程中並無提及營業稅,亦不足
為奇。
⑹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
決議後,兩造仍有就買賣契約之細節加以聯繫協商。然查,
證人林淑鈴證稱:伊有跟徐羽杉說金額不夠董事會決議,他
們有去跟天保公司協調加價,但天保公司不同意加價,會持
續討論合約內容是因為差額不大,所以就繼續做前置作業,
是在109 年1 月初才確定天保公司不會再加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 至227 、229 頁),則依證人林淑鈴所述,會持續
協商是因為還在等天保公司會不會加價,尚與常情相符;雖
證人徐羽杉表示:被告並沒有提到扣掉稅負會拿不到7 億9,
000 萬元,也沒有要伊請天保公司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 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證稱確實有請天保公司加
價,惟時間係在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召開之前乙事,
參諸
本件天保公司之承辦仲介為黃郁棋,依常情判斷,請天保公
司加價之人理應為黃郁棋,故證人徐羽杉、原告法定代理人
徐浩芳之證述僅能確認確實有請天保公司加價但不成功,不
能以此逕為否定證人林淑鈴上開所述。
⑺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與天保公司相約在109 年1
月8 日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況天保公司出價8 億1,00
0 萬元即便僅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已與被告108
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應無法
同意以8 億1,000 萬元與天保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也
無證據足認原告已同意折讓服務費乙事,是本件確實無從認
定兩造與天保公司有相約於109 年1 月8 日簽訂書面不動產
買賣契約乙情。
㈣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1 月8 日出售予勇世公司,難認有
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之事由。
⒈按甲方(即被告)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之條件購買後
,若甲方反悔不賣,或因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除同意支付委託總價百分之0.5 (兩造已同意以0.5
%為本件仲介報酬)與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買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有明
文。
⒉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
賣「預約」,亦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
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
苟當
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
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
契約
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即便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
示同意,本不當然認為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經查:
⑴本件天保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需有董事會
決議之授權,則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應足認為天保公司與被告
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劉暉麟於系爭買賣議價
委託書簽名時,根本尚未召開董事會,難認係代表被告公司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天保公司出價不符被告108 年12月20
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天保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縱未符合董
事會決議,也僅有行政罰鍰,不影響私法契約效力云云;然
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浩芳亦證稱與天保公司交易常態就是會要
求要有董事會決議,則假若被告確實無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天保公司豈有可能會同意買受系爭房地,顯見天保公司應相
當在意被告有無董事會決議授權之要件,故此部分應屬必要
之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且劉暉麟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後,天保公司又自行加
註特約條款③、④,顯見上開特約條款③、④亦為天保公司
相當重視之要件,而參諸天保公司加註之特約條款④更表示
在土壤檢測報告符合標準,才簽訂買賣契約,則天保公司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依天保公司加註之特約條款④
,尚涉及土壤檢測報告是否符合標準,而本件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完全符合標準,已如前述,則買方天寶公司是否有同意
依被告條件購買系爭房地,亦有疑義。
⒊從而,被告事後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勇世公司,
而非出售給
天保公司,本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
4 項之事由存在。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難認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0.5 %
即4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劉暉麟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名即有與天保公
司簽立書面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本可向天保公司
請求給付之400萬元報酬云云。經查:
⑴劉暉麟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無從認定有代表被告公司之
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與天保公司簽訂書面
契約之義務,本非可採。
⑵又依前開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依天保公司之要求及
加註之特約條款④,應尚涉及被告董事會決議之授權以及土
壤檢測報告是否符合標準,則天保公司亦有可能不同意與被
告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堪認即便劉暉麟有代表
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意,被告與天保公司所
成立者應僅為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之買賣「預約」,買賣「本
約」亦未成立,故原告主張其原本應可向天保公司收取仲介
報酬400 萬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可
向被告請求上開4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民法
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
聲請,則被告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無必要,
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
│編│區段 │地號 │總面積 │權利│持分面積│持分面積│
│號│ │ │(㎡) │範圍│ (㎡) │ (坪) │
├─┼─────────┼───┼─────┼──┼────┼────┤
│ 1│新竹縣○○鎮○○段│ 609 │ 105.29 │1/1 │ 105.29 │ 31.85 │
├─┼─────────┼───┼─────┼──┼────┼────┤
│ 2│同上 │ 610 │ 95.18 │1/1 │ 95.18│ 28.79 │
├─┼─────────┼───┼─────┼──┼────┼────┤
│ 3│同上 │ 611 │ 98.42 │1/1 │ 98.42│ 29.77 │
├─┼─────────┼───┼─────┼──┼────┼────┤
│ 4│同上 │ 612 │ 463.24 │1/1 │ 463.24│ 140.13 │
├─┼─────────┼───┼─────┼──┼────┼────┤
│ 5│同上 │ 613 │ 1505.75 │1/1 │ 1505.75│ 455.48 │
├─┼─────────┼───┼─────┼──┼────┼────┤
│ 6│同上 │ 619 │ 196.27 │1/1 │ 196.27│ 59.37 │
├─┼─────────┼───┼─────┼──┼────┼────┤
│ 7│同上 │ 622 │ 2080.12 │1/1 │ 2080.12│ 629.23 │
├─┼─────────┼───┼─────┼──┼────┼────┤
│ 8│同上 │ 623 │ 1877.49 │1/1 │ 1877.49│ 567.94 │
├─┼─────────┼───┼─────┼──┼────┼────┤
│ 9│同上 │ 624 │ 4922.49 │1/1 │ 4922.49│1489.05 │
├─┼─────────┼───┼─────┼──┼────┼────┤
│10│同上 │ 625 │ 42.16 │1/1 │ 42.16│ 12.75 │
├─┼─────────┼───┼─────┼──┼────┼────┤
│11│同上 │ 649 │ 808.25 │1/1 │ 808.25│ 244.49 │
├─┼─────────┼───┼─────┼──┼────┼────┤
│12│同上 │649-1 │ 10.07 │1/1 │ 10.07│ 3.04 │
├─┼─────────┼───┼─────┼──┼────┼────┤
│13│同上 │ 650 │ 22.8 │1/1 │ 22.8 │ 6.89 │
├─┼─────────┼───┼─────┼──┼────┼────┤
│14│同上 │ 651 │ 256.42 │1/1 │ 256.42│ 77.56 │
├─┼─────────┼───┼─────┼──┼────┼────┤
│15│同上 │ 652 │ 1019.98 │1/1 │ 1019.98│ 308.54 │
├─┼─────────┼───┼─────┼──┼────┼────┤
│16│同上 │ 653 │ 2020.06 │1/1 │ 2020.06│ 611.06 │
├─┼─────────┼───┼─────┼──┼────┼────┤
│17│同上 │ 654 │ 123.10 │1/1 │ 123.10│ 37.23 │
├─┼─────────┼───┼─────┼──┼────┼────┤
│18│同上 │ 662 │ 788.46 │1/1 │ 788.46│ 238.56 │
├─┴─────────┴───┴─────┴──┼────┼────┤
│ 合計│16435.55│4971.73 │
└────────────────────────┴────┴────┘
附表二
┌─┬──┬──┬─────┬────┬──┬────┬────┐
│編│建號│類別│用 途 │ 總面積 │權利│持分面積│持分面積│
│號│ │ │ │ (㎡) │範圍│ (㎡) │ (坪) │
├─┼──┼──┼─────┼────┼──┼────┼────┤
│1 │ 9 │廠房│ 工業用 │ 1530 │1/1 │ 1530 │ 462.82│
├─┼──┼──┼─────┼────┼──┼────┼────┤
│2 │ 16 │廠房│ 發電所 │ 46.41│1/1 │ 46.41│ 14.03│
├─┼──┼──┼─────┼────┼──┼────┼────┤
│3 │ 19 │廠房│ 商業用 │ 745.46│1/1 │ 745.46│ 225.5 │
├─┼──┼──┼─────┼────┼──┼────┼────┤
│4 │ 33 │廠房│ 農舍 │ 176.76│1/1 │ 176.76│ 53.46│
├─┼──┼──┼─────┼────┼──┼────┼────┤
│5 │ 44 │廠房│ 工業用 │ 510.76│1/1 │ 510.76│ 154.5 │
├─┼──┼──┼─────┼────┼──┼────┼────┤
│6 │478 │廠房│ 空白 │ 282 │1/1 │ 282 │ 85.3 │
├─┼──┼──┼─────┼────┼──┼────┼────┤
│7 │481 │廠房│ 農舍 │ 168.74│1/1 │ 168.74│ 51.04│
├─┼──┼──┼─────┼────┼──┼────┼────┤
│8 │519 │廠房│廠房、防空│18601.87│1/1 │18601.87│ 5627.06│
│ │ │ │避難室、儲│ │ │ │ │
│ │ │ │藏室 │ │ │ │ │
├─┼──┼──┼─────┼────┼──┼────┼────┤
│9 │520 │廠房│台電配電室│ 167.05│1/1 │ 167.05│ 50.53│
├─┴──┴──┴─────┴────┴──┼────┼────┤
│ 合計│22229.05│ 672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