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藍璧雲
訴訟
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澳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何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澳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大公司)、何雅慧於民國10
7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
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租期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合計三年,然於被告等承租
期間即108 年6
月7 日6 時39分發生火災,起火處位於澳大公司零件儲存區
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使用電器設備安全
,避免電源超載負荷及定期或不定期檢修電源,致因電氣因
素發生火災,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有
之系爭廠房因該次火災燒毀至不
堪使用之程度,應予全部拆
除,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945,120 元,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條等,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45,12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廠房失火具有
重大過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記載系爭廠房失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就
本件火
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主要有短路、
漏電、過度負載,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繁多,諸如使用
者疏於管理維修、使用方式不當,抑或線路絕緣層受昆蟲咬
嚙、受自然高溫毀損、供應電壓不穩定、電氣初始已設計不
當、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皆有可能,而
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未盡維護電路管線及不當使用之情形,且在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前,通常難以察覺而瞬間發生,自難被告得
防免本次火災之發生,
遽認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難認系爭廠房失火為被告有過失所致,況被告等承租系爭廠
房前,原告即向被告等表示因系爭廠房連接臺灣電力公司之
電線曾遭人偷走,故原告有請工人重新施作系爭廠房之配電
工程,被告等承租後均維持原樣使用,未曾更動,且發生火
災之變壓器,原告於偵查時即
自承係由上一個租客安裝,
綜
上所述,
足證系爭廠房失火原因與被告等
無涉,原告請求被
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廠房因失火燒毀之損害數額為何,遽向被告
等請求8,945,120 元,
洵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之安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然系爭報告書
非由
兩
造合意選任之公正第三方所製作,被告等無從得知其製作過
程方式是否
適法,且鑑定項目僅記載為重建費用,卻未就系
爭廠房是否因該次火災致不堪使用及系爭廠房於發生火災前
之價值為何進行鑑定。再者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本
案中系爭廠房燒損面積約25平方公尺,是系爭報告書所載之
302.2 坪是否鄰近之另一建物重建,已非無疑,綜上所陳被
告等爭執系爭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認不可作為本件認定損害
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廠房發生火災
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
1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0號、109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
查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等就系
爭廠房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8,945,120 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就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
1.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
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
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
謂有重大過失。
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僅得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因失火致
系爭租賃廠房毀損,則應以承租人即被告有重大過失時,出
租人即原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而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原因研判,認「總電源開啟,零件儲存區南側東端處有2 個
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之變壓器、變壓器1 電源線有熔斷(
熔凝)情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
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
,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8173 號卷第65頁),又原告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間,
因系爭廠房外面接臺電電線桿電線遭拉線偷走,導致被告廠
房沒有電,故原告有請工人重新安裝電線到被告的第2 棟廠
區,至於引發火災的變壓器是上一個承租客安裝等語(見前
卷第143 頁)。是以,系爭廠房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導致
應勘認定,惟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主要有短
路、漏電、過度負載,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繁多,諸如
使用者疏於管理維修、使用方式不當,抑或線路絕緣層受昆
蟲咬嚙、受自然高溫毀損、供應電壓不穩定、電氣初始已設
計不當、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皆有可能,原告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當使用電路管線或疏於維護等情,又電氣因素
引發火災前,通常難以察覺而瞬間發生,自難認被告等有欠
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945,1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火災事故發
生間,具有重大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8,945,120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
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