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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富炳寰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鑫盛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奕剛 訴訟代理人 張家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事實之基礎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確認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1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就系爭土地應以 與被告鑫盛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隆公司)間訂立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而擴張訴 之聲明,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 訴請確認,且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請求以被告間同一買賣條件,與被告中國信託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中國信託公司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謂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本案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揚欽於42年9 月26日因放領移轉取 得所有權,於77年6 月30日(應為78年4 月7 日)由鄭揚欽 出售予張兆麟,再由張兆麟於78年5 月27日再出售予張朝翔 ,後再於86年6 月30日出售予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公司)所有,國產公司再於94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該土地移轉予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則於55年6 月1 日即經設定戶籍,且經桃 園市復興區公所確認該房屋係於59年5 月12日以前即已興建 完成,故應認至少於59年5 月12日以前該房屋即已經訴外人 鄭揚欽所興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再訴外人黃柏林於78年5 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78年7 月開始申請核課房 屋稅稅籍,而成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後黃柏林並於101 年間原已將該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源,後因張文源欲毀約 ,是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與黃柏林簽立「承購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購契約書),受讓黃柏林之權利(包括優先 承買權及地上權),而以542 萬元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於103 年12月11日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名義 。系爭土地後經中國信託公司委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公開標售出售,並由被告鑫盛 隆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地既曾同為訴外人鄭揚欽或國產公司所 有,並先後經多次移轉而使土地與房屋分屬黃柏林與中國信 託公司所有,黃柏林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中國信託公司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言,即有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法定地上權 及425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租賃權,故中國信託公司在將系 爭土地委託台灣金服以拍賣程序出售予被告鑫盛隆公司時, 本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承租人即黃柏林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中國信託公 司卻未為之,該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黃柏林。又原告既受讓 黃柏林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優先承買權,自得依法訴請 確認該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並請求被告鑫盛隆公司塗銷該買 賣移轉登記,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公司依其與被告鑫盛隆公司 所訂立之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締約,並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 ㈢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地既曾同為訴外人鄭揚欽一人所有,並 先後經多次移轉而使土地與房屋分屬黃柏林與中國信託公司 所有,則黃柏林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中國信託公司所有之系 爭土地而言,即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法定租賃權,故中國 信託公司在將系爭土地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出售予被告鑫盛隆 公司時,本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黃柏林 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卻未為之,該買賣契 約自不得對抗黃柏林。又原告既受讓黃柏林對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及優先承買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該優先承買權之存 在,並請求被告鑫盛隆公司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被 告中國信託公司依其與被告鑫盛隆公司所訂立之同一買賣契 約條件,與原告締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至被告雖稱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利已逾時效不得再為主張,然 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已規定該等 權利之行使期間是在出賣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人10日內,但本 案之出賣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從未通知原告之前手,所以 無從起算10日,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再依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述現 確已倒塌,然原告因該房屋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仍不會因 此而消滅。 ㈤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中國信託公司答辯: ㈠系爭土地確由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於102 年4 月30日委託第三 人台灣金服公司公開標售之土地之一。然原告並非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該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代表使用人為 何人,但非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證明,是無法認定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再系爭土地 面積為1 萬5,386 平方公尺,但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占有之面積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不可 分離開係,並未見原告說明,則原告主張據以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實無所據。 ㈡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故亦 無法依民法第425-1 條、第876 條第1 項、第838 條之1 之 規定,分別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及地上權。又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始發布增訂,並 於89年5 月4 日施行之,而該規定自亦不得用於增訂前已 興建之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應已非可供使用且已滅失,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在被告中國信託 公司持有期間,即為原始叢林,系爭房屋早已塌陷無法居住 使用,亦無他人占用或使用,此亦經訴外人黃柏林於原告被 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確已年久失修,屋 頂垮下,無法使用」等語,故可認該房屋顯已非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已屬滅失之狀態。至原告於審理中一再主 張因系爭房屋所在處樹林叢生,無法尋得系爭房屋所在,卻 於109 年10月6 日當庭提出原證二十二號之系爭房屋現況照 片,此已有可疑,況該照片所示之房屋,係以鐵皮搭建,顯 與系爭房屋原狀並不相同,無法認屬系爭房屋之現狀照片, 是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還存在一情,無法證明之。 ㈣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10月1 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鑫 盛隆公司,但原告於此之後之103 年10月3 日始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利,則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 尚非該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可為行使,且若黃柏 林所述為真,則黃柏林之優先承買權,在訴外人張朝翔於86 年6 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國產公司時即已發生,但黃柏林 並未曾向國產汽車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已逾15年時效之 規定,而不得再為行使。 ㈥本件原告既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自亦不得據以 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訂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鑫盛隆公司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信公司透過台灣金服公司進行公開投 標,被告鑫盛隆公司則因此而購入系爭土地,是若認應通知 優先承買人,亦應由被告中信公司為之,故以被告中信公司 之答辯為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共1 萬5,386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鄭揚欽於 42年9 月26日因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於78年4 月7 日由鄭 揚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兆麟,再由張兆麟於78年5 月27日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朝翔(時任國產公司之負責人),後再 於86年6 月3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國產公司所有,國產公司 並於87年11月3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國信託公 司,後因國產公司歷經重整程序,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2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裁定之重整計畫書,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抵押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公司,並於94年 8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02 年10月1 日則以102 年8 月30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被告鑫盛隆公司所有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整裁定及其計畫書附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6頁、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5 1頁 至第175 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可參。 ㈡系爭房屋於55年5 月28日即經訴外人張阿進及其家人設立戶 籍,且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確認該房屋係於59年5 月12日以 前即已興建完成,後於78年5 月間由訴外人黃柏林取得該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8年7 月申請核課房屋稅,而成為 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柏林並於103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購契約書,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轉讓原告, 再由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申請更改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再 於105 年9 月9 日申請編定門牌,此有該房屋經設籍登記之 資料、系爭承購契約書、復興區公所函文、門牌證明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變更申請書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7 頁、第105 頁、133 頁至第145 頁、第174 頁、第461 頁至 第473 頁、第525 頁至第549 頁可參。 ㈢系爭土地前於87年11月3 日即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國信託 公司,又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2 日經設定2 億 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此有該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索引資料附本院卷第107 頁、第 155 頁至159 頁可參。 ㈣原告因涉嫌在系爭土地上違法開墾,而經檢查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 決原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以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部分(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資料確認無誤。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之前手黃 柏林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鑫盛隆公司時,是否可主張優先 承買權?原告是否有繼受該權利?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前手黃柏林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鑫盛隆公司時,是 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是否有繼受該權利? ⒈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公司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公開標售之 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並經被告鑫盛隆公司拍定,而於102 年 10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鑫盛隆公司,已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該等產權 之移轉確符合不動產因買賣、拍定移轉而生使用土地之承租 人、地上權人可否行使優先承買賣權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再關於土地優先承買權,於我國有諸多規定,而與本案有關 者,分述如下: ①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 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而此規定係具有物權效力,乃具有法定利用關 係之優先購買權人,得請求確認其就爭執出賣之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命登記名義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由出 賣人依相同條件與先買權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非因判決認定有優先購買權,即得逕向非登 記名義之出賣人訴請辦理塗銷登記。 ②民法第83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 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③民法第425-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④民法第8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 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⒊再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 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 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 ,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 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 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 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 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 道等)為限」,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是參以上 見解及關於優先承買權、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之相關法 律上規定,可知不論房屋所有權人係基於何種法定租賃權、 法定地上權之使用權人地位,而向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土地法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時,該先決要件即為該 房屋及土地曾同為一人所有,在經拍賣、出售而分別讓與不 同人所有時,房屋所有權人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且在土地所有權出賣或拍定時,坐落土地上之 房屋仍為存在而得使用者,房屋所有權人始有依法主張優先 承買權。此意即該房屋須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始得行 使之,否則光有房屋之空架,而實質上亦無繼續使用之經濟 上價值,實已無使其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之實益,自 亦不得使其再得行使坐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至該優先承買 權不惟房屋之所有權人可以行使,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受讓人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得行使之。是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鄭揚欽所興建及所 有,而屬同一人所有,並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已於109 年 6 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自認該部分(參本院卷第 335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書狀僅為引用原告之 主張;惟不論被告就此是否已自認,若認系爭房屋與土地確 曾同為訴外人鄭揚欽一人所有,但若系爭房屋早已不存在或 無經濟價值時,自仍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承買規定 之適用,故本案即有先審認系爭房屋是否仍存在之問題。 ②經查,參以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可知該房屋於52年5 月28 日即有訴外人張阿進及其家人設籍於此之情形,且經桃園市 復興區公所確認該房屋係於59年5 月12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 ,故若自設籍時開始起算黃柏林於78年5 月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時止,該房屋已經過26年,迄鑫盛隆公司於10 2 年10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已經過50年,合先 敘明。 ③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為 建築法第4 條所明定。是若於構造上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已 非足以蔽風雨,而無法達經濟上使用者,即已非屬建築物, 僅屬各種建築材料之組合。是查,參以訴外人黃柏林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證稱:「(可否大致說明一下簽這份文件 〈系爭承購契約書〉的原因)以前早期是一位「張文源」介 紹的,他買來以後,他不合用要賣掉,我就介紹原告看要不 要這個房子,當時是一個房子,後來都沒有整理過,我就實 實在在講,照現狀,因為房子很久沒有去看,經過風吹雨淋 都沒有去整理,我就問原告你去看看,照門牌11鄰15號、3 、4 、11號,你去看看有無合意,若是你喜歡的話,我來給 你代購,後來原告說願意、他需要,我們就簽這個約」、「 (你還記得你在跟被告簽這份承購委託契約書之前,這間房 子你還有在使用嗎),沒有」、「(你賣給被告時是左磚厝 嗎?)我記得那個房子屋頂年久失修沒有人住,已經垮下來 了,我賣給原告時就這樣子後,外面那個草都長得比人高」 、「15號我從來沒有進去過,外面看的時是有屋頂,但屋頂 已經垮下來一半,我不敢進去,草那麼高」、「(所以你賣 給被告時,你也不知道房屋的狀況變成這樣?)對,還有屋 頂,但是一半已經垮下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第19 頁至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是否知悉 該建物或豬舍係於何時由何人所興建?有無編定門牌號碼? 有無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該等地上物占有該土地是否有何 合法權源?)我不知道是何人興建,門牌號碼為長興村11鄰 3 、4 、11、15號,我去看的時候都空空的,我沒有看到豬 舍…」、「(你是否有使用上開地上物〈指門牌號碼為長興 村11鄰3 、4 、11及系爭房屋〉?)沒有。原住民離開之後 ,就沒有人使用,我也沒有去使用,因為我住在臺北」、「 有一次颱風來,房子有漏水,屋頂沒有倒塌,15號房屋是公 司買之前就壞掉一部分,壞在屋頂,屋頂是垮下來,我上開 所述颱風來漏水是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修正我上開所述有漏 水,是指15號,其他三間都沒有漏水,都好好的」、「(是 否知悉上開所稱房屋屋頂已經垮一半的房屋後續是否有再毀 壞或經重建之情形?)都沒有去動它」、「(你前述公司在 收購房屋時,都是空空的,是否可以再確認?)11、3 、5 號當時有住人,但是15號沒有住人,因為房子屋頂已經垮一 半,人已經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1 頁), 可知依證人黃柏林所述伊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 時,該房屋即已無人使用,且房屋之屋頂即已坍塌,而其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至出售予原告前,亦未予以使用或加以 重建之情形,而佐以系爭房屋至黃柏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 ,已經過26年,誠如前述,則該等房屋之屋頂有坍塌之情形 ,亦屬合理,故可認證人黃柏林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並無 子虛。 ④再原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法之系爭刑事案件,先經相關機 關於104 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會勘時,原告已自承 :「我們自己的老舊房子,因颱風屋頂塌陷及屋頂進行整理 ,將雜草及亂丟的竹子雜草處一處理,並將屋頂(壞的)拆 除,並計劃回復並非所指開挖」等語(參系爭刑案他字第 7694號案卷第3 頁之會勘紀錄),另於偵查中亦陳稱:「我 有該地建物之所有權,我有權利整理我的房舍,我只是去整 理【崩塌】的房舍,並沒有…」等語(參他字卷第37頁), 此確核與上開證人黃柏林所述房屋已坍塌等情相符,且原告 亦未就此特別說明是豬舍之屋頂倒塌,而非系爭房屋主體建 物倒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坍塌者為 豬舍屋頂,顯無足採。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亦於 105 年1 月12日到場會勘,並製有鑑定報告記載:「⒉依現 勘該地號西側原有一早期興建之土角厝及部分砌磚牆(大部 分已崩壞,牆高約1 至2 公尺),土角厝前方為一廣場平台 ,開挖整地地點位於土角厝正後方」等情(參他字卷第20頁 ),且大溪地政事務所亦於同日到場確認並測量關於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倒塌房屋位置為A部分,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 ,經開挖整地使用範圍則B部分,面積為170 平方公尺,此 有該複丈成果圖附上開他字卷第17頁可參,而參以該A部分 之形狀,確如原告所述為近似L型之情形,且原告亦確認該 部分即為系爭房屋之所在(參本院卷第430 頁、第487 頁) ,另原告於發生刑案時所聘用之特助陳中榮亦於刑案中到庭 證稱:「因為經過颱風以後,我們找了很久才找到11鄰15號 這間房子,看到後才發現原來雜草這麼多了,而且屋頂也都 塌了,…」「11鄰15號房屋看起來有3 間、去的時候,已經 塌了,牆也被壓垮了,中間也都是牆,但牆也是被壓垮了」 等語(參刑案卷第135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是 由此足認原告所認之系爭房屋於上開機關到場勘查及測量當 時仍係呈現倒塌之情形,此更佐證上開證人黃柏林所證稱該 房屋屋頂已坍塌一情確有所據。並因經原告所稱之颱風,而 使房屋毀壞、崩塌之情形更為嚴重。至原告所僱請至現場整 地之工人李文忠雖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只有一個 養豬的豬舍倒掉了,裡面有長竹子」、「該豬舍就在15號房 屋隔壁」,且當庭繪製示意圖,標示房舍及豬舍」(參系爭 刑案卷第102 頁背面、第110 頁),惟其另證稱:「至該處 整地時,就是看到一間舊房子,屋頂都不見了,其他都是草 」等語(參該案卷第103 頁),故依證人李文忠所述,豬舍 應已倒掉,至於房舍則係屋頂均不見了,而將該等豬舍與房 屋相連,即應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近似L型之A部分房屋 ,故依證人李文忠於該刑案中所述,仍足認系爭房屋之屋頂 已坍塌。且原告當時並補充稱:「證人有提到豬舍部分,其 實那個不是豬舍,那是廁所跟以前的廚房,只是年久失修了 ,中間有稍微連起來的…」(參刑案卷第105 頁背面及第10 6 頁、第146 頁),是以系爭房屋應係包括廁所、廚房均已 倒掉,其他部分之屋頂則已坍塌。是綜上所述,可認系爭房 屋於黃柏林購入時,房屋屋頂即有坍塌之情形,且依黃柏林 前所述,伊於購得前、後均未使用該房屋,該房屋剩餘未坍 塌部分亦無任何經濟價值,故該部分已非屬建築物。 ⑤又原告曾於109 年6 月16日提出原證十五(參本院卷第387 頁),為證明該照片2 所示之紅磚屋即為系爭房屋,被告則 當庭否認,惟該部分照片僅為原告主張房屋之一部分,無法 以此認房屋於當時是否仍存在。且兩造並均以書狀(本院卷 第362 頁)或於當日當庭請求至現場勘驗,本院則於當庭詢 問是否有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原告則於當庭表示:「原告 於整理屋舍時在另案遭水土保持法起訴,所以他現在不敢去 動房子,房子周遭的草長的非常高,可能不太容易進入,如 果被告仍然爭執,我們不反對被告的聲請,我再與當事人商 量,請其想辦法拍照,並以書狀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35 頁),並以書狀說明「該屋周遭現況應已雜草叢生,且蛇類 出沒頻繁」等語(參本院卷第362 頁),由此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房屋所在周遭雜草叢生且生長高度甚高,復有蛇類 出沒,本不易進入確認房屋現場。嗣原告又於109 年7 月16 日具狀稱:「原告考量人員進出安全,如不清理周遭環境, 恐難拍攝系爭房屋現況,惟原告仍努力嘗試拍攝照片,並委 請空拍機業者進行拍攝,無奈樹林密布而無所獲」等語(參 本院卷第429 頁、第430 頁),是認該現場確不適本院偕 同兩造到場勘驗。然原告既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倒塌之情 形,卻於上開先後多次陳述無法覓得系爭房屋所在,且本院 於109 年8 月20日預告將於109 年10月6 日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參本院卷第51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突然於109 年 10月6 日當庭提出原證二十二之照片(參本院卷第569 頁) ,且主張該照片所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並經原告整修過。 然該照片顯示之狀況為牆壁及屋頂均為嶄新鐵皮之房屋,於 大門開口處旁僅有小部分舊式之土角牆壁,該土角牆壁上並 有以木架加以支撐,且無法看出有原告一直主張之L型形狀 ,是該房屋是否為系爭房屋,已有可疑。縱認該房屋確為系 爭房屋所在,則系爭房屋之遺跡應僅剩該小部分之土角牆壁 ,否則原告應會將之保留,而不以鐵皮代替,是依該照片所 示,非但無法認定該房屋於訴外人黃柏林購入時、被告鑫盛 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屬符合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 之建築物,反可證本院上開認定系爭房屋在黃柏林於78年5 月購得時,已呈現房屋屋頂倒塌之情形,且自此之後至鑫盛 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復再經過24年,當時該房屋 之牆垣應已如上開證人所述均已坍塌,是原告根本不可能在 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 經被告鑫盛隆公司標得時,可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其有優 先承買權。且因系爭房屋已經原告以人為方式刻意變更現況 ,本院更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⑥甚者,系爭房屋前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在之面積僅為137 平 方公尺,縱加計原告預計開墾而得認屬系爭房屋使用之附屬 地部分面積170 平方公尺(即上開複丈成果圖A、B部分) ,亦僅為307 平方公尺,與之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 萬5,386 平方公尺相較,僅不到100 分之2 ,若因該等占有基地甚小 面積之房屋,而使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以對該基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全部土地(而非僅出售房屋及附屬地所在基地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時,亦能取得對於全部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亦不符合優先承買權規定之法律目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縱系爭房屋並無倒塌 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⑦至原告復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主 張系爭房屋縱日後已坍塌,仍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優先承買 權。惟參以該判決內容全文實為:「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 受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 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房屋嗣後被拆除,仍 不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先買權。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 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 人而有異。又承租人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之表示,倘出賣基地之出租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 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 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即此裁判係在說明租地建屋 之承租人在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時,該所建建物仍存在未 為滅失,故取得優先承買權,並在取得之後,該房屋始經拆 除而不存在,則該房屋拆除部分並不影響已取得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但查,本案之系爭房屋在黃柏林出售予原告前,即 已坍塌而不成為建物,縱認未予坍塌,其存在年代久遠,多 有損壞,已無經濟價值,故應已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本 案情形,並非在原告取得優先承買權後,系爭房屋始坍塌, 自無從適用上開裁判意旨。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依上開說明及調查,可知系爭房屋於黃柏林取得時,即已有 屋頂坍塌而非屬房屋之情形,至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出售系爭 土地予被告鑫盛隆公司,該房屋之牆壁更一併崩塌,是黃柏 林既已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自無從將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依附該建物可能形成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及 優先承買權一併讓與原告。況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及附屬用地 合計面積,僅將近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0 分之2 ,原告自亦 不得在系爭土地全部進行買賣轉讓交易時,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仍執上詞,訴請確 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據以請求被告鑫盛隆公司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中國信託公司所 有,再要求被告中國信託公司與之訂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與被告兩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