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王依婷
李訓漢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
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52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依婷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漢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
原告王依婷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李訓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王依婷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李訓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以田書旗
為被告,
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依婷新臺
幣(下同)76萬1,875 元、原告李訓漢92萬3,800 元及自附
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
第7 頁);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法尼新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為被告,並經本院確認其聲
明變更為「(一)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依婷76萬1,875 元、原告李訓漢92萬3,800 元及均自書狀繕
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本院110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 、464 頁)。核原告2 人
追加被告係基於
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
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係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營運業務、主導決
策投資獎金制度與財務運作,對於資金調度、人事任用、業
務人員、顧問訓練等安排有絕對主導權;訴外人曾永旭為被
告田書旗之司機,於任職
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旭升
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其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訴外人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有
實際招攬業務,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之行為。而被告田書
旗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新創、眾創事業產業
大會、舉辦礦場參觀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約定投
資
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少高達118 %,已高於我國合法金融
機構106 年7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1 年定存利率約15倍之多
,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
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
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等罪,並經
鈞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
9 年度易字第202 號為有罪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原
告2 人雖為被告法尼公司之員工,
惟亦遭被告之吸金行為及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欺瞞而受有損害:
⒈原告王依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投資礦機26萬元(含礦場
維護
押金13萬元),約定每月領取挖礦所得之70%,約為7,
800 元,並約定期滿退回購買礦機之26萬元;就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投資奇歐外匯20萬元,並約定每月領取5 %報酬,
約為1 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投資高級工程電腦設備
27萬5,000 元(包含場地租賃押金13萬7,500 元),並約定
每月可分配紅利為投資金額的2 %至3 %,約為6,865 元至
8,250 元,於約定期滿後退回原投資買電腦設備之27萬5,00
0 元;原告王依婷尚有其餘投資,但僅先就
上開所受損害為
一部請求,請求之金額為:上開投資金額共73萬5,000 元,
以及投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投資之應於108 年4 月23日、10
8 年5 月23日發放之未領報酬2 萬元、投資高級工程電腦設
備未領取之報酬6,875 元,共計76萬1,875 元。
⒉原告李訓漢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高級工程電腦設備25
萬6,000 元(含場地租賃押金13萬元)、投資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奇歐外匯40萬元,約定期滿退回原投資金額,並約
定每月領取5 %報酬,即為2 萬元、投資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奇歐外匯20萬元,約定期滿退回原投資金額,並約定每月
領取5 %報酬即1 萬元,故原告李訓漢就其所損失之
求償金
額為:上開投資金額共85萬6,000 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投資之未領報酬7,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投資應
於108 年3 月23日、108 年4 月23日發放之未領報酬共4 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投資應於108 年4 月2 日、108 年
5 月2 日發放之未領報酬共2 萬元,共計92萬3,800 元。
㈡被告等人以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詐欺,造成原告2 人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
並
聲明:(一)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依婷
76萬1,875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漢92萬3,80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追加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係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法
尼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含良盛新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新創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核准設立)、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
導、決策者,與百易控股公司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
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
絕對權限及為人
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
;曾永旭前為被告法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於
任職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
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辦且未在使用之郵局0000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第一銀
行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淑霞作收受投資款項
及發放紅利,另並於107 年1 月間起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
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108 年1 月離職),並有實
際招攬業務,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至上述銀行或郵局
辦理旭升工作室部分礦機相關提款、匯款轉帳事宜,及載送
黃淑霞、楊慧伶等行政人員至銀行存、提款、匯款轉帳等業
務乙節,而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上情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403 頁),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王依婷主張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且就如附
表一編號1 之投資款係以匯款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投資款
則係以現金交付,另如附表一編號3 之投資款係以原本合約
到期金額15萬元以及分潤7 萬5,000 元,另補匯款5 萬元而
為交付,經原告王依婷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約書
、暫收押金收據、法尼新創科技高級工程電腦設備回報表、
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法尼公司租金結算明細、存摺封
面及內頁、礦機購買合作書、旭升設備工作室租金結算明細
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至515 頁);而原告
李訓漢主張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並就附表一編
號4 至6 之投資款均係以現金交付
等情,亦經原告李訓漢提
出礦機購買合作書、旭升設備工作室電腦設備憑證、暫收押
金收據、收據、租金結算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奇歐外匯
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2 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2 3至545 頁):而未到庭之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
堪認定。
㈢原告2 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投資被告法尼
公司拓礦設備部分,投資人約定每單位每月給付約7,800 元
、6,865 元至8,250 元之「紅利」,如附表一編號2 、5 、
6 所示投資則約定每月領取5 %報酬;且原告2 人因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紅利
等情,經原告2 人提出整理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3
、521 頁),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上情
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
3 項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被告法尼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
乃一種
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
,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田書旗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125 條第3 項之
犯行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
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因成立法尼公司,而與其他行為人以向
包含原告等人之投資人招募投資拓礦設備,以及良盛公司所
招募之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業務,並約定每月可
輕鬆取得3 %或5 %以上之高額利息等情,而被告田書旗、
法尼公司對此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本
堪信為真。而被告田書旗與包含原告等人之多數投資人約
定每月取得3 %或以上高額利息,換算1 年可得利息為36%
或60%更高,其等所約定之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
相較,確屬顯不相當,堪認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
事;且被告田書旗並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
以上之規定之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 至403 頁),堪認被告田書旗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
⑶被告田書旗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事實,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田書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次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田
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其以執行被告法尼
公司職務而對原告等投資人所加諸之損害,被告法尼公司依
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田書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故意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而侵
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田書旗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犯行,已如前述,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
必然帶來侵害財產權之結果,如被告田書旗有依約給付或分
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情形可言;而原告
等人雖有未依約受分派紅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但此係因被
告田書旗及其同夥遭檢警調查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
響而未能分派紅利,並不能逕認與被告田書旗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
告等人尚有獲紅利分派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餘
事證證明被告田書旗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行為,自
不能僅以被告田書旗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認有故意侵害原
告等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原告王依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3,158 元、原告李訓漢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065 元。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
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王依婷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款共計73萬
5,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紅利利息分派
共計18萬6,842 元,紅利利息分派部分既為原告王依婷因本
件投資而受有之利益,本應予扣除。且原告王依婷
自承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資款,係以其餘投資合約之到期金額15
萬元及分潤7 萬5,000 元,另補上5 萬元而交付乙節,已如
前述;又
參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王依婷投資之項目共有
6 項,其中3 項已返還本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堪認
原告王依婷所投資與被告田書旗招募之投資內容有關者,不
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且既然附表一編號3 投資款其
中7 萬5,000 元亦係被告田書旗招募之其餘投資的分潤即紅
利利息分派,而屬原告王依婷因投資所受利益,即非原告王
依婷本身財產權之損害,而應予扣除。是原告王依婷所受損
害應為47萬3,158 元(計算式:735,000 -186,842 -75,0
00=473,158 ),原告王依婷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原告李訓漢雖投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投資款共計85萬
6,000 元,但亦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52所示紅利利息分派
共計34萬7,935 元,紅利利息分派部分為原告李訓漢因本件
投資而受有之利益,本應予扣除;故原告李訓漢所受損害應
為48萬8,065 元(計算式:856,000 -367,935 =488,065
),原告李訓漢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王依婷另請求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投資未領取之紅利2 萬元及6,875 元;原告
李訓漢則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尚未領取之報酬7,800
元、4 萬元、2 萬元部分;上開原告2 人請求部分係依投資
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投資既係
因被告田書旗及其他共同正犯之違法行為而生,且投資本有
風險,所約定之紅利報酬
難認具有客觀上確定性必然可以取
得,原告2 人此部請求即難認屬因本件投資所生之消極損害
,是原告2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書旗、法尼公司
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田書旗、
法尼公司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經原
告同意統一自追加被告即被告法尼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
翌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從而,原告等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 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王依婷依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3,158 元、原告李訓漢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萬8,065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勝訴而經本院命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2人投資金額部分)
┌─┬───┬────────┬───────┬──────┬──────┐
│編│投資人│ 投資標的 │ 簽約日期 │ 投資金額 │ 投資總額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王依婷│旭升設備工作室- │107 年2 月28日│26萬元 │73萬5,000 元│
│ │ │礦機購買合作書投│ │ │ │
│ │ │資(合約編號 │ │ │ │
│ │ │S20077 -2 ) │ │ │ │
├─┤ ├────────┼───────┼──────┤ │
│2 │ │奇歐外匯期貨- 奇│107 年8 月23日│20萬元 │ │
│ │ │歐外匯交易委託保│ │ │ │
│ │ │管合約書投資(合│ │ │ │
│ │ │約編號J1-3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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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108 年1 月14日│27萬5,000 元│ │
│ │ │有限公司- 高級工│ │ │ │
│ │ │程電腦設備購買及│ │ │ │
│ │ │租賃合約書投資(│ │ │ │
│ │ │合約編號TK60027 │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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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訓漢│旭升設備工作室- │107年7月10日 │25萬6,000元 │85萬6,000元 │
│ │ │礦機購買合作書投│ │ │ │
│ │ │資(合約編號 │ │ │ │
│ │ │S20130-2 ) │ │ │ │
├─┤ ├────────┼───────┼──────┤ │
│5 │ │奇歐外匯期貨- 奇│107年4月21日 │40萬元 │ │
│ │ │歐外匯交易委託保│ │ │ │
│ │ │管合約書投資(合│ │ │ │
│ │ │約編號J1-3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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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奇歐外匯期貨- 奇│107年5月2日 │20萬元 │ │
│ │ │歐外匯交易委託保│ │ │ │
│ │ │管合約書投資(合│ │ │ │
│ │ │約編號J1-3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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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2人紅利分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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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資人 │ 領取日期 │ 所按合約 │ 領取金額 │ 領取總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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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依婷 │107 年3 月28日 │如附表一編號1 │ 7,800元 │18萬6,84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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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7 年4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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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7 年5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4 │ │107 年6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5 │ │107 年7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6 │ │107 年8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7 │ │107 年9 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8 │ │107 年10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9 │ │107 年11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10│ │107 年12月28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11│ │108 年1 月20日 │同上 │ 279元 │ │
├─┤ ├────────┼───────┼─────┤ │
│12│ │108 年2 月20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13│ │108 年3 月20日 │同上 │ 7,521元 │ │
├─┤ ├────────┼───────┼─────┤ │
│14│ │107 年9 月23日 │如附表一編號2 │ 10,000元 │ │
├─┤ ├────────┼───────┼─────┤ │
│15│ │107 年10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6│ │107 年11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7│ │107 年12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8│ │108 年1 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19│ │108 年2 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20│ │108 年3 月23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21│ │108 年2 月12日 │同上 │ 6,831元 │ │
├─┤ ├────────┼───────┼─────┤ │
│22│ │108 年3 月11日 │如附表一編號3 │ 9,536元 │ │
├─┤ ├────────┼───────┼─────┤ │
│23│ │108 年4 月18日 │同上 │ 6,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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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李訓漢 │107 年8 月10日 │如附表一編號4 │ 7,800元 │36萬7,935元 │
├─┤ ├────────┼───────┼─────┤ │
│25│ │107 年9 月10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6│ │107 年10月11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7│ │107 年11月11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8│ │107 年12月10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29│ │108 年1 月6 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30│ │108 年2 月5 日 │同上 │ 1,845元 │ │
├─┤ ├────────┼───────┼─────┤ │
│31│ │108 年3 月5 日 │同上 │ 7,800元 │ │
├─┤ ├────────┼───────┼─────┤ │
│32│ │108 年4 月6 日 │同上 │ 11,490元 │ │
├─┤ ├────────┼───────┼─────┤ │
│33│ │107 年5 月23日 │如附表一編號5 │ 20,000元 │ │
├─┤ ├────────┼───────┼─────┤ │
│34│ │107 年6 月25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5│ │107 年7 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6│ │107 年8 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7│ │107 年9 月25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8│ │107 年10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39│ │107 年11月25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0│ │107 年12月23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1│ │108 年1 月22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2│ │108 年2 月24日 │同上 │ 20,000元 │ │
├─┤ ├────────┼───────┼─────┤ │
│43│ │107 年6 月4 日 │如附表一編號6 │ 10,000元 │ │
├─┤ ├────────┼───────┼─────┤ │
│44│ │107 年7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5│ │107 年8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6│ │107 年9 月3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7│ │107 年10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8│ │107 年11月4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49│ │107 年12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50│ │108 年1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51│ │108 年2 月3 日 │同上 │ 10,000元 │ │
├─┤ ├────────┼───────┼─────┤ │
│52│ │108 年3 月2 日 │同上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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